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414号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聪,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颖,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雷荣,总经理。
被告: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胡雷荣,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家公司)与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蝶酒店用品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蝶实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盛晓颖,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胡蝶实业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胡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餐盘”的产品;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45,113元,具体组成为:原告为本案及他案(2019)沪73民初415号(以下简称415案)共同支出律师费8万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226元、公证费9,000元,共计90,226元,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各半主张)。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希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信集团)系名称为“餐盘”(专利号:ZLXXXXXXXXXXXX.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9年1月1日,希信集团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
同年4月,原告在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的实体店内公证购买到部分餐具用品。
经比对,其中的骨碟、垫盘、大小味碟、毛巾碟(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
两被告为关联公司。
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出具报价单,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出具发票,公证购买场所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使用的标识为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名下注册商标。
因此,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胡蝶实业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权属于无效专利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使用相同的地址作为两公司共同的办公点。
目前主要是由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在经营,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已几乎不再经营,亦无相关员工。
被告胡蝶实业公司使用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的展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曾从事过瓷器的销售,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员工在销售时使用了该公司的报价单,但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实际并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在景德镇瓷器市场购得,当时共计购买了几套产品,总价为2,000多元。
被告胡蝶实业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后,要求市场的销售商在这些产品上贴附公司自己的商标,并自行配置了印有公司商标的包装箱。
故被告胡蝶实业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未实施生产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
在收到本案诉状后,被告亦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附图、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专利权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
2.(2019)沪徐证经字第3390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4464号公证书、商标及工商查询档案,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国内外网站及相关杂志对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关报道、涉案专利产品宣传册,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售价较高,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5.被告其他抄袭原告的产品列表、原告产品介绍网页,证明被告除了涉案专利外,还大量仿冒原告其他产品,被告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
6.案外人柴门餐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图片、网页截图、录像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页,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案外人柴门餐饮大量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7.原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及415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专利有效性证明,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只能确认相关报道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及报道确实来源于相关网站的事实,但这些报道的载体并非主流杂志和主流网页;
对证据4中网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销售合同及发票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清楚是否实际履行;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但表示经核实被告客户中并无柴门餐饮;
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已经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及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被告虽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无效状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若原告主张被告还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可另案诉讼。
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及许可情况涉案专利名称为“餐盘”、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希信实业有限公司。
2016年5月,该专利权利人变更至希信集团名下。
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涉案专利为餐盘,整体呈圆盘形,盘子内表面靠近边缘有四条褶痕,盘内形成四块圆弧拼接的造型,顶面呈波浪。
盘子底面为圆形,略微突出。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希信集团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希信集团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权利无偿独占许可给原告。
就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由原告以其名义行使独立的起诉、追索损害赔偿和各种方式进行相关救济的权利。
该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在名为“如意”的瓷器套件中,涉案专利产品作为该组套件中的垫盘、餐盘等使用。
《尚流》《商品评介》《comfort》《富豪人生》“新浪网”“搜狐网”等杂志、网站曾就该组套件产品进行了报道。
根据原告与上海丰云餐饮有限公司2013年6月签订的销售合同,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根据不同产品型号从34元/件-290元/件不等。
二、原告取证及相关费用产生情况(2019)沪徐证经字第3390号、第446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至上海市绥德路XXX弄XXX号XXX楼的门头显示有“胡碟·器制”字样的店铺内,现场付款1,226元(收款人为被告胡蝶实业公司),订购瓷器一批(汤勺、小碗、骨碟、垫盘、味碟、筷架、毛巾碟4套(220元/套);
茶杯(30元/个)、茶碟(25元/个)各2个;
位上汤盅(88元/套)、茶备(72元/套)、茶壶(76元/套)各1套)。
取得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胡雷荣”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公证人员还进行了拍照。
所摄照片显示,上述地址所在商务园区的指示牌上标注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的名称及“”标识,订购现场所在大厦外墙、店铺内均标有“”标识,宣传册上标有“”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骨碟、垫盘在店铺现场和宣传册中均有展示。
同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至上述地址提取了订购的货物,并获得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开具的发票。
2019年9月27日,原告取证人员至四川省成都市仁恒置地广场“柴門頭啖湯”餐厅内就餐,所摄照片显示,餐厅所使用的骨碟外形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骨碟、垫盘一致,骨碟底部还标有“”标识。
该日,原告取证人员还进入柴门餐饮官网,网站显示该餐饮在成都、重庆、杭州、郑州、厦门、上海均设有门店。
进入大众点评网,搜索“柴门头啖汤”,查得多家门店信息。
在用户点评信息用户上传的照片显示,成都仁恒置地广场店、重庆国金中心店所使用的骨碟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骨碟、垫盘一致。
审理中,当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物品进行拆封勘验,产品外包装箱标有“”标识,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骨碟、垫盘、大小味碟、毛巾碟,垫盘和毛巾碟底部标有“”标识,其余产品底部标有“”标识,其中:1.骨碟、垫盘均为圆形,骨碟直径小于垫盘,两者形状完全相同。
两者表面有四条突起的径向褶痕,褶痕与盘子边缘交汇处形成倒人字形平台,褶痕将盘子四等分,使盘内形成四块圆弧拼接的造型。
盘子底部为圆形并略微突出。
2.大小味碟的形状与骨碟、垫盘基本相同,但碟子底部至碟子盘面边缘的高度明显大于骨碟、垫盘。
3.毛巾碟为椭圆形,碟子上下两条弧线上各有两条突起的褶痕,褶痕与盘子边缘交汇处形成倒人字形平台,褶痕将毛巾碟分为两个弧度较小的扇形和两个弧度较大的扇形。
盘子底部为椭圆形并略微突出。
经比对,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餐盘,属相同产品。
其中1.骨碟和垫盘。
原告主张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仅在比例关系上略有不同,但不易察觉,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该两种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其外形与涉案外观设计亦构成近似,但认为比例不同。
2.味碟。
原告主张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高度上略有不同,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主要在于产品形状,不会注意到高度的区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产品用途不同,并非相同产品。
两者外观在高度、深度上亦存在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
3.毛巾碟。
原告主张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长宽比例上有所不同,但该比例上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影响不大,并非实质性差异,应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用途不同,并非相同产品。
毛巾碟的形状、褶痕突起的部位和弧度、方位与涉案外观设计亦不同,不构成近似。
就两被告涉嫌侵犯本案及他案(415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向本院一并提起诉讼。
原告与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上述两案的诉讼事宜,原告需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为上述两案,原告还产生公证费9,000元。
三、被告企业、商标情况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酒店用品、陶瓷餐具等。
被告胡蝶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酒店用品、陶瓷制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被核定在第21类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等商品上使用,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至2027年6月。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亦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独立行使起诉等权利。
故在被许可授权的期限和地区内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骨碟和垫盘。
将两者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比对,除被告产品褶痕与盘子边缘交汇处形成的倒人字形平台弧度弯曲度略大于涉案外观设计外,其余均相同。
这种细微差别并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察觉到该种差异,本院认定骨碟、垫盘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二)大小味碟。
大小味碟的形状与骨碟、垫盘基本相同,但碟子底部至碟子盘面边缘的高度大于骨碟、垫盘。
经比对,该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俯视图中除褶痕与盘子边缘交汇处形成的倒人字形平台弧度弯曲度略大于涉案外观设计外,其余均相同。
被告产品的底部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仰视图也基本相同。
将涉案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之比对,味碟底部至味碟盘面边缘之间的高度大于涉案外观设计,味碟外围弧度的弯曲度也大于涉案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盘内表面的造型和图案。
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味碟和涉案外观设计仅在碟子边缘至底部的深度及部分弧度的弯曲度上略有区别,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
尤其是在盘内表面的造型和图案上,两者差别很小,基本相同,而这也是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重点。
因此,味碟和涉案外观设计所存在的这些区别并不会使消费者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三)毛巾碟。
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毛巾碟在整体形状、盘面四条突起的褶痕在盘面上的位置分布及四块圆弧拼接的造型均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差别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中,骨碟和垫盘与涉案专利产品同属餐盘,为相同产品。
大小味碟虽用于放置酱醋等调味品,但通常与餐盘共同使用,同属餐具,两者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故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产品。
上述被告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均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毛巾碟,因与涉案外观设计并不构成近似,故对原告认为该产品外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否认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告胡蝶实业公司认为其仅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侵权产品的底部及外包装上均标有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的商标,足以表明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系侵权产品的所有者。
即便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但被告胡蝶实业公司要求他人在产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表明了其委托他人生产的意思表示,现侵权产品上标识了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的商标,表明了产品来源于被告胡蝶实业公司的客观事实,故被告胡蝶实业公司需对委托他人生产的行为与实际生产商共同承担因生产侵权产品而产生的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因此,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全部生产商责任后,就超出其责任范围的赔偿额,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可另案向实际生产商主张。
至于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原告取证时提供了报价单及销售场地。
该行为表明其参与了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销售商的责任,就其实施销售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与被告胡蝶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该公司无需承担生产商的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现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明确,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两被告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确系为本案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中,还涉及到415案及未被本院认定侵权的产品,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产品在这些费用中的比例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工作量,参考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原、被告415案审理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上述本院确定的合理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就外观设计专利“餐盘”(专利号:ZLXXXXXXXXXXXX.2)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中的人民币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