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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386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38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新浦路竹围新村13幢16号店面,店面地址:漳州市新浦路29-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24549。

法定代表人:林天梅,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因与被告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永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永声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林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睛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点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的注册商标的近似行为,不得在店招上使用宝岛及其近似的标识。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宝岛”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获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图形+宝岛”商标专用权;

于2000年5月7日获准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于2003年7月14日,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图形+宝岛”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1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宝岛眼镜”是全球最大华人眼镜连锁集团,“宝岛眼镜”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知名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永声商行在其店面招牌(宝岛视光)、店内装璜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被告永声商行成立于1999年1月8日,系股份合作企业,被告永声商行作为同行,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永声商行辩称,我商行之前是经营中国移动卖通讯器材。

2016年1月28日变更营业执照才增加验光项目,2019年6月份才开始卖眼镜,在宝岛视光的授权后仅试经营一个月,并在被告起诉后及时进行整改。

店铺也很小,营业时间短,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晶华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

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国家工商局于2011年5月27日做出《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荣誉类证明;

9、(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730号公证书;

及公证封存物品。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永声商行提供宝岛视光的授权书一份,晶华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彩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目没有包括眼镜行。

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有效期限从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2002年5月31日,该商标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该商标又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该商标注册权人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又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第3110047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由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该商标于2006年1月28日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变更注册人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第772859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由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有效期限从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2002年5月31日,该商标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该商标又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该商标注册权人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又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又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晶华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晶华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晶华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晶华公司使用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晶华公司维权事宜,委托杨明芳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3日,杨明芳与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某来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标有“宝岛视光”的场所,公证员周某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的证照。

杨明芳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详见封存实物),使用微信支付150元,并取得微信截图一张,且取得眼镜盒一个及眼镜布一块,随后,杨明芳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同日,杨明芳对购买的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材料密封并拍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730号公证书。

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于1999年1月18日成立,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以独占许可使用形式授予原告晶华公司使用,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原告晶华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永声商行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上标示“宝岛视光”,与晶华公司的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类似,且双方经营商品属于同一类,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相同,造成混淆,可以认定永声商行侵犯晶华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永声商行侵害了晶华公司的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晶华公司要求永声商行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图形及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宣传、发布有关“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信息;

二、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漳州市永声通讯器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华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俊平 书 记 员 肖 薇 附件: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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