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知民初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宾馆贵宾楼南100米富侨足浴。
经营者:费洪卫,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冀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能包含“富侨”等与其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足疗保健)消费者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此,“富侨”等相关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等均突出了“富侨”相关商标,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并将其在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且被告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答辩称:1.被告属于正常合法经营,不存在侵害商标权,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被告注册于2010年1月28日,之前经营者费洪卫2009年12月19日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费洪卫在唐山市丰南区开设分店,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
201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连锁加盟合同,约定加盟费包括品牌使用费15万元,合同期限到2015年1月16日。
2014年11月15日续签为期两年授权书,2017年6月13日再次补签补充合同,使用商标期限延长至2022年5月31日,商标使用费4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注册的是家贵富侨足浴店,在缴纳了加盟费和商标使用费之后使用的是家贵富侨的店招和名称,属正常合法经营。
2.原审一审判决后被告找到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要求就加盟一事给予解释才得知:原告自2004年原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四位股东、创始人郭家荣、郭家华、郭家富、郭家贵四兄弟分家后,2004年5月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8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郭家贵先生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
原告2012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权,2017年2月28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同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富侨”商标。
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通过加盟重庆家贵富侨公司并经授权有偿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驰名商标并持续有效。
证据三,(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至第34号公证书,证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持有“重庆富侨”品牌相关商标持续多年并影响广泛。
期间依靠精湛的专业技术优势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在公共卫生浴保健按摩等领域拥有极高的认知度和美誉度。
“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四,(2017)厦思证内字第9433号、公证处封存的消费凭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权规模巨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五,“重庆富侨”澳大利亚上市报道、公证费发票,证明重庆富侨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成为原告正品店需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原告另提交2017年1月1日给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总授权委托书。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注册的图案及商标,而是作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分店,经其授权使用的店招和名称,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二,同证据一。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表明公证事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只能证明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不能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原件为各类荣誉证书,也不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免证事由,所以对这些荣誉证书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四,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第二项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该公证的申请人不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与其保全的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该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公证费发票没有显示是因何种公证而进行的收费,也没有显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关系。
证据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些证据为网络报道,未经有关部门查证核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
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关联性不认可,该发票不能显示是因本案而产生。
并且根据原审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该律师费是多起诉讼案件一并收取,但并不能分清本案中所收律师费的数额。
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总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证据属于庭后提交,超过举证期。
另外,委托书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实际出具委托的时间。
如果在公证书公证时就有该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在公证处有备案,应当由公证处加盖公章后提交法院,否则不能证明在公证时就存在合法委托的事实。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19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费洪卫签订的授权书。
证据二,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
证据三,2014年11月15日续签的为期两年的授权书。
证据四,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22年5月31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费洪卫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家贵富侨足浴店系其分店,有偿使用其店招和名称,因商标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承担。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商标使用费。
第三组证据,证据六,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八,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九,报道“兄弟血始终浓于水”分手15年富侨系再抱团。
以上证据证明由企业投资人情况证明这三家企业为关联企业,三者共享“富侨”品牌。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费洪卫与郭家贵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5月原告就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答辩人提起过诉讼,已经内部解决。
此次诉讼是原告滥用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
补充证据,证据一,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证据二,2004年5月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
证据三,2017年2月28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四,2007年8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证据五,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同意郭家贵以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富侨商标之图样,我方通过加盟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使用店招及商标,不存在侵权,并且海口市中院就本案相同事实的案件已经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至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实的,授权书中明确了被告只能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同时重庆家贵富侨公司也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无权对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补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的五年的商标使用费仅4万元,远远低于原告的正品加盟店的商标使用费,其系为了贪图低廉的加盟费,选择了并非原告的其他加盟商,与原告无关,更无权使用原告商标。
证据五,同上。
证据六至证据九,对证据六到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这三家公司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共享富侨商标,据查询,重庆家贵富侨足浴公司是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对证据九三性不认可。
证据十,三性不认可,原告之前没有提起过诉讼,本案只有这一次诉讼。
补充证据,证据一,三性不认可,是案外人向被告提供的,结合被告陈述,其是加盟的案外人的公司,案外人单方的证明是为了不追究其侵权责任出具的,原告不认可。
据原告了解,出具证明的时间,重庆家贵富侨足浴公司已经不是当时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时的主体,虽然公司还存续,但整体应该是转让出去了,出具证明的证明方不清楚被告与上一个主体之间的加盟情况。
证据二至证据四,三性不认可,是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即便这几份授权和情况说明是真实的,通过授权证明及情况说明中的描述可以看出商标权利人仅是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使用富侨商标,并没有允许其对外再授权许可他人使用。
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参考,并且该两份判决原告均已提起上诉,并未生效,且判决认定有误。
关于同类事实的生效判决有很多,均确认了原告的权利及同类被告侵权的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同类加盟重庆家贵富侨公司的二审生效判决也同样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确认加盟重庆家贵富侨公司,但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依据上述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获得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
2012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编号为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7年11月14日,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在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
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蒸汽浴、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获得了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
2018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编号为第39592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4日,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二字的注册商标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的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93652921),购买方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销售方: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鉴证咨询费*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8万元(8个案件,每个案件1万元)。
2002年3月22日,“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认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27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联合商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8年1月20日,联合商报社、购物导报社、品牌杂志社、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国际品牌学会、中国国际市场协会、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进委员会、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为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8年12月5日,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日;
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富侨公司的“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2017年12月14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2月16日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青年路标有“富侨足浴”的场所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在该场所取得定位卡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9433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富侨足浴”、“重庆富侨”字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注册。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受让了富侨保健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进行了登记。
故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使用的牌匾“富侨足浴”中的“富侨”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完全相同,被告店内装潢及定位卡上写为“重庆富侨”,虽然被告在“富侨”前冠以“重庆”二字,但原告住所地恰是重庆市,因此被告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商标系由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
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富侨保健公司仅授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并未授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享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富侨”文字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外和定位卡中的宣传均以突出字体在醒目的位置使用“富侨足浴”、“重庆富侨”等字样,故被告是将“富侨”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从事的足浴服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比较广泛的影响力,被告从事足浴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叠,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富侨”字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损害原告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应停止使用“富侨”字样。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与游天军、王振东加盟合同,本院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考量。
关于原告申请(2017)厦思证内字第9433号公证书而支出的公证费问题,因原告注册地、被告注册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场所均不在福建省厦门市,但公证机关却在福建省厦门市,难以认定公证费支出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不予采纳。
因公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公证费用酌情考虑。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80000元为支付给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出庭律师的律所不一致,对原告公司提交的律师费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律师费用酌情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面积、位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
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