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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1389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周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389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亮,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涛,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周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亮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2.周亮支付欧普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第4983580号“OPPLE”商标专用权人,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商业照明、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智能家居等产品的知名大型企业,于1999年确定使用“欧普”作为公司名称和产品品牌,于2008年10月在上海成立总部,目前有多个生产基地、十余家子公司,销售网点遍布全国。

2017年8月7日,周亮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周亮大量擅自制造欧普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给欧普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欧普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周亮辩称,1.本案系恶意打假;

2.其获利仅22.5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58163.8504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第4983580号“O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光电开关(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续展至2028年10月13日。

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欧普公司获得荣誉: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搜狐焦点家居);

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2016年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6-2017《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

第11届亚洲名优品牌奖等。

本院(2017)粤2072刑初1364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3月,周亮未经“NVC”“雷士”“O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利安专业激光打标厂(未工商登记)为他人加工印有前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电源盖一批。

同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将周亮抓获,并当场缴获标有“NVC”“雷士”字样的电源盖21000个、标有“OPPLE”字样的电源盖1500个及激光打标机3台。

2017年8月7日,本院依法判决周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周亮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周亮制造“OPPLE”字样的电源盖,其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亮主张本案属恶意打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周亮主张其获利仅22.5元,除其在公安机关作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周亮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周亮的赔偿金额:1.欧普公司及涉案商标标识的知名度;

2.周亮制造多种侵权标识,情节恶劣;

3.周亮作坊较小;

4.欧普公司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周亮支付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周亮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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