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知民初841号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巧霞,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 西安市莲湖区炎新明服装店,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188号尚邦25时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立。
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凯森公司)与被告 西安市莲湖区炎新明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原告麦凯森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麦凯森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麦凯森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麦凯森公司负担。
其余25元,退还原告麦凯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