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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民初37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初37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黄池路北段路东。

投资人:于永杰。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瑞封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封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的权利,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浴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封广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瑞封广场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宏联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和香港)就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共计10项权利,并授予受托人转委托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承祥作为其代理人向公证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委托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余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共计10项权利,并授予受托人转委托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8年7月2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宿金勇会同姜福涛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黄池路,瑞封花园东区门口旁侧的“瑞封购物广场”,姜福涛现场购买了浴巾一条和其他物品,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持卡人存根,商户名: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商户号:586410754110004,终端号:07102726)、机打小票(显示有“瑞封超市”、“浴巾”字样)各一张。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并拍照留存。

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410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瑞封广场成立于2016年6月7日,投资人:于永杰,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化妆品、针织品、水产品、服装、金银饰品、箱包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宏联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国大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1.宏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宏联公司的授权显示:宏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向张洁律师、余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其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多项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0月16日,宏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其签署起诉状的行为符合其相关授权约定,故宏联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2.瑞封广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浴巾,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直接使用了“大嘴猴”的形象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大嘴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瑞封广场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小票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瑞封广场销售。

瑞封广场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发生在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和区域内,侵犯了宏联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宏联公司要求瑞封广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瑞封广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瑞封广场获得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并适当考虑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封丘县瑞封购物广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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