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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28518号
案件名称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28518号原告: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唐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段小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集团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茂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江苏金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江苏金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江苏金茂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8月9日、10月23日、12月21日分别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上海金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张莎莎,被告江苏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上海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官网(域名为jolmo.net)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金茂投资”股票简称(即变更股票简称);

3、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茂”企业字号(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茂”文字);

4、判令被告在其官网首页(网址www.jolmo.net)显著位置、《金融时报》上就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经济损失以被告的获利为依据,该诉请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公证费2,000元、一审律师费16万元、二审律师费1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5日,其关联公司原告上海金茂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均拥有“金茂”字号。

1999年,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所属中国化工等14家公司共同投资建造的房地产商品金茂大厦竣工完成,被誉为“站着的金融街”,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拥有金茂大厦的房地产权,为“金茂大厦”商品名称的权利人。

2001年1月14日、2009年5月14日,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金融信息等服务上取得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该商标转让予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以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名义继续使用上述商标。

2017年9月7日、9月21日,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在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基金投资、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融资租赁、保险经纪、有价证券经纪、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上取得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金茂资本”、第XXXXXXXX号“金茂投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以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名义使用上述商标。

2017年,两原告发现在百度搜索检索“金茂资本”,检索结果出现标题为“金茂资本【官网】”的网页链接,点击该链接即可进入被告江苏金茂公司的网站www.jolmo.net,在该网站上,大量出现有“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等用于指示投资基金管理服务来源的文字标识,并且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作为企业简称。

同时,两原告还查询到江苏金茂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于2015年12月7日新三板挂牌,开始使用“金茂投资”股票简称(股票代码834960)。

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在被告经营的网站及经营活动中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文字标识,与两原告涉案五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的服务“创业投资管理、创业投资、投资咨询”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基金投资、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相同,与“金融信息”类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金茂大厦”商品名称中的“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

金茂大厦作为当时中国唯一的金融贸易区地标性建筑,在金融服务包括私募股权投资服务领域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成立时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不可避免地使其和金茂大厦之间产生某种联系,引起相关公众产生其与金茂大厦及两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江苏金茂公司辩称:1、原告金茂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上海金茂公司是涉案五个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将商标许可给金茂集团公司使用,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网页公证于2018年2月26日保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商标转让许可费为1元,表明该转让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明显是为诉讼而签订。

金茂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以“金茂大厦”名称权来主张权利,与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2、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1)被告未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先于原告的商标申请日,并且该在先使用行为早于两原告对商标的使用时间,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且亦在原有范围内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金茂”“金茂资本”“金茂投资”的使用是正当合理的,没有超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也没有进入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控制范围。

(2)被告未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金茂公司系2014年10月27日受让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海金茂公司而言,被告前述在先使用抗辩亦成立,不构成侵权。

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在成立之初就从事房地产和酒店板块的业务,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金融信息和保险,且该公司由境外企业投资设立,根据有关规定,其在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要相关许可资质,金茂集团公司没有获得相关许可。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金融信息”类别上实际使用过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而被告所从事的私募投资业务也与“金融信息”不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对“金茂”二字的使用是对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之简称的正当使用,金茂作为“经贸”的谐音,显著性较低,并非原告独创,反倒是原告上海金茂公司使用“金茂”字号及“金茂”系列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

3、被告使用“金茂投资”股票简称和“金茂”字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与“金茂大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茂大厦”仅是一建筑物名称,与其地理位置紧密相关,不能因其在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就天然赋予其具有金融属性。

金茂大厦不是商品名称,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应谨慎适用,且根据被告的举证,相关公众不会将金茂大厦与被告联系起来,不存在混淆误认。

(2)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金茂”字号,“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均属于正当使用,未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的企业名称、“金茂”字号最初于2004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2015年凭借良好的专业业绩登陆新三板,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业务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的规定,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符合行业规则,并非恶意和擅自使用。

同时,在被告没有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基础,并非擅自使用。

其次,被告从未实施过与两原告企业名称混淆误认的行为,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有自己的LOGO,使用的网站域名也非“金茂”拼音,使用“金茂资本”后加了“JOLMOCAPITAL”,在网站上也没有借助“金茂大厦”或“金茂集团”等类似知名度来宣传自己,意欲引人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性。

最后,被告自成立之初一直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相关服务,营收主要来自私募基金管理费,没有公开宣传、推荐过产品或募集资金。

被告的相关公众是一个固定的群体,该群体并非因为原告或金茂大厦才选择与被告合作,完全是基于被告在私募行业的专业能力。

(3)被告与两原告经营范围不同,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应谨慎适用,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金茂”二字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告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因此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两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为反驳被告观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金茂资本”、第XXXXXXXX号“金茂投资”)、商标局商标详细内容页面(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日);

2、两原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

3、载有金茂大厦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

4、载有原告成立日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1994-2010年涉及金茂大厦及金茂大厦所在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知名度的报道、荣誉、百科页面打印件(报道来源于www.ixueshu.com,百科页面来源于百度百科);

6、2007-2017年“金茂”商标(地产行业)获得的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08年中国品牌年度大奖(不动产业)及商标驰字[2010]第144号驰名商标批复;

7、(2018)沪东证经字第4161号公证书;

8、载有被告“金茂投资”股票简称的《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页面及巨潮资讯网下载页面(来源于www.cninfo.com.cn);

9、载有被告成立时间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

10、载有被告基金管理收入情况的2015年度报告、2016年度报告以及2017年度报告、2017第三季度报告页面及巨潮资讯网下载页面(来源于www.cninfo.com.cn);

11、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法律服务合同》、费用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12、北京金茂信通咨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及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3、“金茂资本”品牌宣传片及金茂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为某签订的《金茂资本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书》、发票;

14、“金茂资本”品牌宣传册、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管理手册、实际使用的前台形象墙、门腰线、宣传栏、手提袋、笔记本照片打印件及北京金茂信通公司与案外人为某签订的《金茂资本品牌及广告设计服务合同》、发票、结算单;

15、2017年6月至9月“金茂资本”品牌网络媒体宣传报道页面及“金茂资本”微信公众号页面打印件;

16、“金茂资本”获得投中榜“投中2017年度中国房地产产业最佳投资机构TOP10”、融资中国“2017年度最具成长性房地产基金管理机构”荣誉;

17、2017年9月中国投资年会.深圳会议照片打印件及原告关联公司与上海投中信息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投中信息会议赞助服务合同》、发票;

18、2018年1月融资中国资本年会宣传页及金茂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合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发票;

19、金茂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

20、金茂资本旗下基金管理人的“金茂宝一号”私募基金备案证明及该基金管理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面打印件。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11、13-2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3-6、13-1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2中《顾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两份《顾问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财务顾问协议》双方均为两原告的关联方,《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的一方则由原告上海金茂公司控股51%,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发挥任何识别作用,协议中也没有显示系争商标标识,且《财务顾问协议》、《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属于私募基金,不属于金融信息类别。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3-6系原告为证明其“金茂大厦”及“金茂”商标的知名度而提交,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

上述证据12-18系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在金融信息、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而提交,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中证据12原告提交了合同原件,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且该证据反映的合同系原告的关联公司为了推广、宣传“金茂资本”品牌而签订,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及为反驳原告观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工商登记信息;

4、江苏金茂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核准通知书;

5、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说明;

6、被告江苏金茂公司工商内档信息;

7、江苏银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8、江苏金茂公司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来源于http://www.xinnet.com/);

9、2012年1-2月ShanghaiEconomy杂志“封面故事”《让资本之光照亮新兴产业高地——金茂资本创始合伙人段小光访谈》(来源于中国知网www.cnki.net);

10、2014年至2018年被告在创业投资领域所获奖项情况、在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的排名情况等;

11、2010年至2013年江苏金茂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金茂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前身)所获荣誉情况;

12、被告股东段小光、张敏、许颙良所获荣誉情况;

13、被告下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及所管理基金登记、备案情况表;

14、扬州市财政局关于批准市产权交易中心参与投资扬州经信新兴产业创业投资中心的批复复印件;

15、常州武南汇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外投资备案表、出资证明;

16、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设立江苏省新城材料创业投资基金请示的办文单;

17、江苏金茂孵化基金的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

18、江苏银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金茂公司工商变更记录;

19、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受理通知书;

20、两原告所提交证据12中相关合同所涉及的泉州振茂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贞茂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郑州茂辉置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股东北京览秀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兴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打印件。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国)名称变核内字【1999】第15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原告金茂集团公司营业范围变更的工商内档;

23、江苏金茂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内档信息;

24、江苏金茂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与广州尚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邮箱服务合同》,内容为广州尚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江苏金茂公司(域名:jolmo.net)提供企业邮箱服务。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6-8、9-16、18-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13-16、21-2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17不予认可,其中自然人出具说明的,因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20不认可证明目的。

同时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才以“金茂创投”简称在投资领域获得荣誉,而原告2001年就获得了“金融信息”服务上的“金茂”注册商标,被告主张的在先权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同为投资领域的竞争者,原告认可被告在投资领域的知名度,但正是由于这种知名度,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金茂”文字才会导致社会公众更严重的混淆误认,原告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恢复自身与“金茂”注册商标的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5,被告虽提交了加盖了公章的相关情况说明的原件,但因缺乏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8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办网站的注册、使用时间而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13-16系被告为证明其知名度而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17中由自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及证据17中自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外,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基本情况、涉案商标注册、使用等情况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5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3,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出租、出售,物业管理,餐饮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务会展服务,大厦观光游览服务等。

1994年,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拥有房地产权的金茂大厦奠基,并于1998年12月建成,1999年对外营业。

金茂大厦位于1990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系当时的中国最高大厦。

金茂大厦从奠基到建成,《时代建筑》《中国地名》《上海经济》《中国对外贸易》《OfficeBuildings》等杂志、维普资讯网等发布、转载了相关文章,对金茂大厦、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和宣传。

原告上海金茂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美元800万,经营范围为受方兴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和其所投资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委托,提供经营决策和管理咨询,财务管理咨询,协助或代理采购及咨询,质量监控和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信息服务,管理服务等。

第XXXXXXX号“/”(注册日期为2001年1月)、第XXXXXXX号“/”(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商标的原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信息、保险仓库(保险箱寄存)、贵重物品存放、经纪、不动产出租、代理、中介、评估、管理。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10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6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茂公司,2017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上海金茂公司。

2007-2008年、2010-2012年、2016-2017年,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上述“金茂”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测评委员会测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0年1月,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金茂”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金茂资本”、第XXXXXXXX号“金茂投资”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金茂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融资租赁、有价证券经纪、发行有价证券、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基金投资、税审服务。

上述商标的注册日期均为2017年9月,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3月13日,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与原告上海金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将其名下的“金茂”系列注册商标(含涉案的五个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使用,期限为三年,许可使用费为1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附件中列明了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号及商标名称。

同日,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作为涉案五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人,向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2016年12月23日,金茂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金茂集团公司的董事之一江南;

2017年1月11日、2月21日,金茂(嘉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金茂信通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成立,股东均为金茂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后北京金茂信通咨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金茂资本品牌及广告设计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包括“金茂资本”品牌形象设计推广、广告创意设计、宣传活动物料创意设计和制作,北京金茂信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服务费共计15万余元,相关宣传册中有“/”“/资本”字样。

2017年8月,金茂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高清宣传片设计制作合同书》,为“金茂资本”推广与品牌展示制作宣传片,金茂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共计22万余元。

宣传片主要内容为中国金茂联合麦格理资本打造金茂资本金融平台,定位于“城市运营金融服务专家”,坚守“让资本推动城市价值重塑”使命,积极构建产融结合,推动金融创新。

宣传片展示了金茂大厦片段,多次出现“/”“/资本”字样。

2017年6月、9月,环球财讯网、网易房产、和讯网、搜狐焦点网、凤凰网、中华网、环球网、中新网、搜狐网、中国经济网、新浪网、腾讯网、金融界、证券之星等多家网络媒体对反映“金茂资本”品牌进军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领域情况的文章进行了转载,其中《股权投资深掘地产衍生需求,金茂资本持续创新运营模式》一文中提到:“在成立仅不足9个月的时间里,金茂资本实现了在管人民币基金规模达150亿元的成绩”。

金茂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金茂资本”于2017年7月5日发布第一篇文章。

2017年11月,金茂(嘉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对“金茂宝一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

2017年9月、2018年1月,金茂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赞助方分别举办“中国投资年会.深圳会议”及“融资中国资本年会”,宣传“金茂资本”品牌。

“金茂资本”品牌曾获评投中2017年度中国房地产产业最佳投资机构TOP10、2017年度最具成长性房地产基金管理机构。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知名度情况被告江苏金茂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江苏金茂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管理、创业投资、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

被告曾经的股东江苏金茂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4日(2017年8月15日被核准更名为江苏银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该公司退股。

2018年7月23日,江苏银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成立时,该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允许被告使用“金茂”字号。

被告江苏金茂公司系网站www.jolmo.net的主办单位。

2012年,被告在《ShanghaiEconomy》杂志上首次使用“金茂资本”进行公开宣传。

2014年4月,被告江苏金茂公司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目前的管理基金主要类别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2015年12月,被告以“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挂牌,代码为834960。

被告在投资领域曾获得的荣誉主要有:投中集团2011年度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0第42名(榜单显示的企业简称为“金茂创投”)、投中集团2014年度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0、投中集团2014年度中国最佳中资创业投资机构TOP30(榜单显示的企业简称均为“金茂创投”,标识均为“金茂资本”)、清科集团“2015年中国本土创业投资机构50强”“2015年中国清洁技术领域投资机构10强”、投中集团2016年度中国最佳中资创业投资机构TOP50第29名及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0第48名、投中集团2016年度中国新能源与清洁技术产业最佳绿色科技领域投资机构TOP10、清科集团“2016年中国创业投资机构100强”(前述排名榜单显示的企业简称均为“金茂资本”)、清科集团“2017年中国创业投资机构100强”、投中集团2017年度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TOP50第32名及中国最佳中资创业投资机构TOP30第18名、投中集团2017年度中国新能源与清洁技术产业最佳投资机构TOP20等(前述排名榜单显示的企业简称均为“金茂投资”)。

另外,被告于2017年入选中国工商业联合会会员,于2018年当选江苏省投资基金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被告江苏金茂公司2015年度报告、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载明:2015年被告营业总收入为4,523.72万元,其中基金管理费收入为3,360.81万元,利润总额为944.82万元;

报告期内实现对外投资项目25家,投资金额共68,477.55万元。

2016年被告营业总收入为6,099.19万元,其中基金管理费收入为5,028.89万元,利润总额为2,442.77万元;

报告期内实现对外投资项目30家,投资金额共54,257.36万元。

2017年被告营业总收入为7,446.08万元,其中私募基金管理费收入为6,488.22万元,利润总额为4,098.34万元。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经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4161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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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江苏金茂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上海金茂公司第XXXXXXX号第36类“金茂”商标在“保险信息”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2019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XXXXXXX号第36类“金茂”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上海金茂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江苏金茂公司的撤销申请。

另查明,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一审律师费1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jolmo.net及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涉案五个注册商标均依法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上海金茂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许可使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被告提出,两原告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明显是为诉讼而签订,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经签订,被许可人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获得了商标使用许可权。

金茂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与上海金茂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同日上海金茂公司书面授权金茂集团公司有权就涉案注册商标向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由于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事实持续至今,故金茂集团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使用人经原告上海金茂公司明确授权,就侵害其实体权利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文字标识,用于介绍该公司主营业务、日常经营活动及所获荣誉情况等。

被告在投资领域所获相关奖项在公示时也以“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指代被告公司,故对相关公众而言,上述使用方式已使“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针对两原告对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被告认为其与两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且被告的使用具有正当性;

对于两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金茂资本”、第XXXXXXXX号“金茂投资”商标,被告提出在先使用抗辩。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是否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金茂”标识与“/”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仅是字体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与“/”注册商标相比,上方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仅是字体差异,下方“JINMAO”系“金茂”的拼音,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金茂资本”“金茂投资”标识中,“资本”“投资”指向服务类别,不具有识别作用,“金茂”作为该两个标识中具有来源识别作用的主体部分,与“/”注册商标相同,与“/”注册商标近似。

故从整体来看,“金茂资本”“金茂投资”标识与两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所提其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与第XXXXXXX、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不构成类似服务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金融信息”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602“金融事务”项下。

被告江苏金茂公司是江苏省首家在新三板正式挂牌的创投机构,目前通过旗下业务平台形成了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直投业务及增值服务业务为主体的三大业务板块,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是公司的核心业务。

虽然私募股权投资管理等金融业务有其专业性和特殊性,例如从事该业务有准入机制,募集资金的对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等,但与“金融信息”服务比较,两者的服务目的都是使相关公众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服务方式中均包含了向相关公众提供金融信息,且酝酿、开展、运作私募投资项目、评估相关风险等一系列过程必然涉及到有关金融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等。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并不会认为被告提供的金融业务与金融信息存在实质性区别,而从事金融业务所需相关资质只是对从业资格的限制,并不会影响公众的认知。

因此,被告所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等服务与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存在紧密联系,构成类似服务,且该服务与金融信息之间的关联性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

综上,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是否侵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虽然被告于2012年在杂志上首次使用“金茂资本”进行公开宣传,早于原告上海金茂公司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商标的日期(2016年6月28日),且在2017年之前被告就在经营活动中宣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早在2000年、2005年就在第36类“金融信息”服务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基于前文的分析,被告针对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提出在先使用抗辩已失去成立的基础。

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就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服务,与两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构成相同服务,且被控“金茂资本”“金茂投资”标识分别与第XXXXXXXX号“金茂资本”、第XXXXXXXX号“金茂投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金茂”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故被告江苏金茂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文字标识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上海金茂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金茂资本”、第XXXXXXXX号“金茂投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江苏金茂公司提出,其与两原告经营范围及提供的服务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

本院认为,竞争的本质是对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的争夺,这种争夺不应仅限于从事完全相同服务的经营者之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一体保护的精神,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江苏金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实际经营以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为主;

两原告的经营范围中也包含了商务信息咨询、财务管理咨询等,与被告经营范围内的经济信息咨询存在一定的交叉,且原告于2017年后开始从事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与被告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同。

因此,被告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有二:一是使用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金茂大厦”中的“金茂”,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

二是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金茂”,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社会进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原则性规定,要求经营者在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中均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系针对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专门作出的规定,其中第一项主要指向商业标识混淆;

第四项为兜底性规定,明确了混淆既包括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还包括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有效衔接。

针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在被告注册相应企业字号时,原告涉案商业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领域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方相关商业标识声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判断。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系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但商标专用权不能当然地将权利范围延伸到企业名称权的边界内,只有恶意使用企业名称、导致市场混淆的情况出现时,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制止,故在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时须考虑权利主体一方相应标识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经核准注册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其受保护的范围不应超出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范围,且受该条文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是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混淆行为,不能扩张至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理由。

本院认为,“金茂大厦”的建设是外经贸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发开放浦东的战略决策,积极参与上海浦东开发建设的重要举措。

“金茂大厦”于1994年奠基、1998年12月建成,系当时的“中华第一高楼”,2008年12月获“中国最具影响力城市地标”荣誉称号,即使在20多年后的今天,“金茂大厦”仍是上海市的地标性建筑之一。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是指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具有显著区别的名称,经过权利人的使用,该名称在中国境内的一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虽然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是“金茂大厦”的房地产权人,但“金茂大厦”作为特定楼宇的名称,并非相关公众识别原告金茂集团公司提供不动产开发、物业管理、信息咨询、会务会展等服务的商业标识,相关公众对原告经营商品或服务的认知更多是来源于原告在相应领域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标识。

“金茂大厦”确实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既有赖于其房地产权人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多年的经营管理和宣传推广,也与其作为地标性建筑所具有的社会公共属性密不可分。

然而,“金茂大厦”本身的知名度不应直接等同于原告金茂集团公司的相应商业标识在金融领域,尤其是被告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同时,尽管“金茂大厦”位于上海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但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应等同于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在金融业务领域的影响力。

因此,原告金茂集团公司以“金茂大厦”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来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分别于2001年、2009年被核准注册,虽然在被告使用“金茂”字号设立公司时(2009年7月),前述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被告自成立以来即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服务,该项金融业务专业性强,且有严格的准入要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9年之前不动产出租、管理等经营业务与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前述商标在房地产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不能辐射至被告所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领域。

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金融信息”服务上对前述商标的具体使用和宣传情况,在案原告“金茂资本”品牌广告设计、网络媒体及投资类大型会议上的宣传情况等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金茂资本”品牌进军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前后对该品牌的宣传和推广,但相关宣传及会议召开的时间基本在2017年以后,无法证明在被告注册设立公司时,前述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服务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具有合理理由,不存在恶意。

被告成立时,经其曾经的股东江苏金茂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金茂”字号进行注册。

被告在2015年挂牌设立股票简称时,遵循相关业务指引“证券简称应从公司中文全称选取不超过四个汉字的字符”的规定,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符合行业规则。

被告自2009年7月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管理等业务,在创业投资领域连续获得多项荣誉,于2015年成功挂牌。

从该公司2015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可知,该公司营业总收入及经营利润逐年上升,其中基金管理费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约80%左右,说明其近年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专业程度,经营状况良好。

被告自成立起即使用“金茂”字号,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持续近九年时间,其在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领域取得的前述成绩主要依靠自身专业能力和积极经营,被告的企业名称也承载了其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所积累的商誉。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知名度的恶意。

此外,反不正争法第二条系原则性条款,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单独适用时主要用于对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列举的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调整,同时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应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

两原告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类型化条款主张被告实施了混淆行为,本院已对此作出评判,无需再就同一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江苏金茂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金茂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金茂集团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故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被告的官网(www.jolmo.net)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与“金茂”“金茂投资”“金茂资本”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金茂公司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茂”企业字号、停止使用“金茂投资”股票简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股票简称“金茂投资”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金茂投资”相同,被告在今后的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应严格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且只能将“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使用(即不得作区分服务来源之使用),从而加强识别性和排他性,充分维护企业自身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持续时间较长,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网首页(网址www.jolmo.net)的显著位置及《金融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在被告官网及《金融时报》上刊登声明的持续时间和次数,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并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

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被告获利为依据(即被告2016、2017年年度报告中载明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收入的总和)来计算经济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年度报告中载明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收入无法等同于被告商标侵权获利的金额,该收入与被告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靠自身专业能力进行经营亦存在紧密关联,并非完全因为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而获得,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确定的全部依据。

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导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虽然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持续时间较长,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自核准注册至2017年之前在“金融信息”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该时间段内原告方在被告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领域也未积累商誉,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前述商标声誉之恶意。

同时也考虑到,原告方于2017年后进军房地产私募投资领域,被告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方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第一,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发票备注栏注明了涉案公证书文号,故原告主张公证费为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一审律师费,原告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该合同对于本案所涉法律事宜约定了一审基础律师费为16万元,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诉请金额、判赔金额、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一审律师费酌情支持10万元。

第三,二审律师费,虽然《法律服务合同》对于二审基础律师费也作了具体约定,但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审律师费1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02,000元,共计302,000元;

三、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网址www.jolmo.net)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及在《金融时报》上就侵犯原告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金融时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665元,由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金民珍审判员  倪红霞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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