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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1号
案件名称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WirelessLicensingS.àr.l)。

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TheGrandDuchyofLuxembourg)卢森堡市让简英格灵12号L-1466。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NicholasProcopenko),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丽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文森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康文森公司的起诉予以立案。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4日康文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文件包括起诉状、被诉决定、公司工商登记摘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

(二)签署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的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在签署这些文件之时具有单独签署的权限。

该权限源于2012年2月24日公司管理人会议,迄今一直有效,并且在2019年6月20日公司管理人会议上进一步得到确认。

(三)2019年4月4日康文森公司提交的文件足以证明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具有单独签署的权限。

这些文件不仅包括康文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摘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还包括2012年2月24日公司管理人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在该会议记录复印件上陈述,“我特此确认此为2012年2月24日举行的公司委员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文本(已编辑)”,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卢森堡当地的公证员证实了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签名的真实性。

虽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由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本人证明,但是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摘录,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是公司三位管理人/董事之一,其对外证明公司文件的真实性时,原审法院对其陈述应给予足够的信任。

另外,为了保密,会议记录中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已经涂黑,但保留了公司管理人单独签署诉讼文件权限的部分。

根据该会议记录,原审法院应当相信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具有单独签署的权利。

(四)康文森公司的延期申请应得到允许。

康文森公司2019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文件中包括2012年2月24日公司管理人会议记录的复印件,该记录的真实性应当得到充分信任。

康文森公司在得知原审法院2019年4月4日拒绝立案之后,认为能够被法院接受的文件是公司全体管理人会议的记录,因此决定专门为此召开公司全体管理人会议。

由于三位管理人分别居住在卢森堡国的卢森堡市和美国的洛斯阿托斯,聚在一起召开会议需要时间。

康文森公司在2019年6月18日之前申请延期,理由正当,应当允许。

原审法院认为,康文森公司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应当承担不予登记立案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康文森公司虽然在起诉期限内提交了起诉材料,但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经相关机关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鉴于公证认证文件需要时间办理,法院准许康文森公司在提交起诉材料后的三个月内补交公证认证文件。

本案中,康文森公司2019年4月4日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虽然系在三个月承诺期内提交,但该文件无法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由具有代表康文森公司签署法律文件权限的人员签署,由此造成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代为签署的起诉状的效力无法得到证明。

至2019年6月18日,康文森公司所承诺的三个月期满也未补交其他公证认证文件对上述问题加以补正,应当认定康文森公司未在三个月承诺的时间内将完整合法的主体存续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文件办理完毕并提交法院,对此康文森公司已经在2019年3月18日签署的保证书中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故而应当认定其未在2019年3月18日提出起诉。

关于康文森公司主张的延期申请,虽然其确在三个月承诺期内提出了延期申请,但康文森公司在2019年4月4日第一次提交公证认证文件时,已经知晓其所提交的文件存在无法证明由具有代表康文森公司签署法律文件权限的人员签署的问题,至2019年6月18日承诺期限截止,其具有充裕的时间补办相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公证认证。

康文森公司无正当理由直至2019年6月20日方召开董事会并签署董事会决议,于2019年8月5日才办理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交法院,其申请延长承诺期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因此,2019年8月5日康文森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康文森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康文森公司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康文森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合格的起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对于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康文森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办理行政诉讼预登记,并保证以下内容:“因为涉外主体的主体存续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我方承诺于2019年6月18日前补交公证认证文件,无正当事由逾期不提交视为今日未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但康文森公司最终于2019年8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合法授权的经公证认证的起诉材料,已经超过其保证的期间,且已远超起诉期限,应当认定康文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提起本案诉讼所需的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材料。

康文森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诉时所需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康文森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

康文森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具有单独代表公司签署文件的权限,该权限源于该材料所附的2012年2月24日公司管理人会议,并被2019年6月20日公司管理人会议所确认,其于2019年4月4日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符合立案条件。

本院认为,康文森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24日会议纪要并未明确记载现任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字。

虽然该会议纪要中有“授予任何管理人采取对执行全球诉讼策略有利的任何及所有必要程序,或签署任何及所有必要文件”的表述,但该会议纪要中列明的管理人中并无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

因此,康文森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足以证明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具有代表康文森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的权限,由此造成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代为签署的起诉状的效力无法得到证明和确定,该起诉材料形式上的合格并不能使其当然满足本案诉讼的立案条件。

最后,原审法院未准许康文森公司的延期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案中,康文森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立案材料时,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康文森公司其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证明合法授权,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合法授权的相关公证认证材料。

此时,距离康文森公司承诺的截止日期2019年6月18日尚有2个多月的时间,康文森公司有足够时间准备相关诉讼材料。

但康文森公司直至2019年6月20日才召开董事会,又直至2019年8月5日才办理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交原审法院,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耽误起诉期限。

据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延长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4日 涉案权利 名称为“固定大小的协议数据单元经过透明无线链路控制的传输”发明专利。

关键词 公证;

认证;

延期审理;起诉期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对起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应不予立案。

裁判观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对于授权委托书,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诉时所需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公证认证材料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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