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91民初3956号原告:深圳嘉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晖,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幸章,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深圳嘉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幸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Jnnlh”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屏蔽、断开、删除侵犯原告“Jnn1h”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享有相关的商标权权利。
原告深圳嘉慧服饰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女装公司,目前旗下主打品牌“Jnnlh”产品涉及服装、鞋类、帽子、袜、手套、披肩、皮带、婚纱等。
原告于2019年2月7日获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30064401号“Jnnlh”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公司的股东李嘉慧女士系公司品牌设计师,李嘉慧享有“Jnnlh”相关著作权,并以个人形象作为公司的宣传形象,在市场推广、商业运作中,“李嘉慧”与“Jnnlh”具有高度关联性,在消费群体中产生稳定的、足以信赖的辨识度。
2.侵权事实。
原告发现,淘宝网店铺“京一商城2”(掌柜为“dxz156××××8600”)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宝贝标题栏显示“李嘉慧Jnnlh定制”“李嘉慧”“Jnnlh”等字样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误认该店铺与原告公司拥有某种联系,欺骗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四条: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联想的,都属商标的使用。
本案被告在网络电商平台的商品页面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产生充分联想,属于商标的使用,其未获授权而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情形,即销售不知道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大股东李嘉慧女士为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红人,李嘉慧女士为原告实际控制人,二者具有不可分割的商业利益。
被告在销售页面上标注“李嘉慧”字眼,意图利用李嘉慧女士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购买,侵害了原告及李嘉慧女士的利益。
被告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述的混淆行为。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段幸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于2019年2月7日注册了第30064401号“Jnnl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风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腰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有效期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原告于庭审时陈述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Jnnlh”品牌服装均在服装上附着有该商标。
2.原告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设计、服饰设计、产品设计以及服装、服饰、鞋帽、玩具等的销售等,李嘉慧为其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95%。
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69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6日登陆“淘宝网”(××),登录“liiijhuiii”的账号,在宝贝里搜索“Jnnlh”,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链接“jnnlh李嘉慧长袖宽松T恤2019新款宽松学生百搭休闲打底衫”,进入页面显示该商品名称为“jnnlh李嘉慧长袖宽松T恤2019新款宽松学生百搭休闲打底衫”,卖家为“京一商城2”,掌柜为“dxz156××××8600”,价格为69.55元,交易成功为0。
4.2019年5月9日,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寄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淘宝网发现上述店铺未经许可在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淘宝店铺、淘宝ID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披露上述淘宝ID会员的认证信息。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5.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涉案淘宝卖家“京一商城2”(掌柜为“dxz156××××8600”)的经营者为被告。
该店铺的销售记录中未查找到商品名称中含有“jnnlh”字样商品的销售记录。
6.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667元、公证费640元。
7.原告于庭审时确认含有“jnnlh”字样的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于2019年2月7日取得了第30064401号“Jnnlh”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对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原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主张其对姓名“李嘉慧”享有竞争权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姓名享有竞争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权属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的商品链接中使用“jnnlh”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并未对该商品链接对应的服装是否为正品提出任何抗辩和举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链接对应的服装并非是正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0064401号“Jnnlh”注册商标相同,其所指示的服装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服装商品链接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构成对原告第30064401号“Jnnl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原告停止侵权、删除链接的诉请已实现,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商品本身附着有侵权标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幸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嘉慧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嘉慧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段幸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