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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02号
案件名称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16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衍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36号1栋2单元809。

法定代表人:蔡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军,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春晖企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春晖企业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捐献原则抗辩。

春晖企业专利号为ZL201521076717.0、名称为“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所述排签轮设置在所述盛签盒内”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排签轮设置在所述盛签盒内”与“排签轮设置在所述盛签盒外”,这“一内一外”两种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截然不同,不可等同看待。

春晖企业未将“排签轮设置在所述盛签盒外”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书中,视为放弃,不应当再通过等同纳入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

博运通公司提供证据4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证据一CN204015068U与证据二CN204860830U的组合,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已被证据三、证据四通过使用公开中销售方式公开,构成现有技术,不侵犯专利权。

春晖企业辩称:博运通公司所谓的“捐献原则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均不成立,博运通公司专利侵权成立。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博运通公司的全部请求。

春晖企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春晖企业起诉请求:1.判令博运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博运通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

3.判令博运通公司赔偿春晖企业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博运通公司承担春晖企业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青岛振坤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坤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

春晖企业合法受让了涉案专利,并已用于产品的制造、销售。

目前该专利现仍在保护期内。

博运通公司制造、销售了多台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食品机械,经比对,博运通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博运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春晖企业的经济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博运通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采用排签轮上若干签槽将盛签盒竹签带出后落下,通过比对,涉案专利原理和基本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2.博运通公司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3.博运通公司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公开时间。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1日,振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76717.0。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安徽汉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春晖企业。

春晖企业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传送带、盛签盒及排签轮,所述盛签盒通过支架设置在传送带上方,所述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内,所述传送带表面设有若干落签槽,所述排签轮圆周上设有若干排签槽,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一半圆形挡签环,所述传送带、排签轮通过电机驱动。

根据春晖企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博运通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录像、拍照进行了证据保全。

博运通公司对于春晖企业指控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原审庭审中,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为:1.包括传送带、盛签盒及排签轮的自动排签机构;

2.盛签盒通过支架设置在传送带上方;

3.分签轮设置在盛签盒下方的下签通道上;

4.传送带表面设有若干落签槽;

5.分签轮圆周上设有若干排签槽,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两根挡签杆;

6.传送带、排签轮通过电机驱动。

春晖企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博运通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分签轮没有设置在盛签盒内,而是设置在盛签盒下方的下签通道上;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5是紧贴分签轮的外缘设有两根挡签杆,而非半圆形挡签环。

春晖企业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春晖企业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3分签轮没有设置在盛签盒内,而是设置在盛签盒下方的下签通道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内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5紧贴分签轮的外缘设有两根挡签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半圆形挡签环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分签轮没有设置在盛签盒内,而是设置在盛签盒下方的下签通道上,仅仅是分签轮位置的下移,手段、功能、效果均相同,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的分签轮设置在盛签盒下方的下签通道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内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紧贴分签轮的外缘设有两根挡签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半圆形挡签环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为两根挡签杆与半圆形挡签环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博运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博运通公司认为其制造侵权产品仅仅处在研发阶段,并未对外销售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其是否销售,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春晖企业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春晖企业未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根据常识,原审法院认为制造侵权产品也无需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故,春晖企业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春晖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博运通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春晖企业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博运通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博运通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春晖企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博运通公司赔偿春晖企业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博运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春晖企业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博运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春晖企业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春晖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博运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春晖企业承担1430元,博运通公司承担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博运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新提供证据4份:1.证据一CN204015068U;

2.证据二CN201422369U;

3.证据三(2018)桂桂证民字第1581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光盘一张(原审阶段证据7);

4.证据四,证据三中桂林市一生竹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

博运通公司以上列证据,拟主张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春晖企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不是新证据,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三不是新证据,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待结合案件争议事项予以论述。

原审查明涉案专利情况及博运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1)关于盛签盒与排签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所述盛签盒设有一倾斜的底板,所述排签轮通过同步转轴设置在所述盛签盒的出口处,所述盛签盒的出口处位于所述排签轮的前方还设有一档签板。

”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本自动穿串机的排签机构通过排签轮将盛签盒内的签子依次摆放到传送带上的落签槽内,每一根签子都能准确地落入落签槽内,而且无需人工操作,不但提高了排签准确率,同时还提高了排签效率,进而提高了生产效率。

”(2)关于挡签板。

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作为本实用新型的进一步改进,所述挡签环顶端与所述盛签盒连接,底端靠近所述传送带。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20]段记载:“挡签环5顶端与盛签盒2连接,底端靠近传送带1,以保证签子转动到靠近传送带1的位置才脱离排签轮3,并准确地进入落签槽11”。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两根挡签杆”。

经查,原审阶段2019年9月11日证据交换笔录,在技术比对部分,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一半圆形挡签环”技术特征,春晖企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为“排签轮的上方设有两根挡签杆,两者构成等同”,在春晖企业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所示,“两根挡签杆”在“排签轮的上方”,并非如原审判决认定“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两根挡签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就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及以下分歧,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内”的技术特征博运通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下方的下签通道上,不在盛签盒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所述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内”的理解。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专利权利要求及其特定用语的解释,应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及附图而断章取义或者割裂曲解。

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排签轮与盛签盒之间的位置关系,具体限定了“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内”。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表明,“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内”的位置关系是相对的,排签轮一部分在盛签盒内,一部分在盛签盒外靠近传送带,从而,“通过排签轮将盛签盒内的签子依次摆放到传送带上的落签槽内”。

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所述盛签盒设有一倾斜的底板”,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盛签盒的倾斜底板的具体结构。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博运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排签轮(分料盘)设在盛签盒(签料盒仓)下方的下签通道上,由此,需要理解被诉侵权产品中签料盒仓与下签通道的关系。

首先,根据博运通公司原审答辩状(2019年9月9日)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签料盒仓设计成上端宽,下端窄的形状,方便竹签放入,下端窄,宽度仅容一个竹签通过”,春晖企业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所示,分料盘上方的两根挡签杆与签料盒仓的底板向下延伸的部分共同形成了签料盒仓下端窄的形状,博运通公司原审陈述“在签盒料仓出口位置安装有两个分料盘,分料盘周围上布有凹槽,凹槽只能容许1根竹签落入,分料盘间歇转动,将整列竹签隔断输出单个竹签,分料盘和4位槽轮机构连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结合“下签通道”的描述可知,博运通公司认可的“下签通道”与“签料盒仓…,下端窄,宽度仅容一个竹签通过”指向一致,“下签通道”实际构成“签盒料仓”的出口部分,即,原审判决描述的“下签通道”实际是“签料盒仓”的一部分。

博运通公司原审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在签盒料仓出口位置安装有两个分料盘”,由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所示,分料盘抵近签料盒仓出口,分料盘圆周一部分在签料盒仓出口范围内,即,被诉侵权产品“在签盒料仓出口位置安装有两个分料盘”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排签轮设置在盛签盒内”的技术特征,二者并无实质区别,构成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等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排签轮圆周上设有若干排签槽,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一半圆形挡签环”的技术特征博运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根挡签杆,并非半圆形挡签环,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一半圆形挡签环”的解释。

首先,前已述及,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挡签环”与“排签轮”之间的结构和相对位置关系,半圆形挡签环与排签轮的外缘紧贴。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挡签环5顶端与盛签盒2连接,底端靠近传送带1,以保证签子转动到靠近传送带1的位置才脱离排签轮3,并准确地进入落签槽11”,据此可知,因排签轮圆周上设有若干排签槽,挡签环与排签轮存在配合使用关系,挡签环是半圆形的,“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一半圆形挡签环”,其作用是保证排签槽中的签子在排签轮转动到靠近传送带之前不脱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两根挡签杆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排签轮上方的两根挡签杆与签料盒仓的底板向下延伸的部分,包括整理轮在内,形成签料盒仓的出口,春晖企业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盛签盒里的签子,经过下签通道上的两根挡签杆与两个整理轮之间,有秩序地下落到分签轮上”,即两根挡签杆构成签料盒仓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两根挡签杆的结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挡签环”的结构、位置关系并不相同,二者不具有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关系。

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两根挡签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半圆形挡签环的技术特征,认定为相应的技术特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半圆形挡签环”相应的技术特征。

博运通公司原审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中分料盘与4位槽轮机构连接,分料盘间歇转动,将整列竹签隔断输出单个竹签。

经查明,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与分料盘(相当于排签轮)具有配合使用关系,能够使竹签在分料盘转动时不脱离并准确落入传送带的另一部件。

春晖企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分签轮较小,分签轮与承接签子的传送带距离较近,签子先“整理”后秩序地由分签轮直接下落到传动带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排签轮较大,签子经排签轮并与挡签环协作“整理”“护送”有秩序地下落到传送带上,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的观点,实际指向了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与本案是否存在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缺少相应技术特征的争议无关。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一半圆形挡签环”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紧贴排签轮的外缘设有一半圆形挡签环”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博运通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及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博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合计5830元由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审 判 员  魏 磊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王楠迪书 记 员  黄文美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0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钱建国、魏磊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王楠迪、黄文美裁判日期2021年4月21日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1076717.0、名称为“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排签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关键词实用新型;

等同;

技术特征;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博运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春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权利要求的解释裁判观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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