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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35号
案件名称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兰考县长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丁达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雪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兰考县长青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城区迎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寇焕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堆金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兰考县长青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富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

2.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作为原审被告的洛阳富方公司的住所、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及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根据司法为民、便民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为妥当。

洛阳堆金公司未答辩。

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兰考县长青实业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郑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原审三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南省。

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洛阳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3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书 记 员 孙 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氧化钼焙烧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35xxxx.2) “带有废热利用系统的焙烧氧化钼用回转窑” 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96xxxx.3) “带有废热利用系统的焙烧氧化钼用回转窑”发明专利(ZL20161074xxxx.1) 关 键 词 侵害专利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考县长青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1.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郑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河南省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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