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4刑更845号罪犯杜兴利,男,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高中毕业,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兴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宣判后,杜兴利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白银监狱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白银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
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
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兴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2的奖励。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兴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兴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20年02月0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