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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2939号
案件名称刘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刑初29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3************458,汉族,初中文化,企业经营者,住息县***********12,2019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道军,广东金桥百信(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刘军及辩护人邹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刘军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平北工业区经营广臻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臻友公司),雇请李明星、胡俊涛(二人均因另案已被判刑)、潘军、王文涛、胡娇(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大众、奔驰、奥迪、宝马等注册商标的刹车片。

其中,刘军系老板,负责管理及销售等;

王文涛负责印刷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贴;

潘军、胡俊涛负责将上述标贴贴在相应的刹车片上;

李明星负责运输;

胡娇负责销售。

2016年9月22日,民警在该公司抓获李明星、潘军、胡俊涛、王文涛、胡娇,现场起获假冒大众、奔驰、宝马等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共4719套,并在公司宿舍304房起获台式电脑、标贴打印机、标贴等物品。

2019年1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刘军抓获。

经统计,以每块假冒刹车片55元的价格计算,上述起获的刹车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954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军辩称:1.其于2015年已经回老家了,2016年4月将广臻友公司连同库存的安泰牌刹车片转让给李明星,其不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但未变更工商登记;

2.其经营期间卖的都是自己品牌的刹车片,另刹车片上的标识是压铸上去的,买回来的时候已经压铸好了,不可能打印标识贴上去;

3.对起获的刹车片的数量无异议,但这些刹车片不是其购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另刹车片销售价格应为20-40元;

4.其虽转让了经营权,但未变更登记,对公司员工未尽管理义务,其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刹车片上的标识是生产时以模具压铸的,不可能以现场起获的打印机打印;

2.被告人刘军与同案人李明星、胡俊涛所涉为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李明星、胡俊涛均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刑,故刘军的行为同样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刘军于2016年4月已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李明星,而涉案刹车片起获的时间为2016年9月,此时公司的经营者已是李明星,故刘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

4.涉案刹车片的价格应以进货价加合理利润的计算方式确定,则根据李明星、胡娇的证言,涉案刹车片的合理销售单价应为44元,则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0763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刘军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平北工业区的厂房经营广臻友公司,生产假冒大众、奔驰、奥迪、宝马等品牌的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并雇请了李明星、胡俊涛(二人均因另案已被判刑)、潘军、王文涛、胡娇(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打印假冒“VW”“”“BMW”等注册商标的标贴贴到上述假冒刹车片的包装盒上,予以销售。

其中,刘军系老板,负责管理及销售等;

王文涛负责打印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贴;

潘军、胡俊涛负责将上述标贴贴在相应的刹车片包装盒上;

李明星负责运输;

胡娇负责销售。

2016年9月22日,民警在该公司抓获李明星、潘军、胡俊涛、王文涛、胡娇,现场起获假冒“V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691盒(套)、包装盒5700个;

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118盒(套)、标贴1张;

假冒“BM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910盒(套)、包装盒3500个;

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台、标贴打印机1台及标贴40卷(部分印有“VW”注册商标,部分印有“NISSAN”标识)。

2019年1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刘军抓获。

经统计,以每盒(套)假冒刹车片55元的价格计算,上述起获的假冒“V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共价值930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报案人黄会忠的陈述,陈述内容反映广州白云满熙粤汽配店有销售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刹车片。

2.证人李明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广臻友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堂姐夫刘军,他之前欠我20万元。

2016年1月,我到广臻友公司上班。

同年4月,因生意不好做,刘军将整个公司连同公司剩余的一部分货物一起转让给我经营,折抵了之前的债务中的12万元(关于转让经营权的时间,李明星前后做了多次陈述,一说2016年6月4日左右转让,一说其于2016年6月开始在广臻友公司学习业务,同年10月左右,刘军将公司转让给其)。

公司由我实际经营后,刘军就没有再管理公司的业务了。

我从2017年2月开始卖假刹车片。

胡俊涛从2017年2月开始到公司上班,帮我处理公司的各种事务。

经辨认,证人李明星辨认出被告人刘军。

3.证人胡俊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6月底,我开始到广臻友公司工作,与同事潘军负责在仓库里对已包装好的刹车片在包装外壳上贴标签。

“何总”安排我打包货物,他把业务(拣货)单给我,我就按单打包。

打包装就是先用报纸将刹车片包好,然后放进大的纸皮箱,再放进等量的纸盒,纸盒对应刹车片的品牌,都是老板进货回来的,再放一些自己公司打印好的标签,再用塑料胶布作封条封好。

我姐胡娇在办公室负责将拣货单做好。

“何总”和王文涛负责销售,他们从外面接单后,安排我和潘军在仓库内把客户要的汽车刹车片打包,然后他们把清单交给胡娇在电脑里记录,由潘军和王文涛送货。

李明星在2016年五六月时就没在公司做了。

同年9月22日10时许,民警到仓库进行检查,发现有德国品牌大众、奔驰、宝马汽车的刹车片。

公司的刹车片都是老板进货回来的,但具体从哪进货就不知道了。

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上述品牌汽车刹车片的授权。

2016年10月,我又到广臻友公司上班,从2017年2月至今,与老乡李明星一起帮亚太不锈钢的“何经理”销售和各自销售假冒大众、宝马、丰田等名牌汽车的刹车片。

我不认识刘军。

经辨认,证人胡俊涛指认了王文涛。

4.证人王文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16年3月到广臻友公司上班,担任司机,负责提货、送货、发货。

公司生产和销售安泰牌刹车片,工厂在湖南,而正版牌子的刹车片是拿回来销售的。

工作期间,我按公司财务胡娇的通知,收货100次左右,约收了4500副刹车片,收到的安泰牌刹车片(有日产、本田、丰田、奥迪、大众、奔驰以及宝马的刹车片)要自己贴标签,正版牌子的是已经有标签的了,我不知道价格。

我大概送货和发货500副刹车片,其中安泰牌的占了70%。

公司的老板是“刘总”,具体情况不清楚。

公司还有一个姓何的经理,好像是“刘总”的合伙人。

公司有四五名员工,其中李明星负责送刹车片到修理厂,胡俊涛、潘军负责拿货(仓管),胡娇是公司财务。

包装一般是仓库的胡俊涛和潘军负责,不知道谁贴包装标签。

经辨认,证人王文涛指认了被告人刘军是广臻友公司的老板。

5.证人胡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7月,我经王文涛介绍到广臻友公司工作,负责销售。

公司的老板是刘军,何小平是经理,王文涛是销售主管,潘军和胡俊涛是仓库管理员,李明星也在公司工作过,后来因做自己公司的品牌就离开了。

刘军很少在公司,平时是何小平和王文涛安排我们工作。

2016年9月22日10时许,民警在公司查获了一批假冒的汽车刹车皮。

我公司假冒了大众通用、宝马、奔驰等汽车刹车皮配件标识,而这些都是没有得到授权的。

假冒他人品牌的汽车刹车皮是刘军进货的,进货时上面已打印好商标,但没有包装,我公司就自己打印相应的商标纸包装,包装好后再卖给客户。

刘军是从哪里进货的我不知道。

刘军、何小平、王文涛负责销售这些假冒的汽车刹车皮。

公司自己有一个安泰品牌的刹车皮,公司销售登记表里记录为“配件销售”的是指销售安泰品牌的刹车皮,记录为“精品”的为销售假冒品牌汽车刹车皮。

销售假冒品牌的刹车皮金额至少有上百万元,具体数额以销售登记表为准。

“精品”的汽车刹车片每套能卖40多元。

假冒品牌刹车皮的标识是何小平和王文涛在我住的304房里打印的,若在办公室打印的话怕别人知道。

经辨认,证人胡娇指认了被告人刘军是公司老板。

6.证人潘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底,我开始到广臻友公司工作,刘军安排我送货到广州的物流公司。

2016年9月22日10时许,我和同事胡俊涛在广臻友公司仓库内在已包装好的刹车片的包装外壳上贴标签。

我和胡俊涛负责打包装,用纸箱将刹车片装好封条。

这些刹车片是别人送货来公司的,具体如何送来我就不清楚了。

我知道公司仓库里有奔驰、宝马汽车的刹车片。

2016年5月,李明星就没在公司工作了,王文涛是业务员。

经辨认,证人潘军指认了被告人刘军是公司老板、王文涛是业务员。

7.证人苏锦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年初,我通过一张写着“佛山广臻友,刹车皮”传单上的电话(186*****996)加了对方的微信,得知佛山广臻友的老板是刘军,并向该公司购买刹车皮。

我通过微信向刘军下单,列明需要的产品和价格,刘军就会找工人送货给我,我收货后以现金支付。

我至少向刘军购买了7万元刹车片产品,送货单没有保存。

我购买的刹车皮是35-75元每套。

我朋友林镇雄被派出所检查时发现其在刘军处购买的刹车皮是假货,我才知道刘军卖给我的也是假货、冒牌货。

刘军向我销售了假冒的丰田、日产、本田、宝马、奔驰的刹车皮。

经辨认,证人苏锦廷指认了被告人刘军就是向其销售假冒刹车皮的人。

8.证人林镇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的工作单位是广州满熙粤汽配。

2016年4月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军,他在电话里自称是广臻友的老板。

从那时起,我向刘军购买大众、奥迪等德国品牌系列的刹车片。

我向刘军购买了约7万元的刹车片。

我每月会销毁一次单据。

2017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检查时我才发现刘军卖给我的刹车片是假货。

刘军卖给我的刹车片价格是15元-100元每套。

经辨认,证人林镇雄指认了胡俊涛是广臻友公司送刹车片到其档口的男子。

9.证人林满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开始与广臻友公司有业务往来,都是与该公司的老板刘军(电话137*****301)联系的。

2016年9月初,该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生产三个型号的刹车片钢背,其中有丰田4500型的后刹车片钢背、丰田凯美瑞前后刹车片钢背各1000套,总数为3000套,生产费用是前片8.5元一套,后片5.5元一套。

这些钢背没有压制品牌标签的,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品牌标签。

我公司为他人生产的各类刹车片钢背如要压制品牌标签的,必须要有原厂家的授权书才会做的。

经辨认,证人林满坤指认了被告人刘军。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容为:2016年9月2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佛山市南海区****平北工业开发区南海亚太不锈钢型材厂有限公司(广臻友公司仓库)进行搜查,现场起获假冒“V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691盒、包装盒5700个;

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118盒、标贴1张;

假冒“BM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910盒、包装盒3500个;

在佛山市南海区平北工业开发区南海亚太不锈钢型材厂有限公司综合楼宿舍304房起获台式电脑1台、标贴打印机1台、标贴40卷(部分印有“VW”注册商标,部分印有“NISSAN”标识);

现场放有大量一箱箱的物品,箱内放有刹车片,未能看到包装箱外表有注册商标标识,且与起获的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外表不一致。

2019年1月2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军。

11.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内容为:①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起获的印有“V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691盒、包装盒5700个、标贴5250个,均为假冒“VW”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从未授权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北工业区的王文涛(广臻友公司)生产、销售、仓储带有“VW”注册图形商标的产品。

②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起获的印有“BMW” “”注册图形商标的刹车片1910盒、包装盒35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及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广臻友公司生产、销售、仓储相关产品。

③戴姆勒股份公司未授权、委托广臻友公司生产、仓库、销售任何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广臻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军,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

13.厂房和宿舍租赁合同,内容为:被告人刘军租赁了南海亚太不锈钢型材厂有限公司原办公室(北段)厂房(车间)及综合楼宿舍304房、403房,租赁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租赁了南海亚太不锈钢型材厂有限公司原车库和花管厂房(车间)的厂房及设备一批,租赁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上述两处厂房的地址均为南海区桂城街道新胜路平北工业区。

14.广臻友公司销售记录表,内容为:经统计调取的部分销售记录,广臻友公司从2010年至2016年销售刹车片的数量为1177674,销售金额共41303195.9元,其中零件品牌为“精品”的刹车片销售数量为36036,金额共2055658元,零件车型包含了大众、奔驰、宝马等车型。

15.被告人刘军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2*************616交易流水,内容为:①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刘军与胡娇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多次交易记录,其中在2016年1月至7月,多次交易显示为刘军转账给胡娇,摘要信息为“货款(运”。

②2016年1月至11月,刘军多次转账给佛山市南海广臻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摘要信息为“货款(运”。

2018年1月19日、4月18日,佛山市南海广臻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万元、9408.32元给刘军,摘要信息为“费用”。

16.户籍证明。

17.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内容为:广臻友公司于2007年左右注册经营,当时是我和章鹰两个人合伙做的,到了2011年,章鹰就退出了。

我和章鹰合伙时经营的是GEK牌刹车片,2011年之后我自己经营安泰牌刹车片。

我有在商标总局注册“安泰”商标。

2016年9月,我将公司及20多万的安泰刹车片一起转让给李明星,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我。

当时我与李明星之间有签订转让协议或合同,但现在找不到了。

我们之间没有转让费,只是要求李明星将库存的安泰刹车片卖了之后把货款给我。

转让后我没有再管过公司的事情。

直到2017年4月,公司被警察查获,我才知道当时李明星、胡俊涛他们在广臻友公司对外销售假冒丰田、大众、奥迪等品牌汽车刹车片。

我对该事不知情,也未参与。

李明星、胡俊涛两个人不是广臻友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左右他们开始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到我公司拿货再对外销售,赚取差价。

我不认识胡娇、潘军、胡俊涛、林镇雄、苏锦廷。

关于被告人刘军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第一,对于广臻友公司经营权的转让时间,刘军跟李明星前后反映的时间均不一致,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证经营权转让的确切时间。

第二,2016年9月22日,民警查获广臻友公司,现场抓获胡俊涛、王文涛、胡娇、潘军等工作人员,其中证人王文涛、胡娇、潘军均明确指证刘军是广臻友公司的老板,且上述四名证人或反映李明星曾在公司工作过,现已离开,或反映李明星负责将刹车片拿去汽修厂,但均未反映李明星案发时在广臻友公司有管理职能,而银行流水反映,刘军名下的银行账户于案发时段与胡娇、广臻友公司的账户均有资金往来,且备注信息为“货款”。

可见,虽现未能查明广臻友经营权转让的确切时间,但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反映的情况,案发时,刘军仍有参与广臻友公司的经营。

第三,根据胡俊涛、王文涛、胡娇、潘军的证言及现场起获的打印机及标贴可知,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刹车片由刘军进货,后由员工负责按单拣货及打包装,并打印注册商标标贴贴在外包装盒上,然后发货。

可见,虽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刘军有生产或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压铸他人注册商标的刹车片,但其购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后,打包包装,并打印印有注册商标的标贴贴在外包装盒上并出售,其行为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对刘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第一,根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起获的物品主要为假冒“V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691盒、包装盒570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118盒、标贴1张,假冒“BM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910盒、包装盒3500个,及印有“VW”注册图形商标及“NISSAN”标识的标贴40卷,而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的照片显示,起获的刹车片主要是放在包装箱内的,并未放到包装盒内,相关证人的证言也反映,他们需要根据拣货单将需要的散装刹车片放到包装盒内打包,故虽扣押清单在计算起获的刹车片的数量时以“盒”为单位(刹车片为整套出售,一盒4片为一套),但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起获的刹车片已经打包到包装盒内并在盒上贴了标贴。

根据上述认定,因被告人刘军等人有打印印有注册商标的标贴贴在刹车片的外包装盒上的行为而认定其行为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故现场起获的物品中,能够确定散装的刹车片能以包装盒打包并贴上标贴出售的刹车片为假冒“VW”注册图形商标的刹车片1691盒,而假冒“”“BM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因部分未起获包装盒、部分未起获标贴,无法确定最终能否打包并在包装盒贴上标贴并出售,故在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时予以剔除。

第二,根据证人胡娇的证言,销售统计表内标注为“精品”的即为该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的价格,经计算调取的部分销售统计表内的数据,“精品”刹车片的平均售价为57元,另根据证人苏锦廷、林镇雄的证言,计算二人从广臻友公司购入刹车片的平均售价分别为55元、57.5元。

上述计算的平均价较为相近,现公诉机关以其中最低的平均售价55元计算起获的刹车片的价值,已属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以平均售价55元,计算起获的1691套假冒“VW”注册商标的刹车片的价值为930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刹车片4719盒(套)、包装盒9200个及标贴40卷、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电脑1台、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 人民陪审员  彭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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