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利惠公司与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民初64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640号 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利惠公司,执照编码:1997112377。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651909342。

法定代理人:肖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己多达伍百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己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图形仅原告自己知晓是注册商标,其多年来并无任何对于该图形是注册商标的任何宣传或说明,案发前也没有对被告进行提示或警示,被告根本不可能辨别涉案图形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且本案的涉案商品并非被告直售,而是由案外人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以特卖会的形式在被告场地内销售,销售过程中被告不参与进货及销售,仅提供场地及协助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被告己经对案外人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相关商品质检报告及相关商标的授权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核,涉案商品也是由另一案外人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合法生产并正式授权给案外人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被告己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及来源说明义务,根据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涉案商品也不属于侵权。

涉案商品有自己单独的商标,而对于双弧线图形仅仅是用于后口袋的针脚图形,属于正常的使用范围,不具有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既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又没有任何强调和突出使用的表现,不符合商标法57条规定的任何侵权行为,更不属于原告所称的“仿冒产品”;

第三,原告所称的品牌形象受到严重损害并不真实。

如前所述,原告从未对本案的双弧线图形己经是注册商标进行过公开确认说明或宣传,作为注册商标来讲,涉案的双弧线图形没有任何知名度,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能够识别商品来源于原告的商标为原告所拥有的另一注册商标“LEVI'S”而非双弧线,双弧线图形本身起不到作为商标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告称双弧线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根本是一面之词,“品牌形象严重受损”不符合事实依据。

第四、原告存在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甚至逻辑不通。

涉案商品有着自己的固有商标及产品信息,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也是另一品牌百圆的专柜商品,结合前述原告从未对双弧线图形己经是注册商标进行过公开说明或宣传的前提,正常逻辑下,一个正常的消费者绝不会因为后口袋的针脚图形来认定涉案商品是原告出品进而选择购买,同理,购买了该商品的消费者,也不会在商品出现任何问题的时候,依据后口袋的图形去找原告进行退换货或索赔,因此,原告基于涉案商品的销售受到损失的可能性根本为零。

第五、原告对主张的涉案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更加无权主张损害。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原告从来都没有对涉案图形作为商标来进行过任何宣传,更加没有作为商标来进行过使用,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利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42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来源: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1-12。

证据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法人合法存续。

证据来源: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13-20。

证据三:(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法人代表为ThomasM.Onda。

证据来源: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页码:21-29。

证据四:(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

证明:美国利惠公司对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维权授权。

证据来源: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30-35。

证据五:(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授权杨伟华、江莱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来源: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页码:36-46。

证据六:(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3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授权ThomasM.Onda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来源: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页码:47-56。

证据七:(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4365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等行为。

证据来源: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57-59。

证据八:(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28日经营至今,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等。

证据来源: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60-62。

证据九:(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3、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来源: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63-66。

证据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证据来源: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67-72。

证据十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证据来源: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73-78。

证据十二:(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753号及案涉侵权牛仔裤。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裤子侵权事实。

证据来源:河北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

页码:79-83。

证明被告销售的裤子后兜位置采用的双弧线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后兜位置的双弧线相同,侵犯了我方的商标权。

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二、三属于主体核实问题,我方不予质证。

关于证据四、五、六、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七,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九,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涉案图形确实经过合法注册,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宣传或说明。

关于证据十、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都是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该注册的问题,不属于侵权的问题。

关于证据十二,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委托的受委托人在被告商场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是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侵权。

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案外人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2016年及2017年的合作协议,根据经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证明被告在涉案的销售过程中仅仅提供场地,并不负责货源,因此被告并不知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注册商标。

证据二、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百圆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授权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授权书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涉案产品有着合法的生产来源。

证据三、案外人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仍在持续经营的工商信息,证明上述公司依然在合法经营,如有必要法庭可将其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该经营合同并不为我方知悉,仅为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构成对其侵权事实的抗辩。

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实体经营,应为其商场产品进行相应管理,并非其宣称的仅提供场地。

关于证据二,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其经营商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简单的审查,但是基于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多年从事零售的经验,而原告方的牛仔裤作为全球首家生产经营牛仔裤的厂家,原告认为其对上架产品应当具备所在的知名产品的辨识度,其明显在本案中对其赞助商家的审查过于宽泛,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面审核的义务。

关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选择起诉实际经营者还是生产商或经销商,相关权利在原告方,如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依照追偿程序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自行追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1853年,原告利惠公司作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创始人,于2001年2月15日对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7年2月22日,北京瀚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毕晋军监督下在唐山市路北区华润万家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取得pos机小票一张,支付价款是59元,发票一张,加盖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工作人员对购买场所、产品、刷卡小票、发票进行封存。

2017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753号公证书。

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与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一条:合作经营是指由乙方提供货源,甲方提供经营场所联合经营,乙方提供的商品品种、数量等内容由甲乙双方各关联公司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增减经营范围,不得随意变更商品品牌。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与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供应商贸易协议合作范围显示唐山,销售返利为3%。

2017年1月1日,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如下:“百圆裤业”“伊多锦奴”“风世”等商标为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所拥有,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正式许可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正式授权该公司在华北区华润万家门店销售“百圆裤业”“伊多锦奴”“风世”产品裤装,并负责商品的结算义务。

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牛仔裤,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裤兜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比,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利惠公司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悬挂的吊牌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将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指向了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被告在与石家庄中多商贸公司合作经营时已经审查了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给予石家庄中多商贸有限公司的品牌授权,应认定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有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本院对于其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利益,且原告未提供商誉受损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所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