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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民初1768号
案件名称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768号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28号南幢16层0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W6P3P.法定代表人:郭鉴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9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8BPQ46J。

经营者:黄小舟,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上海馥邑公司)与被告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船山路可可日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馥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山路可可日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馥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在第30类及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4、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判令被告立即在《南昌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有第6075711号“CoCo”、“精灵头图形”“都可”组合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注册有第8250284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第8250283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的商标,上述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亿鼎公司许可,得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害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被告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597号店面开设一家饮品店并于饮品店内生产、销售奶茶、果茶等饮品,并于店招、柜台、饮品及外包装、网络上等多处使用“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第三人混淆。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对亿鼎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船山路可可日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607571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第6075711号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为第6075711号商标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

咖啡馆;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备办宴席;

鸡尾酒会服务。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证据二:第825028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第8250283号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为第8250283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果菜汁(饮料);

果茶(不含酒精);

果汁;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柠檬水;

汽水;

苏打水;

酸梅汤;

无酒精饮料。

商标专用权期限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证据三:第845028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第8450284号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为第8250284号商标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饮料;

巧克力饮料;

刨冰(冰);

可可饮料;

冰棍;

冰糕;

冰淇凌;

茶饮料(水);

茶;

冰茶。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证据四: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证明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五:侵权照片、大众点评手机客户端侵权图片,证明被告在店招、柜台、所销售商品及其外包装等多处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证据六:获奖证书及证明书、饿了么网站所示南昌地区CoCo都可品牌商铺分布图,证明6075711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为34209.6元。

被告船山路可可日记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船山路可可日记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商标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书、作品登记证书、照片等,证明被告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

原告上海馥邑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被告使用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5711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经核准注册第8250283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果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果汁、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柠檬水、汽水、苏打水、酸梅汤、无酒精饮料(截止);

经核准注册第8250284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刨冰(冰)、冰棍、冰糕、冰淇淋、茶饮料(水)、茶、冰茶(截止)。

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馥邑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载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075711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号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其许可上海馥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为自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

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为商标注册证书载明的商品类别与名称,并约定上海馥邑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馥邑公司委托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参与本案诉讼。

另,组合品牌荣获2015年、2016年、2017年及2018年上海现制饮品放心示范品牌。

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于2019年1月11日核准成立,企业类别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小舟,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

船山路可可日记在店招、店内装潢、奶茶杯身上使用了的组合标识和的组合标识。

另查明,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4417384号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2018年7月25日,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24417384号组合商标。

2019年3月6日,上述第2441738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2018年10月17日,经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可可日记LOGO》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上海馥邑公司要求船山路可可日记在第43类服务上,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因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授权许可上海馥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船山路可可日记在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服务项目及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馥邑公司要求船山路可可日记在第43类服务上及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的诉讼请求,因组合标识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所有的经核准注册的第24417384号商标。

《可可日记LOGO》美术作品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依法登记的美术作品。

故船山路可可日记使用上述标识并未侵犯上海馥邑公司的合法权利,对于上海馥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馥邑公司要求船山路可可日记向其赔偿损失10万元及在《南昌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

上海馥邑未提交其因船山路可可日记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船山路可可日记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船山路可可日记的规模及销售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船山路可可日记应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贬损,且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第32类及第30类商品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二、被告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三、被告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西湖区船山路可可日记奶茶店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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