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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自力水泥机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831号
案件名称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自力水泥机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自力水泥机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831号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37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F。

法定代表人:王行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自力水泥机制厂(经营者:陈国辉),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东南村东珠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T。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自力水泥机制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自力水泥机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福建四方如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弘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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