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9-782 赵林勇林洲华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2刑初782号
案件名称19-782 赵林勇林洲华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林勇;林洲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林勇(又名赵霖勇),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亿源布鞋加工厂厂长,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

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5月3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洲华,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亿源布鞋加工厂股东,管理人员,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兰花、汤凌燕,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林勇、林洲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9日以鼓检公诉刑诉(2019)7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林勇、被告人林洲华及其辩护人马兰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赵林勇未取得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罗源县亿源布鞋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ONVERSE”品牌的运动鞋,从中非法牟利,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ONVERSE”品牌的运动鞋52408双,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5000元。

被告人林洲华入股该厂后,在明知该厂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ONVERSE”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与赵林勇共同经营,从中非法牟利,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ONVERSE”品牌的运动鞋15408双,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1400元。

同年12月3日,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扣押到被告人生产后未销售的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7191双,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16910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赵林勇主动至罗源县公安局投案。

同月10日,被告人林洲华被罗源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林勇、林洲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赵林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91910元,被告人林洲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831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林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林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洲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林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洲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洲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洲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洲华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

二、被告人林洲华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与被告人赵林勇相比,应属不同,在本案犯罪中地位相对较低。

三、被告人林洲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洲华愿意认罪认罚,其到后认罪态度始终良好。

2.被告人林洲华的到案经过问题。

被告人林洲华在行政执行法部门查处本案时就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使本案得以全面侦破,在劳动局通知其到案并告知其公安机关也会到场时,并没有逃避,在场等待,对其认定投案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及鼓励投案自首、宽严相济、惩罚为主教育为辅的刑事司法精神。

无论是否认定投案自首,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该情形予以肯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

3.被告人林洲华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4.被告人林洲华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望合议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赵林勇未取得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罗源县亿源布鞋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ONVERSE”品牌的运动鞋,从中非法牟利,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ONVERSE”品牌的运动鞋52408双,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5000元。

被告人林洲华入股该厂后,在明知该厂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ONVERSE”品牌运动鞋的情况下,仍与赵林勇共同经营,从中非法牟利,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ONVERSE”品牌的运动鞋15408双,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1400元。

同年12月3日,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扣押到被告人生产后未销售的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7191双,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16910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赵林勇主动至罗源县公安局投案。

同月10日,被告人林洲华被罗源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假冒“CONVERSE”品牌运动鞋的照片,车间生产设备、流水线、针车、鞋面、鞋盒等作案工具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亿源布鞋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订单、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朱某、苏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林勇、林洲华及同案犯林民旺、龚冲冲、赵林锋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全星有限合伙公司鉴定证明表及价格证明等;

6.勘验、检查笔录: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勇、林洲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赵林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91910元,被告人林洲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831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林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林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洲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对被告人赵林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洲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闽012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赵林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的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赵林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先行羁押的期间一并扣减,即自2019年1月9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5000元); 二、被告人林洲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