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企份街。
法定代表人:唐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艺骏雄塑胶仿藤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展业路之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玉超,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藤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艺骏雄塑胶仿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俊雄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5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藤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7)粤佛顺德第53583号公证书附件9图片显示,根本看不到该胶藤截面是属于何种形状,确定不了该胶藤是否由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
由于缺乏实物比对,且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难以确定胶藤的截面形状和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根本难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进行对比,难以确认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仅凭产品外观图片就认定两者存在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所述胶藤的截面成弧拱形”以及“所述胶藤是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
?
判决驳回艺骏雄公司诉讼请求。
艺骏雄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顺丰公司的证明应当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实物是由美藤公司寄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寄件人是罗小姐,属于错误认定。
网站上显示的价格是以每件样版为单位计算,而被诉侵权实物的价格是以公斤为单位计算,单位不一样,价格肯定不一样,二审判决以收据中的价格与网站上的价格不一致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美藤公司生产是错误的。
(二)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已经明显过期。
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告艺骏雄公司?
?
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美藤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美藤公司、唐玉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美藤公司、唐玉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艺骏雄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04××××.X、名称为“一种仿真藤编织条”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交纳年费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专利权于2018年5月22日届满。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6不具有创造性。
艺骏雄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仿真藤编织条,包括具有不同截面的胶藤,其特征在于:所述胶藤的截面呈弧拱形;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真藤编织条,其特征在于:所述胶藤是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
为证明美藤公司、唐玉超实施的侵权行为,艺骏雄公司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7)粤佛顺德第53583号公证书。
证据显示艺骏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于2017年11月10日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https://t1032914849.1688.com/?
Spm=0.0.0.0.P6Pbwh”,进入名称为“美藤塑胶五金制品”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并使用QQ截图功能将部分网页的内容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可见该网店自称“专业生产PF仿藤、仿真茅草瓦等家具材料用品”,工商认证信息部分上传了美藤公司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文阁兴路鼎鑫工业园)、电话、网页等联系方式,上传了多副工人在生产车间作业的图片和多个仿真藤塑料产品的图片(以下简称被诉图片)。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7)粤佛顺德第54057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包裹。
证据显示艺骏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于2017年11月17日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何某一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工业区标识为“顺丰快递”的快递点,在报出运单号码并支付运费101元后,从该快递点提取了包裹四件并取得号码分别为0016721、00400666的发票两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快递点的外观、周边环境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书还记载:“提取货物后,徐依琳将上述包裹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一空地。
公证人员何某对所提包裹进行拍摄(照片三张)。
接着,徐依琳拆开上述包裹,从包裹内取出仿藤塑胶若干以及收据号码:3026552的《收据》、交运单号:MT20171104-02的《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成品交运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仿藤塑胶及发票号码分别为0016721、00400666的发票两张、收据号码:3026552的《收据》、交运单号:MT20171104-02的《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成品交运单》进行拍摄(照片六张)。
然后,徐依琳从上述仿藤塑胶中各剪取一段(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将剪取出来的仿藤塑胶放入自带的包装盒中并重新包装,本公证员、公证人员何某在上述包装盒上粘贴了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由公证人员何某进行拍摄(照片两张)”。
公证书附件可见上述包裹的寄件人是“浮竹山鼎鑫工业园”的“罗小姐”);
上述MT20171104-02的《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成品交运草》(以下简称MT20171104-02号交运单)为红色,上面注明交运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交运的产品编号为“MT101234、MT01330、MT101084”,并注明:“白色联:仓库,红色联:客户,黄色联:财务,绿色联:业务”,单据底端“客户签章”处有“徐依琳”的手写签名。
上述3026552号《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注明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内容显示收到徐依琳货款现金765元。
3.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
证据显示徐依琳于2017年10月27日向唐玉超转账765元,备注用途是“购买东莞美藤塑胶公司MT101234、MT01330、MT101084”。
4.美藤公司企业注册信息。
证据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玉超,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
庭审中,艺骏雄公司称证据1所见的涉案网店是美藤公司开办的,艺骏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于2017年10月27日之前的几天根据涉案网店上公布的联系方式,与该公司联系人“罗小姐”通过QQ聊天的方式商谈订购型号为“MT101234、MT01330、MT101084”的产品,双方谈妥后徐依琳按对方要求于2017年10月27日向唐玉超名下账户转账765元(证据3所示内容),后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对方寄来的包裹(证据2所示内容),该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和MT20171104-02号交运单,徐依琳和对方从未见面接触。
对于该MT20171104-02号交运单底端“客户签章”处的签名问题,艺骏雄公司进一步解释称该交运单寄来时“客户签章”处本无签名,是徐依琳收到随被诉侵权产品一同寄来的该MT20171104-02号交运单后,按对方要求在单据底端“客户签章”处亲笔签名后,再按“罗小姐”要求将该MT20171104-02号交运单寄回给“罗小姐”,以表示确认收到对方交付的被诉侵权产品。
艺骏雄公司并称上述购买和寄回单据的过程没有公证且因时间久远均无保留相关记录,但MT20171104-02号交运单、《收据》及证据3、4等可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美藤公司生产并销售的。
美藤公司、唐玉超对艺骏雄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涉案网店是美藤公司经营,许诺销售了被诉图片中的产品;
不认同证据2、3的关联性,否认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给艺骏雄公司,辩称即便唐玉超收到了证据3所示款项,但上面的附加信息及内容是付款人自己写的,未必对应证据2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证据3显示徐依琳转账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证据2中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且收取的是现金,逻辑关系错误,不应采信该证据。
庭审中艺骏雄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案进行比对,艺骏雄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记载完全相同,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美藤公司、唐玉超对该比对结论无异议,但坚称不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
又将被诉图片所示的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方案进行比对,艺骏雄公司的比对意见与前述实物比对意见一致,美藤公司、唐玉超认为仅凭图片比对不能得出侵权结论。
本案中,艺骏雄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
此外,艺骏雄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证据2即(2017)粤佛顺德第54057号公证书所涉包裹的物流信息详情。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图片无一完整展示其所示产品所使用的仿真藤编织条的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难以判定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包括具有不同截面”“是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仅凭艺骏雄公司证据1不能得出美腾公司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结论;
艺骏雄公司的证据2-4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美藤公司的原物。
在美藤公司、唐玉超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艺骏雄公司证据2经公证封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该证据作为判定美藤公司、唐玉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艺骏雄公司佛山市艺骏雄塑胶仿藤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艺骏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美藤公司、唐玉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模具;
2.判令美藤公司、唐玉超连带赔偿艺骏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美藤公司、唐玉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藤公司、唐玉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艺骏雄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快件签收证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一审证据2中包裹的寄件人为东莞浮竹山村鼎鑫工业园美藤厂,即本案的美藤公司。
美藤公司、唐玉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事后制作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美藤公司寄出。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快件签收证明记载,单号为847837549077的包裹于2017年11月4日从东莞寄出,寄件人:东莞浮竹山村鼎鑫工业园美藤厂,在2017年11月7日已派送至收件人地址所在区:佛山市顺德区,收件人为:徐小姐。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7)粤佛顺德第53583号公证书附件9中可见,型号为MT101234的胶藤条截面为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美藤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艺骏雄公司为证实美藤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7)粤佛顺德第54057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包裹(内含编号为3026552的《收据》一张、单号为MT20171104-02的《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成品交运单》一张以及仿藤塑胶若干)、顺德农商银行业务结算委托书、美藤公司企业注册信息、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快件签收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艺骏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美藤公司,理由如下:1.顺德农商银行业务结算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部分为单方填写,在美藤公司不承认相关附加信息所述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仅能证明美藤公司与艺骏雄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双方的具体交易物品,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2017)粤佛顺德第54057号公证书封存包裹内所附的单号为MT20171104-02的《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成品交运单》底端“客户签章”处有徐依淋的亲笔签名,而该单据已注明红色联是“客户”联,且美藤公司、艺骏雄公司均确认双方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会面,故在由出售方随出售货品一同寄出的包裹中出现买家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
3.艺骏雄公司称上述交运单随被诉侵权产品一同寄来时,单据底端的“客户签章”处尚无签名,是徐依淋按出售方要求在收到被诉侵权产品后签名,但艺骏雄公司的上述陈述在公证书中无记录。
二审法院责令艺骏雄公司提交公证处对此细节的补充说明,以确认该签名是收货后所签还是收货前已经存在,但艺骏雄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予提交。
4.《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成品交运单》显示的货物重量为45公斤,结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7)粤佛顺德第5358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产品单价为15元/公斤的事实,本案的货物价值应为675元,而非包裹中的《收据》与顺德农商银行业务结算委托书中显示的货款765元。
5.包裹封面的物流信息虽显示该包裹的寄件人是“浮竹山鼎鑫工业园”的“罗小姐”,但由于寄件人的填写具有随意性,且根据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快件签收证明,亦只能证明该包裹是从东莞寄出,但具体是东莞何处寄出并无法核实,尚不足以证明该包裹是美藤公司所寄送。
故在上述证据的矛盾之处已经足以使美藤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艺骏雄公司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才能使美藤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形成高度可能性。
但是,艺骏雄公司并未能提交补强证据,故二审法院对艺骏雄公司主张美藤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美藤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艺骏雄公司主张美藤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7)粤佛顺德第53583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9产品的左下角所示,可以清楚看到型号为MT101234的胶藤条截面由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具有涉案专利“所述胶藤的截面成弧拱型”以及“所述胶藤是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故美藤公司通过自己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对外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艺骏雄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美藤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美藤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艺骏雄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美藤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艺骏雄公司的侵权行为仅为许诺销售侵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艺骏雄公司的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美藤公司赔偿艺骏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艺骏雄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美藤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且并无证据证实其法定代表人罗玉超单独或者参与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故二审法院对艺骏雄公司主张罗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美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三、美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艺骏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艺骏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部分有如下记载:“由于实心圆形藤条或者半圆形藤条都是实心的,具备较硬的特性,用此编织而成的家具表面形成较强的凹凸感,往往令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感到不舒适,而且成本高。
”关于本实用新型的有效效果方面有如下记载:“本产品采用弧拱形设计,本胶藤条在编织过程中,胶藤条互相挤压,胶藤条的弧度在压力产生弹性变化,使编织而成的家具表面的凹凸感减少”“胶藤呈圆形中空状,胶藤在交叉重叠时接触面积增大,使编辑工人较易编织”。
涉案专利附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美藤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艺骏雄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仿真藤编织条,包括具有不同截面的胶藤,其特征在于:所述胶藤的截面呈弧拱形。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真藤编织条,其特征在于:所述胶藤是两个连续弧拱形连接而成。
”在判断美藤公司许诺销售的被诉图片中的产品是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时,需要对“截面呈弧拱形”进行解释。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和涉案专利技术效果的记载和涉案专利附图的显示,涉案专利中的胶藤应当是中空的,胶藤的横截面呈弧拱形。
被诉图片并未完整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仿真藤编织条的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无法判断其截面呈弧拱形,因此,被诉图片无法证明其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美藤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此外,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否为美藤公司生产和销售,本院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89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维持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均由佛山市艺骏雄塑胶仿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