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民初68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人代表:李保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均,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陈三,女,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李晓明,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均、李晓明、陈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