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676号 原告:周玉平,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男,宜昌市慧宜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杭州富阳恒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功能区(山建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周玉平与被告杭州富阳恒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30万元,承担维权费用支出13240元及律师费5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2018)鄂01民初3650号原告诉金凤凰纸业(孝感)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1320734435.X)纠纷一案,以及(2018)鄂01民初3651号原告诉武汉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1320734435.X)纠纷一案。
审理过程中,该院分别追加被告为上述两案的第三人。
2019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8)鄂01民初3650号和(2018)鄂0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分别认定金凤凰纸业(孝感)有限公司和武汉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按上述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被诉制造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法院,以及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一,关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的问题。
由于被告的住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并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
第二,关于被诉制造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被诉制造侵权行为,本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
第三,关于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案外人苏祝喜签订了案涉产品的购销合同,向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从合同内容来看,首先,该合同签订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
其次,虽然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为“需方仓库”,但该仓库的所在地址却约定不明,而且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以运输的方式交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该产品即已向案外人苏祝喜交付。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系在其住所地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第一承运人,该交付地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
最后,案外人苏祝喜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其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故无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系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实施。
综上,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签约、交付和付款行为均未发生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故可以认定被诉销售侵权行为实施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外。
对于被诉销售侵权行为,本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
第四,关于被诉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的问题。
所谓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实施被诉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结果的发生地。
由于专利权系无形财产权,专利权对应的专利为无体物,因此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后,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结果是抽象、无形的。
换而言之,正因为专利侵权结果是抽象、无形的,故当侵害专利权的具体制造、销售等行为实施完毕之时,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的、抽象的、无形的侵权结果即已产生。
因此,不能简单的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使用地等同于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结果的发生地。
回到本案,由于原告所诉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实施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外,而且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住所地也均位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外,因此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时,其所对应的直接侵权结果即已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外发生。
故对于被诉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本院非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
综合以上四点所述,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由于被告的住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之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