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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张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8081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张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92民初808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注册号:B48328。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梅,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张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经大量宣传,“PRA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MINGMEN·名门 C13”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提包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红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普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沪卢证经字第90004号公证书、第1263052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其系涉案“PRADA”商标的权利人;

2.《时尚芭莎》(2013年5月号、9月号),《保护知识产权,沪上小商铺市场禁售40个国际品牌(上海)》、《关于禁止销售假冒外国48种知名品牌商品的通告(北京)》、(2017)湘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和知名度,多地工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3.(2019)渝中信证字第7697号公证书及所附侵权实物,拟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张红梅未举证。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权利情况原告普拉达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两次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9年04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商标注册后,普拉达公司曾在《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饰市场和小商品等市场领域中销售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原告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公司,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和/或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和/或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若干代理活动。

2019年10月4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或该公司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等;

2.申请公证等;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4.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本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或至原告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2020年8月1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发举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以及再审申请书,代为向中国管辖法院提交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签署、呈递法律文件和接收裁定书、判决书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件;

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代为支付各项费用等。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9年5月3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69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5月14日,公证员李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及申请人普拉达公司的代理人熊萍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号金诚广场一处标识为“MINGMEN·名门 C13”的店铺,熊萍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有“PRADA”字样的包两个,并将支付界面截图,取得截屏图片二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熊萍使用其自用的手机(经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手提包和挎包各1个,包装袋2个,信封1个。

经比对,手提包和挎包的正面中间位置,拉链处、内衬铭牌处,皮包内衬暗纹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263052号“PRADA”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经庭审比对,手提包和挎包的正面中间位置,拉链处、内衬铭牌处,皮包内衬暗纹均使用了与涉案“PRADA”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并非原告生产的商品,故该两个产品均系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之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其他库存产品,故原告关于请求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3.原告普拉达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张红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 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红梅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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