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355号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大通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P。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0RWIT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深圳市。
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章阁社区中港星工业园E栋厂房3至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Y。
法定代表人:吴远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强,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群,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精英名都D-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G。
法定代表人:李支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群,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乔合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合里公司)、东莞市泰莫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莫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号:ZL20093026××××.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永红、金辉,被告乔合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力强、满群,被告泰莫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满群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乔合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销毁侵权的宣传材料,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2.判决被告泰莫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宣传材料,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3427.11元,包括调查取证费1314.4元、差旅费2200.25元、咨询服务费、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费19912.46元、律师费50000元。
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1日,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连接器接头(十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0930××××.3,国际分类号为L0C(8)CL.13-03,即13类发电、配电和输电的设备,13-03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注:包括导线、电闸开关、配电盘。
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是CN301××××61S,主要用途为传输电力及讯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1年4月13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同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13-03、14-02、14-03,除上述设备外,还检索了数据处理设备及相关的仪器、装置,通讯设备和无线遥控器、无线放大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连接器接头(十一)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专属授权许可契约书》,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个专利授权原告许可使用,直至2019年12月22日,使用费共计美元30万元整,还同意原告在中国境内有权单独起诉侵权行为人。
两被告明知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隶属美国安费诺集团,是全球第二大连接器制造商,还恶意侵权。
2011年7月5日,乔合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甚至还照搬涉案专利申请了两个外观设计,分别是插座(法兰3孔9针)、插座(菱形3孔9针),然后又将专利权人变更为乔合里公司,更显其主观恶意。
乔合里公司未经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一方面,在其官方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另一方面,通过代理商肆意销售、许诺销售。
代理商除泰莫斯公司外,还有中国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索翰电子有限公司、镨实有限公司等。
因此,获得巨大利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2016年10月21日,原告对乔合里公司的网站××进行公证,对其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同月13日到泰莫斯公司公司现场购买乔合里公司生产制造的涉案产品,全程公证,提取了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经办人名片等。
2017年3月28日,原告对乔合里公司改版后的网站××进行公证,对其侵权产品图片及代理商和分销商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经过比对发现:上述产品图片、侵权实物显示两被告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已经侵犯本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乔合里公司的LED连接器利润,2014年为981.10万元,2015年为993.76万元,毛利率分别为39.83%、37.20%。
而其LED连接器共54款,仅仅其中1款侵权产品,3年获利就近50万元。
实际上,侵权产品是乔合里公司主打产品,两被告获利远远不止50万元。
换个角度,涉案专利许可费就达29.57万元,乘以2倍的合理倍数,也不止5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乔合里公司、泰莫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
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众多不同之处,根据授权的该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答辩人仅利用了3孔所限定的电源端子和9针所限定的信号端子的技术功能,其行为只能视为对涉案专利的“使用”,因而,将3孔9针结构件作为零部件制造插头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仅使用外观设计的技术功能,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授权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圆形盖板、外螺纹等七个不同点,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和视觉要部,该部分确为涉案专利最具可识别度的设计,且占据了主要的视域面积,并能带来较为独特的设计美感,其体现的设计特征比产品中的其他设计特征在整体上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还是多处具体部位,以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近似。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排除功能设计的特征外,在产品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盖板与插座外壁的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二者在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仰视图上呈现明显差异,是构成连接器接头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赋予了该类产品设计美感,这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连接器接头,连接器接头由盖板、插座构成,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盖板、插座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在上述部位上的设计特征均应予以重点考查,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盖板、插座及其连接处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其它诉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有库存侵权产品,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处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专利专属授权许可契约书》中未对涉案专利的许可费进行单独约定,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全文、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二组证据:专利专属授权许可契约书、声明书、认证。
共同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原告获得授权许可使用。
第三组证据:上海闸北公证处公证书(两份)、上海卢湾公证处公证书、产品图册(原件存于另案(2017)粤03民初905号)。
证明两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调查咨询服务费、侵权分析报告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深圳中院一审判决书(2017)粤03民初905号,广东高院二审判决书(2018)粤民终1660号。
证明两被告既往侵权判赔情况,与本两案是同样的专利。
被告乔合里公司、泰莫斯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一、《专利专属授权许可契约书》中共有七项专利,原告未针对本两案的许可费进行单独的约定,请求贵院不予采信。
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专利侵权分析报告的费用及咨询服务费的费用,我方只看到了服务费的发票,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哪个案件的支出。
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对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我方予以认可;
四、对于三份公证书予以认可;
五、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六、年费收据是2018年12月10日之前的,现在已是2019年,我方不清楚原告有无向法院提交有效票据。
被告乔合里公司、泰莫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2009年12月11日,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连接器接头(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3。
2011年3月2日,专利权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
2011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公证协会粤司公协【2017】1175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专利权人安费诺亮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专利专属授权许可契约书》,双方约定:乙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项专利授权给甲方许可实施,许可期间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至各专利期间届满或失效为止。
甲方应支付乙方授权仅共计美金30万元整,每年权利金共计美金5万元整。
乙方同意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侵犯专利的第三人单独起诉。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乔合里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指控被告泰莫斯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4559号公证书,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秋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会同张正秋前往广东省东莞市石富和大龙路附近的唐府科技园内的泰莫斯电子科技办公室,张正秋在付清余款人民币1736元后,提取了物料编号为24309131-02插头二十个、物料编号为24309431-02插头十个、物料编号为24309635-01插座十个、物料编号为23305131-02插头二十个、物料编号为23305431-02插头十个、物料编号为23305635-01插座十个(共六袋),并取得编号为315079《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中物料编号为24309131-02、23305131-02插头各取二个,物料编号为24309431-02、23305431-02插头各取一个,物料编号为24309635-01、23305635-01插座各取一个(共八个)进行封存。
将编号为315079《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进行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六袋物料上均贴有“CHOGORI成品标签”,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9月13日,部分产品上标有“CHOGORI”或“乔合里CHOGORI”。
上述同时公证购买的六类不同编号的产品中,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2017)粤0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该案上海市闸北公证处(2017)沪闸证经字第539号公证书附件最后一页中的第三个产品,即“FrontPanelMountwithFemalePin”。
该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套设有一六角形部件。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编号为24309131-02的插头。
原告在本院另一案件(2018)粤03民初4354号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编号为24309431-02的插头。
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2016)沪闸证经字第362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沈丹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首页注明“乔合里成功登入新三板”。
点击首页中的“产品中心”,得到附件第11页,显示了七大类型的连接器产品。
点击首页中的“关于乔合里”,得到附件第71页,显示“深圳乔合里科技……是集设计、研发、制造、销售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自主品牌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附件倒数第7页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
根据上海市闸北公证处(2017)沪闸证经字第53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珂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沈丹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首页注明“CHOGORI乔合里”。
点击首页中的“联系我们”项下“代理商和分销商”,显示了被告泰莫斯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点击“产品中心”项下“LED连接器”后,下载产品图册,得到相关产品的图片及规格介绍。
原、被告双方确认,××为被告乔合里公司的官方网站。
原告提交了一本宣传手册,封面上注明“防水连接器手册CHOGORI乔合里”,封底注明被告乔合里公司名称、网址、电话、邮箱。
该网址与原告公证取证的网址一致。
该宣传彩页第1-6页系对被告乔合里公司的介绍,第一页“公司简介”中称“乔合里……现在作为专业的防水连接器和大电流扭簧Newsok连接器的制造商,……”。
第5页展示了生产车间的图片,并称“我们拥有3000平方米的工作场地和超过110名员工来保障客户订单的完成”。
该宣传彩页其他部分均为产品目录及产品介绍。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共有7个产品,产品上显示有“乔合里CHOGORI”字样,未见其他显示产品来源的信息。
原告确认其中圆板部分有蓝色锁环的产品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仰、俯视图及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专利产品分为圆形盖板及圆柱形插座两部分,圆柱体插座直径小于圆形盖板直径。
从主视图看,插座内分布三孔九针,三孔、九针分别呈三角形排列,三孔包裹在近似三角形的部件内,插座开口处可见两个卡扣,插座圆柱体身上有螺纹。
从后视图看,插座三孔九针的背部均为圆形孔状,有一近似“X”部件将三孔与九针、三孔之间隔开。
从左、右视图看,可见圆形盖板上突出的三孔九针之背部,从圆柱体插座与圆形盖板连接处开始有螺纹设计,整体高度占圆柱体插座的2/3,圆柱体插座开口处边缘有一圈突起,形成卡扣。
从仰、俯视图看,圆柱体上的螺纹有一段断开。
从立体图看,专利产品中的九针高度不一致。
因双方对锁环包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体插座设计存在比对意见分歧,本院提供剪刀由原告将该锁环去除。
原告表示包装过于固定,无法去除。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插座内均为三孔九针,排列方式相同。
2、均有圆柱体的插座。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有一近似“X”部件将三孔与九针、三孔之间隔开,被控侵权产品上相同位置的部件与专利产品的“X”部件形状不同;
2、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分为圆形盖板和圆柱形插座两部分,其中圆形盖板较薄,基本未遮挡圆柱形插座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分为锁环和圆柱形插座两部分,其中锁环较厚,基本包围并遮挡圆柱形插座;
3、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圆形盖板一侧系沿轴向延伸的圆柱体插座,该圆柱体插座由位于圆形盖板一侧的外螺纹部、与外螺纹部一体延伸设置的卡槽部构成,该部分约占圆柱体插座整体高度的三分之二;
而圆形盖板另一侧是沿轴向穿出盖板延伸的3孔9针结构,该结构未见外螺纹部,且占圆柱体插座整体高度约三分之一的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锁环一侧并未如涉案专利可见圆柱形插座的外螺纹,另一侧沿轴向却可见圆柱形插座有外螺纹;
4、从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看,涉案专利圆形盖板一侧的圆柱体插座上的外螺纹沿轴向设有一切面,将外螺纹明显断开;
被控侵权产品因为圆柱体插座被锁环包围,而该锁环不能去除,故不能明确锁环另一侧外螺纹整体高度占圆柱体插座的比例,且螺纹是连续的,未见断开。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存在三孔九针的相同点,但涉案专利的该设计具备传输电力及讯号的基本功能,原告亦未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对应设计具备上述同样的基本功能。
本院对被告关于三孔九针属于功能性设计的抗辩予以采纳。
关于上述比对的不同点,存在显著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讼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庭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称上述公证费已在(2017)粤03民初905号案件中主张过,故本案不再列入维权费用。
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28.8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发票;
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824.92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代理费发票。
原告提交了九张火车票、三张机票、一张住宿费单据,共计人民币6993.5元。
原告同时就另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在本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3民终4354号。
上述票据一并在该案中予以提交。
被告乔合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防水仪用接插件等。
在庭审中,二被告确认曾经存在经销合作关系,但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双方不存在经销关系。
被告乔合里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产品均是被告泰莫斯公司仿冒的,其已口头向被告泰莫斯公司表示要求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该主张,被告乔合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泰莫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采购的,不是来源于被告乔合里公司,但不能提供具体供应商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宣称手册、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实施名称为“连接器接头(十一)”、专利号为ZL20093026××××.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具有单独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予以保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当体现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应当体现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连接器。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虽在插口设计上基本相同,但该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
而在圆柱形插座上螺纹的连续性、所占插座高度的比例、与圆形盖板对应的方向以及涉案专利中圆形盖板、被控侵权产品锁环与插座的组合关系上存在明显差别,而这些差别在实际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另,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院(2017)粤03民初905号案件被控侵权产品系两个不同被控侵权产品。
所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首先,被告乔合里公司、泰莫斯公司均承认曾有过经销关系,在原告公证购买日之后,被告乔合里在其公司网站中仍然宣称被告泰莫斯公司是其经销商;
其次,原告在被告泰莫斯公司购得包括本案侵权产品在内的一系列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其他产品上、被告泰莫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的名片上均使用了被告乔合里公司的字号、标识,与被告乔合里公司在官网上使用的标识一致;
第三、被告乔合里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手册中均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
第四、被告乔合里公司、泰莫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原告公证购买之日两者就侵权产品不存在经销关系,且被告泰莫斯公司不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优势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乔合里公司具有制造接插仪的经营资质、自我宣传等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泰莫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乔合里公司,被告乔合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泰莫斯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被告泰莫斯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乔合里公司虽与泰莫斯公司存在共同销售的行为,乔合里公司还存在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成立,两被告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之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1.4元,由原告昆山安费诺正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志光审判员 卢艳贝审判员 黄瑜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超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