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50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火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尚德里1栋15室。
经营者:汤建琦,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火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的经营者汤建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依据,该要求不合理;
3.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4与被告的证据1、2系书证和物证,均能够提供证据原件和原物,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载有1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已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与公证人员汪某、余某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68号,进入门头标有“华为体验店”等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莉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取得了POS签购单和收据各一张,POS签购单上注明的商户名称为被告。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封存了所购商品和票据。
2019年2月20日,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201号公证书。
上述自拍杆系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含有以下技术特征:自拍杆由夹持装置、伸缩杆、手柄和连接线组成;
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顶端相连,并可以一体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位于载物台上方且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载物台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个折弯部,缺口和弯折部相对应,伸缩杆收缩、翻转后可嵌于上述缺口及弯折部内。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费2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商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由于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出具的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为被告,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虽否认上述商品系由其销售,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未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火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火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火丰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