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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生、李海燕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9898号
案件名称刘培生、李海燕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培生;李海燕;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培生,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燕,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敏,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刘培生、李海燕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刘培生、李海燕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违背请求原则,其原审查部门使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但在复审过程中使用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进行比对,剥夺了刘培生、李海燕的程序权利,二审法院未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程序违法存在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对比文件3多个部件重复设置,其整体混合装置与本申请不同。

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从动轮。

取力器相对于离合器,结构不同,操纵方便,对比文件3不可能去除取力器。

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减少了取力器和双动力耦合箱,属于显著进步。

本申请双单向器混合技术是我国目前新能源汽车技术的自主创新。

本申请主要贡献在于:对电机而言,它没有通过变速箱就实现了动力输出,减少了耦合器的无用功耗和附加设施成本。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培生、李海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两个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驳回决定与被诉决定中所依据的理由相同,均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但驳回决定依据的证据为对比文件2、5,而被诉决定依据的证据为对比文件3。

在驳回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先后三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使用对比文件2、3,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使用对比文件2、4,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使用对比文件2、5,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刘培生、李海燕针对每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作出了充分意见陈述。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中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进行审查。

该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申请的实质性缺陷仍然存在,在被诉决定中使用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程序中已经给予了刘培生、李海燕陈述意见的机会并进行了充分听证。

因此,其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刘培生、李海燕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剥夺了其程序权利,二审法院未认定审查程序违法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对比文件3中的油电双动力驱动装置设置了由操纵杆操作的取力器来控制发动机动力的接通与分离。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设置由操纵杆操作的取力器或者离合器来控制发动机动力的接通与分离。

对比文件3公开了“当电机独立驱动所述的液压泵工作时,可通过将取力器操杆PTO置于断开位置或通过离合器(含单向离合器),切断发动机与双动力耦合箱之间的动力联接”“当电机10独立驱动液压泵9工作时,应使取力器操纵杆2(PTO)置于‘分离’位置(或者通过设置第一离合器12等),以切断发动机与双动力耦合箱7之间的动力传递”等内容。

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双动力耦合装置通过齿轮传动、带传动或链传动合成所述第一、第二动力源,并且通过在双向耦合箱7与发动机及电机10之间设置单向离合器12和13使发动机与电机10驱动液压泵互不干涉(参见说明书第12、27-28段,附图图3),双动力耦合装置中与第一输入15同轴的轮(即从动轮),其通过齿轮传动、带传动或链传动与第二输入16同轴的轮(即电动主动轮)传动连接,与本申请中从动轮6和电动主动轮11的连接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通过动力耦合装置将发动机输出轴的动力与电机输出轴的动力进行耦合输出。

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申请的从动轮。

刘培生、李海燕关于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从动轮,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减少了取力器和双动力耦合箱,属于显著进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刘培生、李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培生、李海燕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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