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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如家馨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02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如家馨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如家馨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02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如家馨宾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路南麻张村86号。

经营者:年丽君,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如家馨宾馆(以下简称:如家馨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如家馨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3、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馨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馨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如家馨宾馆辩称,1、被告合法取得如家馨宾馆名称权,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并不存在利用“如家”品牌的知名度来故意引起消费者误解;

2、被告在使用“如家馨宾馆”五个字装潢及宾馆大堂时,并未突出使用“如家”文字,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如家酒店的连锁店。

被告宾馆其他设施也与原告连锁店没有丝毫相似,且宾馆大厅悬挂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使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的误解。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两个商标的不同点在于如家二字的排列方式不同,一个为横排,一个为竖排。

注册人为唐人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如家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公司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如家公司在香港办理公证,《证明书》中载明,如家公司确认其在2005年1月5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证明书》上加盖有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2019年5月15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3日,公证人员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东路金松小区对面的“如家馨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入住手续,缴纳50元押金后,取得收据一张。

收据号码为0029168,住宿费为50元,加盖如家馨宾馆印章。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75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案涉店铺门头为“如家馨宾馆”,其中“如家馨”三个字一样大,竖排;

“宾馆”二字略小,位于“如家馨”三字右侧,亦为竖排。

宾馆大堂有横排“如家馨宾馆”五个字,字体大小、颜色均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如果存在前述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案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店铺门头注明“如家馨宾馆”字样,店内大堂也使用的是“如家馨宾馆”字样,并未突出使用“如家”字样,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会认为被告宾馆与原告存在何种联系,不会导致误认,不存在对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如家馨”三字,在实际使用中也未发现突出使用“如家”二字的情况,被告的名称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和美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和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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