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知民初137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
经营者:谢永军。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剑南春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剑南春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剑南春公司负担。
其余525元,退还原告剑南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