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民初240号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文,总经理。
被告:济宁爱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来鹤小区商15号楼三层南数第十三间3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虎,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爱彭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爱彭车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三枪”系列商标的电动车三轮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万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是一家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的专业企业,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26982号、第6826983号“三枪”商标、第8013769号“三枪申力”商标、第23068503号“三枪剑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十二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运货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商品,原告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始终将上述三枪系列商标作为其产品品牌标识,凭借产品质量和高投入的市场宣传,使三枪系列商标不断提升品牌价值。
2019年5月原告发现济宁市两城镇的招牌上标有“爱玛”等字样的车行大量销售“三枪”商标的电动车,经核实该产品由被告爱彭车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导致消费者混淆,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济宁爱彭车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三枪电动车,生产销售的是“三木仓”牌电动车,同时依法享有“三木仓”商标。
原告所提供的三轮车合格证没有原件,只出示复印件,不予认可。
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案,对双方有异议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电动车合格证图片,与被告提交的其生产销售的三轮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不一致,被告的合格证均有车辆代码,原告提交的合格证图片并不是被告的。
本院认为,该合格证是图片打印件,无原件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826983号“THREE-PISTOL三枪”、第23068503号“三枪剑王SQJW”、第8013769号“三枪申力”、第6826982号“SANQIANG三枪”等商标。
2019年5月6日,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向邹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正。
2019年5月8日邹城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7日10时1分至11时47分,公证员范某、公证员助理顾士艺、申请人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文来到位于济宁市两城镇的招牌上标有“AA爱玛”等字样的一处车行。
申请人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文在上述车行购买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进行了结清购车款、交付电动三轮车等,后由公证员范某、公证员助理顾士艺对上述购买的电动车进行封存。
封存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现由原告保管。
封存的涉案电动三轮车上面有“三枪”、“sanmucang”等字样;
三轮车的铭牌上显示“江苏三木仓电动车”等字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6826983号“THREE-PISTOL三枪”、第23068503号“三枪剑王SQJW”、第8013769号“三枪申力”、第6826982号“SANQIANG三枪”注册商标所有权。
本案公证的涉案电动三轮车上虽然标有“三枪”等字样,但铭牌标示为“江苏三木仓电动车”,不能证明与被告济宁爱彭车业有限公司有关联。
原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合格证图片打印件上虽然有被告的企业名称,但无原件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为被告生产销售。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