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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2民初61号
案件名称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博乐市修药正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61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修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引榕北路新池内路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曾俊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东路华源仁济保健品大厅D区111号。

经营者:李梦。

被告:博乐市修药正**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金三角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毛坤。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公司)诉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氏公司)、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新一笑堂经营部)、博乐市修药正**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药正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修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被告欧莱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新一笑堂经营部、修药正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的产品。

2、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

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99年经吉林省通化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大型现代化民营制药企业,是修正商标16049140号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10、29、30类;

原告是8656015号修正商标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原告是12590926号修正商标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原告是6349791号修正商标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原告是1816231号修正商标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原告是11815689号修正商标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原告是5606400号修正药商标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原告是6493697号修正药商标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修正商标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修正品牌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2018年7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人销售带有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的产品,在从新一笑堂经营部处购买的鳕鱼鱼油凝胶糖果、富锌酵母凝胶糖果、益生元乳钙凝胶糖果外包装上发现有“修正正康”标识;

在果蔬铁凝胶糖果、藻油DHA凝胶糖果外包装上发现有“修药正康”标识。

产品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是欧莱氏公司,总经销是修药正康公司。

经比对:五种产品上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修正近似,在视觉上极易让社会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修正产品,原告从未授权三被告生产销售以上涉案产品。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的产品,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也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第16049140号、第8656015号、第12590926号、第6349791号、第1816231号、第11815689号、第6493697号共7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欧莱氏公司答辩称,其受托生产标识有“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的五种凝胶糖果产品未侵犯修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委托企业修药正康公司是合法注册的经营企业,“修正正康”是深圳草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草方公司)申请的第5类及第30类商标,商标局已经受理;

“修药正康”是修药正康公司申请的第5类商标。

修药正康公司委托授权欧莱氏公司生产使用,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01月01日至2019年01月01日。

在修药正康公司《委托生产OEM协议书》第三条、第八条及《商标授权使用书》均明确约定由注册商标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欧莱氏公司无关,故欧莱氏公司受托生产涉案凝胶糖果不构成商标侵权。

委托方即修药正康公司才是真正的生产者、销售者。

1.欧莱氏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能证明该商品是修药正康公司委托生产,并且“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文字标识使用责任约定明确,欧莱氏公司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何况涉案产品并未侵害修正公司的商标权,故修正公司要求欧莱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修正公司注册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也未有证据证明已经获得驰名商标认证,故属普通商标。

3.被控侵权凝胶糖果上使用的注册标识“修正正康、修药正康”与修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修正、修正药”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欧莱氏公司没有侵犯修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没有擅自、恶意生产涉案产品,欧莱氏公司受托生产标有“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凝胶糖果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及正当性,消费者不可能引起混淆及误认。

因涉案产品均是“凝胶糖果”,消费者不会把涉案产品当成修正公司的药品购买。

另外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有欧莱氏公司公名称字样,该字样正是注明产品的来源,帮助消费者区别了商品的生产企业,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出自修正公司。

4.原告要求赔偿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修正公司未使用本案关联的核定商标生产“糖、软糖”商品,修正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使用,即使对关联商标涉嫌侵权,欧莱氏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修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6049140、8656015、12590926、6349791、1816231、11815689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及第5606400、6493697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修正商标合法注册人;

2.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证明2006年开始修正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新一笑堂经营部出库单,证明销售方是新一笑堂经营部;

4.欧莱氏公司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5.产品实物五盒,证明产品系新一笑堂销售,欧莱氏公司生产,修药正康公司总经销。

被告欧莱氏公司对于原告修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第16049140、8656015、6349791、1816231、11815689、5606400、6493697号商标注册证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系列注册商标均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列明有糖果,故与涉案商品无关,且该系列商标其字体、排列顺序、图形均与涉案商品使用的拼音字母、“修正正康”、“修药正康”及其图案不相同也不类似;

第12590926注册商标证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使用该注册商标在第30类糖、糖果、软糖核定商品上,故欧莱氏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第12590926注册商标注册时间短,也无证据证明该商标是驰名商标。

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只是批复文件,其内容主要是第5类人用药而并非其他商标,该第5类商标与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对证据3,涉案商品的列表单位是错误的,应该是“盒”,不应该是“听”,其单价每盒为20元,也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符。

关于生产批号是2018年5月生产的,即使构成侵权,其时间短,欧莱氏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也未获得较大利益。

证据4充分证明了欧莱氏公司受修药正康公司的委托,贴牌生产的涉案商品是合格的。

对证据5,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均是由修药正康公司提供的,欧莱氏公司仅是对涉案商品按照委托生产OEM协议书的约定,对其内容进行包装,在涉案产品其外包装除使用“修正正康”、“修药正康”外还使用了“优姆熊”注册商标,欧莱氏公司未销售涉案产品,该产品均是由修药正康公司总经销的,欧莱氏公司在委托加工该产品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欧莱氏公司和修药正康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商标授权使用书也约定了如因知识产权侵权,均由修药正康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欧莱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药正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修药正康公司是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注册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委托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合法,其企业名称中也包含有修药正康文字,经营范围有食品经营资质,欧莱氏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2.注册商标受理书复印件,证明:1.“修正正康”文字及英文字母组合标识是深圳草方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的在第5类及第30类商标。

2.深圳草方公司是第5类、30类“修正正康”及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享有该组合标识的使用权,并授权欧莱氏公司使用。

3.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1.修药正康公司对“修药正康”标识享有商标使用权。

2.欧莱氏公司受托生产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性,有修药正康公司的明确授权,清晰约定注册商标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欧莱氏公司无关。

4.《委托生产OEM协议书》《商标授权使用书》《补充协议书》,证明:1.该协议第三条、第八条及《商标授权使用书》均明确约定由修药正康公司注册商标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欧莱氏公司无关,故欧莱氏公司受托生产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2.欧莱氏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欧莱氏公司主观上无任何过错。

4.价格执行表,生产单价低,品种少,利润低,除裸粒外,其余包材均由修药正康公司提供,并非欧莱氏公司提供。

5.授权委托证明,证明:1.欧莱氏公司受托生产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性,有修药正康公司的明确授权,清晰约定注册商标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欧莱氏公司无关。

2.欧莱氏公司受托生产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3.有效期限短。

6.欧莱氏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欧莱氏公司是诚实守信、正规、合法经营的生产企业,有正规的生产经营资质。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深圳草方公司申请“修正正康”商标,其主体具有合法性。

原告修正公司对被告欧莱氏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一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书并非受到合法保护的商标证明书,且商标受理书的申请人是深圳草方公司,与本案无关。

均查询,该申请号已经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且从申请书最下方的话不能表明商标已获注册。

商标受理通知书在本案与被告一、修药正康公司无关。

对证据4中的《委托生产OEM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欧莱氏公司无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对《商标授权使用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商标申请人是是深圳草方公司,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

对《补充协议书》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修药正康公司提供,真实性有异议,且修正正康商标申请人是深圳草方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庭后,原告针对欧莱氏公司就第12590926号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正公司与武汉森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原件1份、爱康多肽产品实物1件;

2.修正公司与广东金海康医学营养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原件1份、修修爱营养辅食包实物1件;

3.修正公司与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原件1份、优智DHA藻油凝胶糖果产品1盒,外包装盒3个;

4.修正公司与上海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原件1份、优一植物甾醇番茄红素软胶囊产品实物1盒。

欧莱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应接受上述证据。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前述商标使用与涉案产品“凝胶糖果”分属不同的类别,原告并未将第1250926号使用在“糖、糖果、软糖”上,故不能证明第1250926号商标有实际使用。

被告新一笑堂经营部、修药正康公司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修正公司是于1999年3月29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喷雾剂、抗(抑)菌制剂(净化)卫生用品生产;

膏剂、贴膏剂、液体制剂生产;

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批发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6049140号“修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10、29、30类,包含膏剂、人用药、奶瓶、蜂蜜、面粉等,有效期限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

第8656015号“修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含非医用营养液、月饼等,有效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第12590926号“修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含糖、糖果、软糖(糖果)等,有效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第6349791号“修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含食用蜂胶、非医用营养液等,有效期限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1816231号“修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含人用药等,续展有效期限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11815689号“修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含中药成药、婴儿食品等,有效期限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第6493697号“修正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含人用药等,有效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上述7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修正公司。

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为XZJK-OEM-HZXZ-GX-2018040301)载明,原告授权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包含涉案第12590926号商标在内的4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

原告提交的“优智DHA”藻油凝胶糖果包装盒标有“修正”商标标识,标注生产企业为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3日。

原告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有5盒,分别为益生元乳钙凝胶糖果、鳕鱼鱼油凝胶糖果、富锌酵母凝胶糖果、藻油DHA凝胶糖果、果蔬铁凝胶糖果。

上述5件产品外包装均为蓝色铁盒,前3件产品正面左上角标注修正正康TM,后2件产品则标注修药正康TM,其中“修”字字体与其他三字不同,第二个文字“正、药”字为红色,其他文字为黑色。

产品正面正中偏上位置用白色字体标注优姆熊,产品正面正中偏左位置为产品名称、偏右位置为一只卡通长颈鹿,产品背面标注产品净含量、名称、类别、批号、配料表、注意事项、生产日期等,同时标明生产企业为被告欧莱氏公司、总经销为被告修药正康公司。

庭审中欧莱氏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的,并称是由修药正康公司委托生产的。

被告欧莱氏公司(甲方)提供了2017年8月12日与被告修药正康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生产OEM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修药正康公司委托欧莱氏公司贴牌生产指定产品,甲方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和授权有效期内生产,乙方提供的商标证书等所有证件及委托手续应保证真实、合法,如由此引发的纠纷及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甲方提供给乙方可以作为贴牌的产品规格型号、品种等须经乙方授权确认,经乙方确认即视为该产品为乙方贴牌之产品,今后若有改动再协商解决。

该协议中贴牌产品甲方无权销售,其销售权统一归乙方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

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品牌为修正正康的产品中,益生元乳钙凝胶糖果、鱼油凝胶糖果、富锌酵母凝胶糖果、果蔬铁凝胶糖果裸粒单价均为0.1元,包装规格/盒为800mg/粒*30粒,30粒价格为3元,3版压版费为0.66元,内袋价格为0.195元,包装费为0.3元,每盒合计4.155元;

藻油DHA凝胶糖果单价为0.19元,每盒合计6.855元。

另备注铁盒另加热缩膜费用0.3元/盒。

欧莱氏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显示,案外人深圳草方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修正正康”商标,商标局于2017年7月19日予以受理;

被告修药正康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修药正康”商标,商标局于2018年11月9日予以受理。

2018年1月1日,修药正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载明:商标名称“修正正康”是修药正康公司申请注册的,授权给欧莱氏公司,若因商标、注册公司等其他方面(非产品质量问题情况下)产生的任何侵权责任或经济纠纷等一切问题,均由修正正康公司自行承担负责,与欧莱氏公司无关,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

关于“修正正康”商标授权人与商标注册人不一致的情况,欧莱氏公司称深圳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雪娥,其同时也是修药正康公司的监事,因此属于关联关系。

另查明:被告欧莱氏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的研发;

生产饮料(固体饮料类)、糖果制品(糖果)、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婴幼儿配方谷粉)等。

被告新一笑堂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修药正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的研发、推广服务;

食品、医疗器械等批发、零售等。

原告修正公司提供的被告新一笑堂经营部出具的出库单(单据编号XS-2018-07-08-06574)显示欧莱氏公司生产的修正正康益生元乳钙凝胶糖果、果蔬铁凝胶糖果、富锌酵母凝胶糖果、鳕鱼鱼油凝胶糖果、藻油DHA凝胶糖果单价均为20元每听。

生产批号分别为:18060201、18010201、18041602、18050201、18061602,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批号能相对应。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修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修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持有的第16049140号、第8656015号、第12590926号、第6349791号、第1816231号、第11815689号、第6493697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关于认定“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批复为复印件,也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的7个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原告主张权利的7个注册商标中,与被控侵权商品“凝胶糖果”属于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仅有第12590926号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本案中原告除第12590926号商标外其它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被控侵权的5件商品均在包装正面较显眼处标识“修正正康”或“修药正康”,“修”字均为书法字体,其后的“正”和“药”字为红色字体,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字体特别及颜色特别的“修正”“修药”字样更容易吸引人的注意力,相对于标识整体是显眼、突出的,且该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修正”字体、颜色、排列相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修药正康”、“修正正康”标识与原告的“修正”注册商标相混淆,容易引人误认为是修正公司的商品。

欧莱氏公司提交的修药正康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委托生产OEM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等能够证明其系接受修药正康公司委托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修药正康公司、欧莱氏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属侵犯原告第12590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欧莱氏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修药正康公司作为委托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欧莱氏公司以其已尽审查义务、与修药正康公司约定不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实际使用第12590926号注册商标等理由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欧莱氏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仅审查“修正正康”、“修药正康”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而非注册商标证,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欧莱氏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欧莱氏公司主张其与修药正康公司约定如因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由修药正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约定属于协议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诉求;

原告提交的“优智DHA”藻油凝胶糖果实物证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实原告许可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注有第12590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已实际生产,故欧莱氏公司关于因原告第12590926号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的新一笑堂经营部出货单中的商品名称、批号及有效期与原告提交的实物相对应,可认定新一笑堂经营部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认定其侵害了原告第12590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欧莱氏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修药正康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承担连带责任,新一笑堂经营部应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而实际遭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欧莱氏公司、修药正康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欧莱氏公司、修药正康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新一笑堂经营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前述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修药正**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标注“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的产品;

二、被告博乐市修药正**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修正正康”、“修药正康”标识的产品;

三、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博乐市修药正**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被告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博乐市修药正**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分别由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00元、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博乐市修药正**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太和县新一笑堂保健品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炜审判员  卢树君审判员  洪如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柔凤书记员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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