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知民初126号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阴县东阿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5788994R。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健康大街西段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319983096F。
法定代表人:邬志辉,运营总监。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国阿胶之乡”-东阿镇,是第1907434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经过几代人不断的努力现已经成为阿胶业界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其传统的熬胶技艺也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福牌阿胶继承总结了东阿镇2500多年的阿胶制作技艺精华,在传统熬胶工艺的基础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的生产流水线和质量监控系统。
福牌阿胶以其过硬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先后被商务部、济南市商务局、国家工商总局、山东工商局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济南老字号”、“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地工商部门已经对被告进行处罚,且生产的产品已经没收。
一共售卖7盒,获利157元。
以后不再售卖,不会对原告厂家的名誉进行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福胶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平阴证经字第4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福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66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证据1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管理书秦抚市监处决(2019)57号,证明共生产7盒获利157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数量及获利金额,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阿胶膏;
阿胶;
阿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原告 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4日,段修凤与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某、王某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门斜对过(北方宏都农畜网络交易中心楼下门面房)“志翔食品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段修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福牌阿胶”阿胶糕两盒、“志翔健康食品”两盒,共支付人民币750元。
取得“志翔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福牌阿胶”阿胶糕单价人民币368元/盒。
2019年4月19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6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志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销售等。
被告对制造和销售上述涉案商标商品的事实予以承认。
另查明,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9年8月20日受到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做出的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阿胶膏;
阿胶;
阿胶剂,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同一种商品阿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制作并销售了涉案侵权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和企业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力、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停止销售所有侵权商品;
二、被告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抚宁县志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