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民初1230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合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五村293号。
经营者:胡雄文,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合副食超市(以下简称中合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中合副食超市的经营者胡雄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9年4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合副食超市辩称:1、其不知道产品真假,没有主观恶意;
2、公证人员及购买人没有当场封存购买的商品,无法确认原告封存物是否为其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泸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48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店铺门头照片和银行消费存根是真实的,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从其店内购买,无法核实。
经审查,该公证书程序、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先后获得2015年度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等荣誉。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4月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复兴五村303号旁的一处名为“中合超市”的店铺,该店铺证照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合副食超市,经营者为胡雄文。
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价格为五十八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获取该店铺提供的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以及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设备由公证人员自备)和保管。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与纪金印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维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公证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484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封存物,经勘验:其外包装盒正反面及剃须刀正反面均有“FLYCO飞科”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与正品相比,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商品表面有“Charge”字样,刀架中间无光滑凹槽,且商品表面飞科标识型号及喷码模糊、排列不规则。
另查明:中合副食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5月18日经核准登记设立,注册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五村293号,经营者胡雄文,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依法取得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书对申请、购买及封存过程都进行了完整的记录。
公证人员及购买人虽未在购买现场对购买商品进行拍照,但公证书明确载明“上述行为均在本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该公证程序完整、合法、有效,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商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吻合,被告亦认可银行持卡人存根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对被告提出公证人员及购买人没有当场封存购买的商品,无法确认原告封存物是否为其销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勘验及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细节处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同,且经权利人鉴定,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对经济损失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调查、公证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或未提供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及取证活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合理范畴内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合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合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合副食超市负担(此款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合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