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2629号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源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西鱼市口13号(国旺日尚小商品商场一层67号)。
法定代表人:彭云华,执行董事。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北京信源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信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信源公司不得在非乔丹公司生产的运动鞋类商品宣传中使用“乔丹”二字;
2.信源公司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0元(即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乔丹公司在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48047号、第3148049号“乔丹”文字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乔丹”是乔丹公司的知名字号,也是乔丹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早在2002年,乔丹公司“乔丹”牌运动鞋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
成立至今,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品牌所获荣誉不计其数,乔丹公司连续多年荣获福建省企业纳税50强,其中在福建省《2015年度全省纳税百强公示名单》中,纳税额高居福建省民营企业第一名。
乔丹公司在全国各地有6200多家“乔丹”品牌专卖门店,从业员工达八万多人,为千家万户提供了质量优良而且价格合理的体育运动和休闲产品。
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乔丹”字号以及“乔丹”牌知名品牌的特有名称共同构成原告的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不断的努力,“乔丹”品牌早已在运动鞋、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识别度。
信源公司明知或应知乔丹公司“乔丹”品牌的知名度,却未经乔丹公司许可,在京东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宣传中,将“乔丹”作为其品牌及商品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仅侵害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乔丹公司就其“乔丹”知名字号和“乔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信源公司辩称:1.信源公司销售的耐克品牌的商品来源于正规的代理商,故信源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信源公司销售的商品没有使用任何“乔丹”标志,没有将“乔丹”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为描述商品而使用乔丹二字,描述的是迈克尔?乔丹先生的姓名,即对代言人的一种描述性使用;
信源公司的这种描述性使用是被京东网站所认可,因为在京东网首页中搜索“耐克乔丹”会出现上百家商店,但输入“乔丹”二字是没有耐克品牌的商品,均是乔丹公司的商品,因此我方这种使用不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综上,不同意乔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乔丹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乔丹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乔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曾用名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乔丹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享有第3148047号“乔丹”文字商标,核定商品包括:戏装、胶鞋、旅游鞋、鞋、运动鞋、篮球鞋、休闲鞋、凉鞋、婚纱、浴帽,专有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乔丹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享有第3148049号“乔丹”文字商标,核定商品包括:泳装、服装、婴儿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专有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乔丹公司还提交了其注册并享有“乔丹”“QIAODAN”系列注册商标的列表,主张乔丹公司注册并使用相关系列商标已有二十年,并一直重视品牌的建设和推广。
乔丹公司主张,由于对“乔丹”商号及“乔丹”系列商标共同组成的“乔丹”品牌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以及近二十年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投入,使得乔丹公司及乔丹公司的“乔丹”品牌在相关公众心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乔丹”品牌也具有了极高的品牌价值。
为此,乔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布的《新近认定的64件驰名商标清单》、2009年4月28日商标局发布的《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2件驰名商标公告》,据此证明乔丹公司于2000年和2003年分别注册的第1541331号“乔丹”文字商标和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分别于2009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乔丹公司的前身是“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以下简称溪边二厂),2000年6月28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溪边二厂甄别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乔丹),2000年9月22日,晋江乔丹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乔丹公司据此证明自成立以来,其就使用“乔丹”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3.《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证书》(2013年12月)《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证书》(2010年12月),其中载明乔丹公司的“乔丹”字号分别在2010年12月、2013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各三年。
4.安永华明(2011)审字第60757679_B03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2009-2011年的广告宣传费分别为10771.66万元、14085.59万元、14291.06万元。
5.乔丹公司获得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2009-2011年度“福建省百家重点工业企业”荣誉称号的证书,据此证明乔丹公司依法注册并合法使用“乔丹”字号。
6.《关于我国制造业自主品牌参与2013年价值评价情况的函》及“中央财经”微博打印件,其中载明,截至2013年12月,乔丹公司“乔丹”品牌的品牌强度为79.9,品牌价值已达28.83亿元人民币,于中国制造业(服装鞋帽行业)自主品牌价值排行中位列第五。
7.各项荣誉证书,获得的荣誉称号包括“明星企业”“2011年大型工业企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2年度福建企业100强”“2012年度‘中国民营500强’企业”、2011年至2013年度“全国质量检验工作优秀会员单位”“2013年度总部经济突出贡献企业”“福建省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捐赠公益事业突出贡献奖”。
8.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其中载明乔丹公司的“乔丹”牌“旅游运动鞋”在2009年度至2013年度,连续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
“乔丹牌运动鞋”在2009年度、2011年度至2013年度,4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前五名”;
“乔丹牌运动服”在2009年度、2011年度至2013年度,4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四名”;
“乔丹牌篮球鞋”荣列“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二名”。
9.“2015年度全省纳税百强公示名单”“福建省2014年度纳税百强企业名单”“福建省2014年度民营企业纳税百强名单”“福建省2013年度纳税百强企业暨民营企业纳税百强的通报”、福建省2010、2011、2012年度《纳税百强》荣誉牌匾,其中载明乔丹公司分别位列2015年、2014、2013年福建省全省纳税百强公示名单第10位、第73位、第37位,分别位列民营企业第1位、第26位、第17位。
二、关于信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2017年2月14日,乔丹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情况的进行证据保全。
据此作出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38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网中搜索京东,进入并登录京东网,在搜索栏中输入“信源欣源运动专营店”,进入信源欣源运动专营店。
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乔丹”,搜索结果显示耐克品牌的篮球鞋、衣服等。
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并进入相应页面,商品文字介绍载明“耐克NIKE男鞋运动乔丹实战篮球鞋80017301780017301742.5”,文字介绍左侧有商品图片,商品图片包括对篮球鞋多角度拍摄的图片,主图中可以看出篮球鞋明显位置印有“”商标。
在商品介绍中,有更多商品图片、尺码介绍、购物须知等信息。
点击第四个搜索结果并进入相应页面,商品文字介绍载明“耐克NIKE男鞋AJ乔丹战靴高帮篮球鞋819176-101-003-417819176-00344”,文字介绍左侧有商品图片,商品图片包括对篮球鞋多角度拍摄的图片,主图中可以看出篮球鞋明中印有“”商标。
在商品介绍中,有更多商品图片、尺码介绍、购物须知等信息。
点击第五个搜索结果并进入相应页面,商品文字介绍载明“耐克NIKE2015新款AirFlightAJ4乔丹男子篮球鞋725152-001725152-00142”,文字介绍左侧有商品图片,商品图片包括对篮球鞋多角度拍摄的图片,主图中可以看出篮球鞋中明显印有“”商标。
分别付款并成功购买上述三双篮球鞋后,2017年3月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上述购买的商品,并对商品进行拍照。
查看信源欣源运动专营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信源公司。
乔丹公司还提交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网页打印件。
乔丹公司据此主张,信源公司在鞋类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乔丹”二字,属于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侵害了乔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乔丹公司还主张,信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乔丹公司认可信源公司仅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信源公司对信源欣源运动专营店由其运营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乔丹公司关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三、关于信源公司的相关抗辩信源公司认为“乔丹”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乔丹先生)的中文姓名,乔丹先生对“乔丹”享有姓名权。
乔丹公司主张的“乔丹”商标、商号、特有名称等权利具有不正当性,为此提交了(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该判决书中认定,“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乔丹先生,并且乔丹与乔丹先生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乔丹先生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范围不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经成为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乔丹先生先后代言了耐克公司的“AIRJORDAN”系列产品等多种类型的产品。
信源公司认为在介绍商品时使用“乔丹”具有描述性和合理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更不会对乔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信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NIKE、耐克等10个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或网页打印件,(2016)京行终3810号、(2016)京行终4133号、(2016)京行终2320号、(2017)京行终974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裁定书,以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
据此证明第991722号“”、第643806号“”、第146658号、第147619号“NIKE”和第819470号“耐克”为耐克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且已被法院、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具有高知名度。
2.《英华大词典》《牛津实用英汉双解词典》《新牛津实用英汉双解词典》等8篇权威英汉词典对英文“Jordan”的中文释义的复印件,其中均将“Jordan”一词翻译为中文“乔丹”或直接翻译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即乔丹先生)。
3.《环球体育》《新体育》《当代体育》《中国体育科技》《体育博览》《竞技》《空中飞人》《体育文摘周报》等76篇国内期刊杂志复印件,新浪网、腾讯网、央视网、网易、凤凰资讯等国内网络媒体发布的20篇报道,其中均显示乔丹先生在中国享有家喻户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信源公司据此证明将“乔丹”作为乔丹先生合法授权和代言的Jordan品牌产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用符合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
4.乔丹先生签署的《授权声明书》,其中附件B为1994年1月14日,乔丹先生与耐克公司签订的《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其中载明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经乔丹先生授权有权对其姓名进行商业使用。
5.耐克公司2014年、2015-2017财年财报,其中子公司目录显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中国公司)为耐克公司的子公司。
6.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NBA资讯网、凤凰网等国内网站发布的多篇网络报道以及《尺码》《灌篮》等期刊发布的多篇文章,其中内容表明Jordan品牌产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晓度。
7.(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647号、43648号公证书,公证书分别公证了京东网和亚马逊网的搜索排序规则。
根据京东网的规则,消费者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时候,京东平台的内部系统会根据消费者输入的关键词和系统中的商品做匹配,并根据商品匹配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对商品进行排序,最后将结果展示给消费者;
文本相关性即文本描述信息(包括:商品标题、类目名称、品牌名、图书类商品作者、出版社等)和搜索关键词是否相关或匹配是搜索结果排序的考虑因素之一。
亚马逊网的搜索排序规则与京东网的基本一致。
信源公司据此证明消费者在京东网等电商平台中通过“乔丹”进行搜索,搜索出商品名称包含“乔丹”文字的商品信息,是自然搜索技术使然,并非网络销售商或电商平台预先将“乔丹”设置和编排为“关键词”。
8.《参考消息》《经济日报》等报纸、《迈克尔?乔丹》《篮球之神》等书籍以及新浪网等媒体的相关报道,上述报道中普遍使用“乔丹鞋”“乔丹品牌”等相关文字指称Jordan品牌产品。
9.8份刑事裁判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2份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2份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刑事案件中以乔丹鞋、乔丹短袖针织衫、乔丹4代等文字指代耐克Jordan品牌产品。
10.2018年2月商标局出具的6份决定书,上述决定书对于乔丹公司的“乔丹QIAODAN”“乔丹”商标决定不予注册。
11.题为《“乔丹”商标带有欺骗性复审决定书》的文章,该文章中的决定书对于乔丹公司的“乔丹QIAODAN”商标不予注册。
12.京东网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在京东网中搜索“耐克/nike乔丹篮球鞋”,搜索结果的商品介绍中基本均带有“耐克/nikeJordan乔丹”字样。
13.百度百科、百度翻译的网页打印件,其中在百度百科中输入“乔丹”,出现乔丹先生的个人介绍;
在介绍“乔丹一代”“乔丹4代”篮球鞋时均指向AirJordan系列产品。
13.自1997年至2013年间关于耐克品牌乔丹篮球鞋的网络报道,据此证明社会公众普遍使用“乔丹”来指代耐克品牌的Jordan篮球鞋。
信源公司还认为乔丹公司基于恶意取得的“乔丹”商标和商号,对信源公司的指控构成权利滥用,应当予以制止。
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高行终字第1209号行政判决书、乔丹公司商标注册和攀附行为统计表、(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题为《重磅陶凯元: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将在全国法院全面推开》的文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传票。
信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耐克品牌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其与上海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商品包括耐克和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
四、其他情况信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斌,职务为总经理。
乔丹公司主张信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此提交了《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另,本案立案时,乔丹公司将耐克中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庭审过程中,耐克中国公司表示乔丹公司购买的商品为合法销售的正规商品,后乔丹公司撤回对耐克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乔丹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判决书、证书、审计报告、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公证书、合同、发票,信源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判决书、裁定书、授权确认书、期刊、杂志、授权声明书、判决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商品销售协议、公证书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在第25类篮球鞋、鞋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3148047、3148049号“乔丹”文字商标,乔丹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权利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乔丹公司主张信源公司在京东网的商品宣传中使用“乔丹”二字是商标性使用,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乔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判断乔丹公司上述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信源公司使用的“乔丹”二字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乔丹”二字是使用在商品文字介绍中,即“耐克NIKE男鞋运动乔丹实战篮球鞋80017301780017301742.5”“耐克NIKE男鞋AJ乔丹战靴高帮篮球鞋819176-101-003-417819176-00344”“耐克NIKE2015新款AirFlightAJ4乔丹男子篮球鞋725152-001725152-00142”,将上述商品介绍进行分解,可以发现上述商品介绍均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耐克NIKE男鞋”,第二部分是“运动乔丹实战篮球鞋”“乔丹战靴高帮篮球鞋”“2015新款AirFlightAJ4乔丹男子篮球鞋”,第三部分是商品款号及尺码。
从各部分文字内容可以看出,在整句文字介绍中,主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第一部分“耐克NIKE”的文字。
信源公司在起始部分首先介绍了商品品牌,这种商品介绍方式符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中商品介绍的一般惯例,即在文字介绍起始位置突出标明商品品牌。
而第二部分,也就是含有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对涉案商品的进一步介绍。
根据(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乔丹先生,乔丹先生代言了耐克公司的“AirJordan”系列产品。
具体到第二部分文字介绍中,“乔丹实战篮球鞋”“乔丹战靴”中使用“乔丹”,是对乔丹先生姓名的使用,意在传达乔丹先生曾经比赛中穿过的篮球鞋之意;
“乔丹男子篮球鞋”使用“乔丹”,是在介绍涉案商品为耐克品牌的“AirJordan”系列产品。
综上,考虑到涉案商品使用“乔丹”二字的具体场景,可以确认其中主要发挥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是“耐克NIKE”商标,而非“乔丹”商标。
第二,信源公司的使用方式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文字介绍开头就标明了“耐克”中文,并紧跟英文“NIKE”,同时,文字介绍左侧有突出呈现的商品图片,商品图片与文字介绍相比,所占页面比例和呈现的商品介绍效果都更加突出和明显,且在商品主图中可以看到,在篮球鞋的显著位置均明显印有耐克品牌的商标“”,或图形商标“”。
因此,考虑到信源公司介绍涉案商品的整体页面情况,可以使消费者清楚的产生涉案商品是耐克品牌商品而非乔丹公司商品的认知,即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客观效果。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第三,信源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侵犯涉案商标商标权的恶意。
本案中,信源公司主张其仅是运动商品的销售者,乔丹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信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耐克品牌的正规商品,且耐克中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信源公司作为耐克品牌正规商品的销售者,其不存在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非耐克品牌或攀附其他品牌的主观需求。
涉案商品是耐克品牌中airjordan系列的商品,这一系列以乔丹先生命名并开发,社会公众通常也以乔丹系列来指代这一系列商品。
因此,信源公司在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时,必然要提到乔丹先生或乔丹系列商品,正如本案中通过加入“乔丹实战篮球鞋”“乔丹战靴”的字样,来提高涉案商品的吸引力。
对于销售者来说,其主观目的是对涉案商品进行全面介绍,使消费者在认识到涉案商品是耐克品牌的商品后,继续介绍商品的具体系列或突出涉案商品的宣传亮点以促进销售,而不是为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是乔丹公司生产的篮球鞋,故涉案使用行为并不具有侵犯涉案商标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综上,本院认为信源公司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乔丹”二字,未侵犯乔丹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于乔丹公司认为信源公司侵犯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标权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由于被诉行为持续至2018年且尚未停止,故应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
对于被诉行为构成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混淆行为的主张,根据上文分析,信源公司使用“乔丹”二字,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是乔丹公司生产的商品,或与乔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即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对于被诉行为构成亦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行为的主张,由于“乔丹”二字已为注册商标,获得了商标法的保护,无需再通过认定“乔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故对于乔丹公司认为信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