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129号原告:胡宏明,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德,男。
被告: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朝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宏明诉被告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佳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石、孙广德及被告标佳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飞、景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号、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诉讼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标准”商标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385642。
现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经营之日起,擅自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装潢在十几家店面突出使用,误导公众,影响范围广,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
被告标佳眼镜公司辩称,1.被告在门店招牌中使用“标准”二字,并无不当。
原告注册“标准”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标准”这个词语。
被告使用“标准”二字旨在表示被告的眼镜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被告是正规经营的眼镜店。
被告已注册“祝视标准”商标(第35类),注册号:29880795。
被告已申请“祝视标准”商标(第42、44类),申请号:37815160,目前正在等待实质审查。
被告在门店招牌中使用“标准”,有相应的商标为依据;
2.被告的门店招牌和原告的门店招牌具有显著差别。
被告门店招牌中的英文与原告门店照片中的英文不同,不足以让一般公众误以为被告的门店为原告的门店,不足以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3.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或知名度的可能。
原告的眼镜店全部在天津,被告的眼镜店都在河北保定。
原告的眼镜店在保定地区无知名度,被告主观上没有假借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搭顺风车的意愿;
4.被告企业名称为“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不含“标准”二字,却将“祝视标准”作为门店招牌简化使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原告应对“标准眼镜”享有商标专用权提供证据证实,还应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其是否曾经实际使用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天津市标准眼镜中心经核准注册了“BiaoZhun标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56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理疗,工艺品外观设计,工艺品外观设计(造型),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
后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2017年6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十余家店铺的门店招牌、宣传车、购物袋等使用了“标准眼镜”字样。
2019年1月28日,被告标佳眼镜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祝视标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9880795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人员招收(截止),注册有限期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拥有“BiaoZhun标准”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宣传车、购物袋等突出使用“标准”商标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被告系授权的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
而被告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其突出使用“标准”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使用“标准”商标的权利,亦未实际从原告处取得上述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主张其使用“标准”字样有相应的商标作为依据,但其提交的第29880795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其注册的“祝视标准”商标适用范围内并不包含眼镜行,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影响范围,由其承担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另外,本判决生效后客观上可以消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胡宏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宏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宏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胡宏明负担12420元,被告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