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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保康县恒泰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6民初164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保康县恒泰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保康县恒泰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4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恒泰眼镜行。

经营场所: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

经营者:王早美,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早美丈夫。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保康县恒泰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保康县恒泰眼镜行的经营者王早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康县恒泰眼镜行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明显不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2.原告不能证明其出具的证据(眼镜)是我店卖出的,也不能证明其开具的付款凭证是专为我店纠纷而出具的;

3.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被告诉累。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关于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与引证商标“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并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后争议商标“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的权利人蒋兆寅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221803号裁定。

蒋兆寅仍不服并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均属于眼镜及与眼镜有关的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由中文“天富爆龙”及对应的汉语拼音“TIANFUBAOLONG”构成,“天富爆龙”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暴龙”构成。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字第35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厦门雅瑞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熊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阕忠辉来到位于湖北省××光××号的“恒泰眼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260元,取得支付宝交易记录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和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所封存外包装及封条完好无损后,当庭对封存包装进行了拆封,内见一灰色眼镜盒,盒内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片及吊牌一个。

其中,眼镜盒上印有“雪马XUEMA”字样,太阳镜两个镜腿外侧均印有“TFBAOLONG”标识,吊牌上标注有“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

另查明,保康县恒泰眼镜行于2004年10月25日经襄阳市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早美,经营场所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经营范围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被告陈述其经营面积有十五个平方米左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上述案件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5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9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委托代理合同;

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标识,与“暴龙”注册商标在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且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而“暴龙”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且“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早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引证商标‘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裁定予以撤销,该裁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康县恒泰眼镜行的经营者王早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康县恒泰眼镜行的经营者王早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保康县恒泰眼镜行的经营者王早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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