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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3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初163号 原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18层18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256341X4。

法定代表人:孙畅,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祯广场5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JA6X0K。

法定代表人:王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被告新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第17524453、第9631442号商标权的行为,撤除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两块大型户外广告牌、前台接待处的大型背景墙以及带有原告案涉商标的所有装饰装潢用品,并停止以原告名义对外宣传;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600,000元(包括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取证的费用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品牌影响力。

“新东方”系国内教育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品牌之一,新东方教育集团已在美国上市、而原告本身也已在香港上市,原告可谓名动海内外。

原告多年来耗费巨资对新东方、新东方在线、koolearn等自有品牌进行宣传、维护,并以自身名义或关联公司名义在相关领域均申请了注册商标进行权利的保护。

案涉商标在相关公众之中具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二、原告的权利基础。

1、注册商标。

(1)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新东方XDF.CN)在第4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9631442。

2014年11月17日,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使用此商标并授权原告代为维权。

(2)北京德信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KOOLEARN)在第4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7524453。

2018年10月5日,北京德信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方式不限于诉讼。

2、企业字号。

新东方教育集团自2001年成立起,持续不断的以“新东方”作为商号使用。

新东方集团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投资设立了多家以“新东方”为字号的公司、企业,并于2006年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原告新东方公司是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旗下专业负责在线教育服务的公司,用户超过2000余万人,是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因此,“新东方”字号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

新东方教育集团负责人近日收到安徽省蚌埠市某学生家长的举报、投诉邮件,该家长怀疑“上了一家假的新东方学校”,后原告对此一情况进行了跟进,遂发现被告在其公司注册地假冒新东方的名义进行办学的违法事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新东方XDF.CN”及“KOOLEARN”商标制作成了大型的户外广告牌、公司前台背景墙以及公司内部的装潢装饰物对外进行展示,被告并在广告宣传(微信、易拉宝等)中宣称自己为“新东方”。

被告的此种行为足以让人误认被告公司为原告所开办的又一家教育机构。

故被告已涉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并构成第六条(二)、(四)项等规定的“混淆行为”,且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此种严重侵权的行为不仅给其带来巨大的非法收入,并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及名誉损失。

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特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方公司辩称,一、新方公司没有实施新东方公司所述的侵权行为,新东方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均系蚌埠新概念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的行为。

二、新东方公司授权新概念公司为新东方在线的安徽省蚌埠市代理商,其在代理范围内实施的广告宣传行为同新方公司无关。

1、新东方公司所述侵害新东方公司商标权的两大块户外广告牌、前台接待处的大型背景墙以及案涉商标的装饰装潢用品及以新东方公司名义的广告宣传行为均系新概念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及装修装饰公司所为,与新方公司无关。

2、安徽省蚌埠市国祯广场5号楼4层所在位置系新东方公司认可的位于蚌埠的新概念公司服务中心所在位置,该经营场所由新概念公司承租并在代理范围内独立经营运营核算。

综上,新东方公司所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举证证明的全部事实行为均系新概念公司所为,同新方公司无关。

请法院驳回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2张;

证据二、授权书2份;

证据一、二证明原告拥有第17524453(“koolearn”)、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商标的相关使用及维权的权利;

证据三、《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新东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原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时的聆讯资料集,证明“新东方”字号影响力巨大;

证据五、2019年8月蚌埠市委宣传部官方公众号“蚌埠发布”上的新闻《最新!

蚌埠一批校外培训机构被查,有你家孩子去的吗?

(附检查情况)》(第七页有被告侵权的照片、该文章中有告知其公司名称、出具的被告民办机构办学资格证也是被告公司的,与新概念公司无关,被告有宣传其学生在2017年考试中取得的成绩,可见其2017年已经开始侵权);

证据六、被告涉嫌侵权的照片12张,位于公司住所地大楼外及公司内部拍摄,相应的照片当中有被告展示其为民办教育机构的照片(原告出示手机中2019年8月13日的照片);

证据五、六证明1、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

2、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无效请求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无效请求裁定书》载明的内容,被申请人一方被裁定商标无效的原因是,其商标未经注册、虚假注册,是其被宣告无效的根本理由,因此不能凭借该《无效请求裁定书》认定“新东方”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四原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时的聆讯资料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影响力巨大的目的。

对证据五官方公众号“蚌埠发布”文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广告发布的内容并不是被告委托所为,“蚌埠发布”上显示的侵权行为也不是被告所为。

对证据六的户外楼顶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非被告委托设置的行为,室内楼下和走廊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前台背景墙短暂存在过,原告在蚌埠的代理商和原告在安徽区负责人沟通后认为不合适,背景墙大约在2019年8月15日前后撤去。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新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无效请求裁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引证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原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时的聆讯资料集系复印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新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新方公司2017年开始侵权。

该新闻显示,2019年7月20日,位于国祯广场的新方公司培训场所内,前台装饰背景板内容为:“|全球领先上市教育品牌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证据六新方公司涉嫌侵权的照片12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新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授权书,代理合同书,证明新概念公司为新东方在线的安徽省蚌埠市代理商;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新概念公司的经营地址在蚌埠市国祯广场,也就是原告证据中拍摄照片的位置;

证据三、装饰装修合同4份、广告合同2份,证明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及行为均系新概念公司作出并非被告所为。

证据四、新东方在线线下体验店伙伴查询网站界面截图及支付的代理费凭据,证明新概念公司系新东方公司的合作伙伴,其在蚌埠的授权服务中心地址为蚌埠市及阿尔卡地亚蓝天城北门右侧圆楼二层全部,其在蚌埠的代理行为系经过原告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广告宣传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与被告无关。

新东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此授权书授权的是新概念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故和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举证的代理商合同书真实性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由原告授权的公司是新概念公司,也并非被告,并且合同第30条、31条、32条规定,新概念公司不得转授权原告的商标、品牌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

对证据二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三装饰装修合同、广告均是新概念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说明新概念公司曾经作为原告的授权公司运营,相关地址由新概念公司自行申报,并不代表在同一地址上的被告也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或品牌。

本院认证:证据一授权书、代理合同书新东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新东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新东方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了第17524453号(koolearn)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体育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实际培训(示范);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辅导(培训)等。

2018年9月13日,新东方公司将第17524453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至北京德信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北京德信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新东方公司自2018年10月5日至2026年11月20日行使包括第1752445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7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代为维权。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注册了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电影外语配音;

翻译;

幼儿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图书出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截止)。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新东方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22年9月12日行使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代为对安徽省蚌埠市的侵权机构进行维权。

新东方公司授权案外人新概念公司为新东方在线安徽省蚌埠市代理商,授权期间:2018年5月21日-2021年5月31日。

合同约定,仅用于线下销售,用虚拟学习币为其学员购课,使用新东方公司官网在授权区域内进行的虚拟学习币为其学员购课的行为。

新概念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蚌埠市经开区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蚌埠市阿尔卡地亚蓝天城2号东侧商业楼1层A-3轴、1-7轴、二层全部,法定代表人为王瑶,经营范围:中小学文化课补习;

教育信息咨询;

等。

安徽省蚌埠市国祯广场5号楼4层两间教室所在位置系新东方公司认可的新概念公司代理其线下销售的服务中心及销售中心。

新方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蚌埠市国祯广场5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为王瑶,经营范围:中小学文化课补习;

教育信息咨询;

等。

2019年7月20日微信公众号“蚌埠发布”中,国祯广场的新方公司培训场所内的前台背景墙装饰背景板内容为“|全球领先上市教育品牌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新东方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3日拍摄的照片显示,蚌埠市国祯广场5号楼外墙顶层立有高2—3米,宽4—5米的广告牌两块,一块广告牌内容为“|全球领先上市教育品牌北大新概念CCTV央视网合作品牌”,另一块广告牌内容为“|全球领先上市教育品牌3315588雅思托福留学”。

国祯广场5号楼101室标牌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北大新概念请上4楼TEL:0552-3315588”。

新方公司走廊及室内的玻璃门上有“新东方koolearn北大新概念”字样装饰。

庭审中,新东方公司认可新方公司的前台背景墙装饰已撤除“|全球领先上市教育品牌”字样。

经现场勘验,新方公司位于国祯广场5号楼4层的经营场所内的玻璃门上“新东方koolearn”字样已撤除,该经营场所已没有涉案商标字样。

蚌埠市国祯广场5号楼外墙顶层立有两块广告牌与新东方公司提供的照片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方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新东方公司第17524453号、第9631442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系第17524453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和许可有效期内,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新东方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东方公司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7524453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有学校(教育)、培训、教学、辅导(培训),新方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中小学文化课补习、教育信息咨询,新东方公司的服务项目与新方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类似。

新方公司在其玻璃门、前台背景墙装饰使用了与新东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新方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据此,因新方公司在与新东方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7524453号、第963144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相类似服务项目上,未经许可而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蚌埠市国祯广场5号楼外墙顶层立有两块广告牌,新东方公司不能证明是东方公司设立,结合国祯广场5号楼4层两间教室也是新东方公司代理商的服务中心及销售中心,广告内容与新方公司无关联,既使广告不当,也应是新东方公司与其代理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新东方公司要求撤除并销毁两块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新东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新东方集团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投资设立了多家以“新东方”为字号的公司、企业,并于2006年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

原告新东方公司是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旗下专业负责在线教育服务的公司,“新东方”字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本案中,被诉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新方公司从事中小学文化课补习,教育信息咨询行业。

案外人新概念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新概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瑶在合同上签字,王瑶知晓合同的相关内容。

新方公司与新概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瑶,并且新概念公司将其代理新东方公司服务中心与新方公司的经营地点均设在蚌埠市国祯广场5号楼4层,并未区分新东方公司的线上教育与新方公司的面对面教育的区别,特别是新方公司在其前台背景墙装饰中,将第17524453号、第9631442号商标与“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混合宣传,新方公司服务对象与新东方公司运营的“新东方”教育品牌的消费群体多有重合,故新方公司将第17524453号、第9631442号商标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合以上分析,新方公司突出使用第17524453号、第9631442号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新方公司与“新东方”教育品牌有关联,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新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新东方公司请求判令新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目前新方公司前台背景墙装饰、玻璃门均已撤除涉案商标字样,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新东方公司请求判令新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新方公司辩称涉案前台背景墙装饰、玻璃门装饰系新概念公司所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本案前台背景墙装饰、玻璃门装饰侵权事实存在的期间较短,及新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侵权人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以及新东方公司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共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方新概念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红旭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陈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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