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鹏,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淮滨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
2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陶国超,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鹏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国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19年1月,被告人郑鹏使用微信名平淡人生分别从微信名白鹭烟草、微信名AAA私香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购买假冒玉溪(软)、利群(新版)、黄鹤楼(软蓝)、芙蓉王(硬)、中华(硬)等品牌卷烟通过其经营的郑鹏烟酒副食店进行销售。
经查,郑鹏分别向白鹭烟草支付188520元、向AAA私香支付37040元用于购买以上假冒品牌香烟,从中非法获利7万余元。
案发时,在被告人郑鹏处扣押197条卷烟,货值金额3912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物证.扣押卷烟等;
2.书证.身份信息、烟草专卖许可证、河南省2018年烟草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等;
3.证人刘某证言等;
4.被告人郑鹏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鹏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罚金8万元至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陶国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郑鹏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系初犯、偶犯;
4、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19年1月,被告人郑鹏使用微信名平淡人生分别从微信名白鹭烟草、微信名AAA私香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购买假冒玉溪(软)、利群(新版)、黄鹤楼(软蓝)、芙蓉王(硬)、中华(硬)等品牌卷烟通过其经营的郑鹏烟酒副食店进行销售。
经查,郑鹏分别向白鹭烟草支付188520元、向AAA私香支付37040元用于购买以上假冒品牌香烟。
案发时,在被告人郑鹏处扣押197条卷烟,货值金额3912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郑鹏被淮滨县烟草专卖局查获,1月3日移交淮滨县公安局。
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卷烟、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烟草专卖许可证、河南省2018年烟草零售指导价格目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鹏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郑鹏系2019年1月2日被淮滨县烟草局查获并于次日移交公安,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