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民初40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春银,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春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定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