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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北科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24号
案件名称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北科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北科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163号1幢5层B区-2-258室。

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科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群大厦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科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三泰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国冶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中,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并未先行协商,北科三泰公司即提起了诉讼,不符合协议约定。

且协议条款虽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依法应先行协商以达成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才能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径行裁定仲裁条款无效,进而认定北科三泰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系对双方真实合意的曲解,应予纠正。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或者上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北科三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国冶公司与北科三泰公司达成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中对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国冶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北科三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北科三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说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也无法就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

国冶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国冶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或上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24号 案  由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马军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4日 关 键 词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科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法律问题 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

裁判观点 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视为达不成补充协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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