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领然,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张苍路西侧。
负责人:孙长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领然与被申请人河南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领然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所建的装配式建筑楼房是新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生产方法,即建筑方法。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建筑方法的保护范围可划分为2个技术特征,即(1)吊装墙板技术特征和(2)端面连接技术特征(砂浆粘结、钢筋买焊接或连结)。
被申请人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的建筑方法完全覆盖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建筑方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的建筑方法构成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建筑方法的侵权。
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暂赔经济损失1万元且诉讼费、车旅费及有关费用由其负担。
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建筑工艺方法不涉及产品的制造方法,更不涉及到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本案并不满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张领然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行为?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 本案中,张领然主张的涉案独立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整体承重保温墙板的建筑工艺,其特征在于:坐砂浆施工法,地基圈梁完工后,抹上砂浆,吊上整体承重保温墙板,下端钢筋连接头与圈梁预埋件焊接,上部端面钢筋连接头与圈梁交叉连接。
张领然主张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蒲远大原阳分公司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也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后存在“制造同样产品”的情形。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期间,张领然提供了8张视频截图,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建筑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但是,从上述视频截图并不能看出张领然主张的吊装墙板技术特征和端面连接技术特征(砂浆粘结、钢筋头焊接或连结),因此,张领然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领然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