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9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刘涛(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一无视(2018)粤73民初495号案生效判决,仍在其工厂内擅自生产多款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有大量的成品与半成品。
另外,被告一是被告二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已是第三次因侵害原告专利权被诉至法院,属于重复侵权,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此前曾起诉被告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已经作出(2018)粤7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
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一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自拍杆,仍是(2018)粤73民初495号案中的剩余库存产品,并非新制造出来的,被告一在前案判决后未实施新的制造行为。
事实上,本案属于(2018)粤73民初495号案的后续没有执行完毕的部分。
因此,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远超合理范围。
首先,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其实仍属前案未执行完毕部分;
其次,被告在前案判决后未实施新的制造行为,公证书中的组装视频仍是前案中的,是销售人员为了招揽业务而发的旧视频,并非新拍摄的;
再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前案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库存,且距离前案的结案时间极短,被告亦未在公开渠道进行宣传销售,影响极小;
最后,原告所称“惩罚性赔偿”在现行专利法中尚未规定,仅仅是在专利法修订草案中有所规定。
即便是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直接按照前案判决金额的10倍进行索赔,远超合理范围,也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专利号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年费缴至2019年4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保护范围,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粤中凤翔第86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明灿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的一间工厂,该工厂门口墙壁上有标识“中山市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及“联兴路71”字样的门牌,在建筑物外墙上显示有“品创”标识。
李明灿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入工厂,由李明灿与该工厂内的一名工作人员洽谈购买自拍杆事宜,洽谈完毕后,李明灿在该工厂购买了五支自拍杆并付款,还取得以下物品:1.《收据》一张(编号:0345744),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金额为180元,内容记载“今收到李先生样品款180元”、“oppo1代自拍杆TL230、TL300各1个”、“S2自拍杆S1自拍杆各1个”等内容,盖有被告一财务专用章;
2.产品宣传册一份,宣传册上有“PINCHUANG”字样,宣传册内有一款SS500型号自拍杆;
3.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李明灿的要求,将上述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2019)厦鹭证内字第413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作君使用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手机录屏”功能对其手机上登录的微信账号“代作君”(微信号:d329534290)与微信好友“Cindy晨语”(微信号:cy605153045)之间的聊天记录页面进行保全。
聊天记录显示:微信账号“代作君”在2019年4月17日添加了“Cindy晨语”为微信好友,对方称自己名叫陈宇,发送工厂定位信息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联兴路71号)”,手机号为137*****621。
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对方曾明确表示有大量OPPO蓝色、粉色自拍杆库存,且明确是自己生产,并发送了多个自拍杆生产的视频。
2019年5月23日,“代作君”表示订购500支自拍杆,包括“deppa”商标的方形自拍杆100支,OPPO自拍杆蓝色、粉色各200支,对方表示上述方形自拍杆是出库存。
2019年5月24日,对方表示上述OPPO蓝色、粉色自拍杆正在检验准备出货,并发送了生产线作业的视频以及装箱照片。
“代作君”表示上述订货的收货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之一2F”,并通过手机转账分两次支付了3960元和5940元,收款人为李泽东,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账户622********18306477,对方开具了编号分别为4855941、0345734的收据两张,盖有被告一的出货专用章;
还出具一份《采购合同》,一并放入信封随同五箱货物一同寄出,该合同盖有被告一的出货专用章、有陈宇的签字。
之后,“代作君”请求对方重新开具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对方随后重新开具了内容和金额相同的两张盖有被告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分别为0345745、0345746。
2019年5月27日,对方表示“5箱货物已发出,原飞航单号:8113483755”。
2019年5月29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货物及单据已经签收。
(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8日,原飞航物流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8113483755的五个包裹投递至公证处。
2019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作君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五个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上述五个包裹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均为“戴作君”,收货地址均为“厦门思明区莲前街道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一2F”。
上述五个包裹均贴有货物信息标签“现品票”,标签左上角均有“品创塑胶”商标,供应商均为“品创”,日期均为2019年5月25日,数量均为“100PCS”;
其中,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粉色”(物料编码:AJ00014AK)的有两箱,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蓝色”(物料编码:AJ00007AC)的有两箱,品名规格为“SS120方形自拍杆石墨黑”(物料编码:AJ00037AB)的有一箱。
之后,现场依次拆开五个包裹,并对其中的物品分别进行查看。
之后,由公证工作人员对五个包裹分别重新封存,并交由戴作君保管。
当庭拆封(2019)粤中凤翔第868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封存物,原告指控其中一支粉红色的自拍杆(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和一支黑色的自拍杆(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二”)侵害其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一上有“OPPO”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二上无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二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两款产品的主要区别为:1.正常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夹持装置朝外翻折收拢,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夹持装置朝内翻折收拢。
2.由于翻折方式的不同,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一载物台缺口及对应折弯部朝后设置;
被诉侵权产品二载物台缺口及对应折弯部朝前设置。
3.被诉侵权产品一的夹持装置上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有2根支撑臂,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夹持装置上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有1根支撑臂。
原告认为,上述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公证书中的五箱公证封存物,共装有500支自拍杆:在品名规格为“OPPO自拍杆粉色”和“OPPO自拍杆蓝色”箱中有400个外观结构相同的自拍杆,产品上无商标标识,其对应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三”);
在品名规格为“SS120方形自拍杆石墨黑”箱中有100支自拍杆,产品上有“deppa”商标标识,其对应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二相同,但款式不同(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四”)。
被告一确认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确认仍有少量库存,但称大部分都已在本案中销售给了原告,上述产品均为(2018)粤73民初495号案的剩余库存;
此外,聊天记录中组装产品的视频不是新拍的,是销售人员为了业务宣传用了前述(2018)粤73民初495号案中已有的旧视频,被告一没有新的制造行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为被告一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008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20000元,提交了: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3500元发票一张(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未备注公证书号;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700元发票一张(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
3.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开具的800元发票一张;
4.购买被诉产品所得编号分别为0345744、0345746和0345745的收据三张。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及调查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就(2016)粤73民初2351号案与本案被告一、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35000元。
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粤7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06526及1063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有“JJi”商标)侵害了原告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判令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该判决酌定300000元的理由包括“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应该予以严惩”。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涛,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电子产品、包装材料、光电产品、工艺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2019)粤中凤翔第86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1377号公证书和(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公证书,指控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在(2018)粤73民初495号一案中,原告提交(2017)深证字第106526及106363号公证书以指控被告一存在侵权行为,显然,两案所提交的公证书不同,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也不同,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前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对前案的重复诉讼。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粤中凤翔第868号公证书记载了被告一的销售人员在被告一工厂内向原告转委托代理人李明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过程,并出具盖有被告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原告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137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7317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作君通过微信的方式从被告一销售人员陈宇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收到盖有被告一印章的收据及《采购合同》。
被告一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被告一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是(2018)粤73民初495号案未销毁的侵权产品。
经查,前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JJi”商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无该商标;
前案中仅有一款侵权产品,而本案中有四款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被告一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一销售人员陈宇曾在微信聊天中发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组装的视频,并明确表示有生产行为,被告一具备制造能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制造行为。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三的夹持装置朝外翻折收拢,被诉侵权产品二、四的夹持装置朝内翻折收拢,原、被告均确认四款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故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一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库存的问题,由于被告一承认仍有库存,公证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一自称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销毁库存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二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制造、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律师费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本院将在赔偿数额处一并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性质(制造、销售)、侵权情节、被告一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是被告一因侵害原告相同专利三次被诉至法院,被告熟知原告专利技术但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很大,本院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系由被告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刘涛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3867元,被告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刘涛负担11933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