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57571。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张格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等,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贵阳市南明区老变压器厂二楼,自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龙某采用真假混卖的方式,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从江苏常州、上海、广州等地低价购进假冒大众、小糸、海拉等品牌商标的汽车配件与正品一起进行销售,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的经营部及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大众、小糸、海拉等品牌的汽车配件。
经北京中品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龙某销售的上汽大众有限公司、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及上海海拉管理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进行鉴定,被告人龙某经营部及仓库内查获的汽车配件均不是以上三家公司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大众、小糸、海拉品牌的汽车配件价值为191515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老变压器厂二楼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龙某抓获。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搜查、扣押、指认等笔录及照片的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假冒大众、小糸、海拉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而进行销售,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大众、小糸。
海拉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1515元,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龙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已获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实际经营地点为贵阳市南明区老变压器厂二楼,龙某为法定代表人,其负责跑市场,被告龙某为实际控制人,管理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和进货,2018年10月18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接到报案后,在贵阳市南明区老变压器厂内一家名为“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部中,发现被告人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随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龙某进行审查并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大众、小糸、海拉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1515元。
2018年10月19日北京中品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龙某开具的赔偿款20万元整,被告人龙某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具体数量及类别详见扣押清单,证实:龙某被查获的假汽车配件的数量及外观等具体情况。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人李某的举报后,在南明区老变压器厂内一家名为“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部中,发现被告人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民警依法对其位于南明区老变压器厂内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该仓库存在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8日对南明区解放路龙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老变压器厂内一家名为“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部中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当场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市府路派出所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无犯罪前科以及网逃信息。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系成年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决定书一份;
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龙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全部扣押。
具体数量及类别详见扣押清单6、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材料等)证实:德国大众公司依法注册并登记相关商标,上海大众公司是德国大众公司的合资子公司,上海大众公司委托北京众品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仿冒大众品牌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市场违法行为。
中品汇公司发现龙某的行为侵犯德国大众公司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小糸公司依法注册登记相关商标并委托中品汇公司处理侵权行为并对产品进行鉴定且出具鉴定书的情况。
7、贵州威裕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证实: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是龙某,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等。
8、谅解书一份、赔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实:北京中品汇公司与龙某达成赔偿协议,龙某自愿赔偿了中品汇公司20万元人民币,中品汇公司向龙某、龙某出具了谅解书,达成刑事和解。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李某是中品汇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中品汇公司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贵阳市南明区老变压器厂二楼的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威裕公司)门面中发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侵害了其代表的三家公司的商标权2、证人龙某的证言:龙某是被告人龙某的弟弟,兄弟二人在2015年4月注册成立了威裕公司,其担任法人,哥哥龙某是股东。
龙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管理,龙某只是领工资干活,负责跑市场和搭建关系。
2018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其经营地址查获大量假冒大众商标、小糸商标、海拉商标的汽车配件,被查获的汽车配件均是由龙某负责进货销售的,龙某并不知道是假冒的。
3、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是龙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威裕公司负责送货,公司老板是龙某,负责公司全部包括进货和财务,龙某是法人。
公司经营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有正厂和副厂两种配件,其中副厂配件价格低于正厂配件,低30-40块钱,是做工比较粗糙的次品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的公司叫贵州威裕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是2015年4月在南明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地址是贵阳市解放路255号1栋1层1号,实际经营地址在贵阻市南明区老变压器厂二楼。
门面销售的品牌的汽车配件是大众、小糸和海拉晶牌的汽车配件,我销售的这些品牌的汽车配件有正规厂家生产的正厂产品,有一部分是一些小厂家生产的厂家正品,正品占80%,副厂产品占20%。
正厂产品和副厂产品的区别是正厂产品是经过汽车生产厂家授权的厂商生产的产品,价格比较高,有包装:副厂产品是既没有汽车生产厂家授权也没有通过国家质量监督局质量检测的厂家生产的产品,价格便宣,多数无包装,也就是你们所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我公司的汽车配件进货渠道是从江苏常州品源汽配、上海益汉汽配、广州新珩丰进的货。
我都是通过电话和微信定货,有物流到货以后代收货款,也有通过微信转账的。
我没有去过这些公司,我不知道具体地址,电话和微信我记不清楚了.我主要的销售对象是汽车修理厂,修理厂帮别人修车就需要从我们这里进配件,还有一部分是销售给零散的顾客。
我总共进了配件大概80万元左右,销售额大概在100万元左右,剩下的都被你们公安机关在我的库房中查获,我销售的货品金额记的都是流水账,进货单据我没有留存。
公司法人是我的弟弟龙某,龙某主要负责跑业务拉关系,还有2个小工,负责帮助我照看门面和仓库以及拿货,我在公司负责全部事宜,包括进货销货和财务,我弟弟不知道配件是副厂产品,都是我进的货,我租用的仓库,房东是贵阳变器厂,我是以5000元的价格租的,房东的联系电话我手机上有。
我知道公安机关在仓库处扣押的小条、大众牌、海拉牌的车配件是副厂产品,不能卖,但是市场有这个需求,很多客户感觉副厂品牌的产品价格实惠和正厂产品的价格悬殊比较大,所以我就进来卖了。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经北京中品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仓库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91515元,我清楚了也没有异议。
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龙某经营处查获的大众品牌,小糸品牌、海拉品牌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产品。
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龙某经营处查获的假冒大众品牌,小糸品牌、海拉品牌的汽车配件总金额价值为191515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一份,证实: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龙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老变压器厂仓库内进行了搜查,查获大量假冒大众、小糸、海拉品牌的汽车配件。
2、扣押笔录,证实:从龙某处查获的假冒汽车配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指认笔录被告人龙某对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指认照片。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龙某已获得谅解、可以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家属与北京中品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获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151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龙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良好,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暂存于本院保管账户)。
二、涉案的大众、小糸、海拉品牌配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由扣押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