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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Cadbury UK Limited)与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41741号
案件名称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Cadbury UK Limited)与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Cadbury UK Limited);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1741号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CadburyUK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伯明翰市伯恩维尔区。

授权代理人:玛利亚·贾斯明·R·布兰卡弗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慧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亮,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逞书,总经理。

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百利公司)诉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口莲公司)、被告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百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被告怡口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汇福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怡口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怡口莲”商标以及怡口莲彩云组合图形的巧滋脆夹心米果;

2.怡口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吉百利公司“怡口莲”品牌太妃糖(喜糖款)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

3.怡口莲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怡口莲”字样;

4.怡口莲公司在《中国糖果》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吉百利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5.怡口莲公司赔偿吉百利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包括吉百利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30486元;

6.汇福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XX商标的巧滋脆夹心米果。

事实与理由:吉百利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糖果公司之一,其名下的“怡口蓮”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是糖果领域的世界性知名品牌,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

目前,“怡口蓮”太妃糖在全球数十个国家进行销售。

1996年,吉百利公司首次将怡口蓮太妃糖引入中国,并逐渐获得中国消费者的青睐。

2005、2006年,“怡口蓮”品牌的众多糖果产品连续多次在全国糖果销售额排行榜上名列前十。

“怡口蓮”品牌已经成为中国市场首屈一指的高端太妃糖品牌,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吉百利公司在中国拥有XX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在先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怡口莲公司实施了对吉百利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怡口莲公司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XX商标的巧滋脆夹心米果,汇福园公司销售该侵权巧滋脆夹心米果。

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对吉百利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怡口莲公司的XX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

从整体设计来看,XX商标在字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与吉百利公司的XX商标高度近似。

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将两枚商标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吉百利公司的XX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理应受到更大范围和更高水平的商标保护。

原、被告商标使用的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

吉百利公司的XX系列商标主要用于太妃糖,属于糖果产品,怡口莲公司的侵权商标主要用于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两者使用的产品明显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怡口莲公司使用侵权商标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此外,怡口莲公司使用XX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XX系未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吉百利公司彩云图形商标从文字组合、整体设计来看构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怡口莲公司还实施了对吉百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怡口莲公司注册以及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对吉百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怡口莲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吉百利公司的XX商标简体字版完全相同;

二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

怡口莲公司具有攀附吉百利公司良好商誉的不良企图,主观上具有极强的恶意。

怡口莲公司注册于2014年6月20日,在该日期之前,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品牌早已在中国糖果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怡口莲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品牌,但是其仍然将“怡口莲”注册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怡口莲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

怡口莲公司的企业名称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吉百利公司系关联公司,从而使得怡口莲公司获得不正当利益。

第二,怡口莲公司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的装潢与吉百利公司“怡口蓮喜事莲莲巧克力夹心太妃糖”产品的装潢高度近似,怡口莲公司构成了对吉百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喜事莲莲巧克力夹心太妃糖”在中国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影响力大,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该产品在市场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构成了知名商品。

吉百利公司“怡口蓮喜事莲莲巧克力夹心太妃糖”产品装潢设计独特,从整体来看给人的视觉冲击感非常强烈,随着“怡口蓮”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其独特的装潢已经与该知名商品形成了唯一指向性的关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怡口莲公司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的装潢与吉百利公司“怡口蓮喜事莲莲巧克力夹心太妃糖”的装潢高度近似,在构图以及设计风格方面完全一致,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怡口莲公司的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在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品牌已经在中国糖果领域取得了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之下,怡口莲公司采取了先抢注“怡口莲”商标,再注册以“怡口莲”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然后将“怡口莲”商标实际使用在米果产品上的一系列手段,从而攀附吉百利公司“怡口蓮”品牌的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

怡口莲公司主观恶意明显。

怡口莲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吉百利公司在中国的业务发展和商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怡口莲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了巨额经济利益,其侵权恶意极其严重,吉百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大量费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怡口莲公司答辩称:第一,怡口莲公司XX商标虽然于2019年9月20日被宣告无效,但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基础,不具有可归责性,在后的无效并不能导致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怡口莲公司的后续使用行为是基于对商标授权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信赖而进行的处分行为,该信赖行为应受到保护。

第二,怡口莲公司已经在第30类米果等产品上注册了第19729763号图形商标和第19729778号图形商标,享有该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利在核准的范围内分别对其进行使用或组合使用。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吉百利公司XX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吉百利公司的证据显示XX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太妃糖”,并非其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太妃糖”与“巧克力糖果”是两种不同的产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关于太妃糖可以纳入巧克力糖果范畴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怡口莲公司XX商标使用的米果与吉百利公司商标使用的“糖果”不属于类似商品,且怡口莲公司未与吉百利公司商标进行傍靠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损害吉百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怡口莲公司的正常使用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五,怡口莲公司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怡口莲公司企业的设立登记合法合规。

怡口莲公司在主营相关类别拥有已经核准注册的“怡口莲”商标,企业的商号主要识别部分与商标一致符合商业惯例;

其次,吉百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达到相当的程度,怡口莲公司和吉百利公司并未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和接触,吉百利公司指责怡口莲公司攀附其良好商誉具有主观恶意没有依据;

再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怡口莲公司企业的登记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太妃糖构成知名商品,且产品的装潢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怡口莲公司的产品的装潢与吉百利公司的产品装潢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吉百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在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了“知名商品”,其产品装潢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特有装潢”。

“怡口蓮太妃糖”的包装设计属于行业惯常设计,况且与怡口莲公司米果产品的包装设计整体有较大的区别,怡口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避让的义务。

第六,怡口莲公司注重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商标注册完全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怡口莲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吉百利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福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汇福园公司销售的“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汇福园公司销售的该产品来自于怡口莲公司,且汇福园公司确实核查了怡口莲公司持有第30类XX商标,作为零售批发企业,从合法的渠道进货,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也未再销售涉案的标有XX商标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因此,即使法院判定涉案的产品侵犯了吉百利公司的商标权,汇福园公司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吉百利公司及其享有的商标权(一)基本情况吉百利公司成立于1919年5月19日,原名英国可可与巧克力有限公司,于1968年3月11日更名为吉百利集团有限公司,于1970年1月4日更名为吉百利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更名为吉百利公司。

吉百利公司注册有下列商标:1.第987166号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为1997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糖果、非药用糖果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第1191495号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5月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为1998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非医用糖果、糖果、巧克力糖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

3.第6133041号商标,该商标于200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糖果、非医用糖果等,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4.第8936818号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为2012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非医用糖果、巧克力糖果、糖果、食用糖果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5.第9817461号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8月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为2012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糖果、食用糖果、巧克力、饼干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

(二)吉百利公司主张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情况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吉百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确认函及声明书,2016年4月7日,吉百利公司授予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滋公司)非独家的商标许可权在中国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本案吉百利公司主张权利的五枚商标。

亿滋公司出具声明称根据其财务记录,2012年至今怡口蓮产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收入分别为:2012年501124404元、2013年460927849元、2014年销售收入188732995元、2015年163131087元、2016年销售收入142008629元、2017年(至2017年8月18日)47352836元。

2.怡口蓮品牌电视广告、网络广告监播报告及广告视频,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吉百利公司在安徽卫视、中央八套电视剧频道、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中央三套综艺频道、中央15套(音乐频道)、山东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等各大卫视频道投放电视广告;

吉百利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新浪网、腾讯网、土豆网、PPS网络电视、风行网、暴风影音、上海热线、优酷网、56网、爱奇艺、乐视网、杭州网、PPTV网络电视、搜狐网等网站投放了视频贴片广告。

网络视频贴片广告上多处标有吉百利公司主张权利的五枚商标。

3.亿滋公司向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发票及付款通知书,证据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亿滋公司为怡口蓮产品支付广告费23633419.46元。

4.经销商协议书,亿滋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间与多家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书,亿滋公司授予相关经销商为特定销售区域内的经销商,销售“怡口蓮”品牌商品。

其中包括:上海区域经销商为上海卢烟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等地经销商为常熟市支塘镇旺盛隆食品商行、长沙区域经销商为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经销商为双流县好彩头糖果商行、指定平台经销商北京朝批昭阳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5.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亿滋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与多家连锁超市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包括“怡口蓮”品牌的多个产品,签订购销合同的超市包括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超市)、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等。

6.网页销售及宣传,(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415号公证书载明:百度百科中搜索“亿滋”,品牌产品中介绍“怡口莲”称“全世界知名的太妃糖品牌,怡口莲源自于英国。

90年代中,怡口莲首次将太妃糖带到中国,并逐渐获得中国消费者的青睐,是中国市场上知名的太妃糖品牌,是近几年糖果品类快速增长的品牌之一。

”亿滋公司的新浪官方微博“亿滋中国V”中有多个微博对“怡口蓮”品牌产品进行了推广。

在天猫网(www.tmall.com)中搜索“怡口莲”,得到多项销售怡口蓮品牌糖果的搜索结果。

天猫网中还有亿滋官方旗舰店,销售怡口蓮品牌糖果。

在京东网、1号店、苏宁易购等平台上搜索“怡口莲”,可以得到多项销售怡口蓮品牌糖果的搜索结果。

7.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怡口蓮”品牌市场销售金额及销售份额报告》,其中称“根据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进行的中国城市奶糖市场排名数据分析,怡口蓮品牌在中国城市市场奶糖品牌的销售金额排名:2016年销售金额第一名的奶糖品牌。

于2016年销售份额为14.8%。

凯度消费者指数家庭购买样组服务,通过使用扫描仪扫描产品条码的方式,记录城市常驻家庭的家庭内快速消费品购买行为,怡口蓮品牌的数据基于中国一二三四五线城市,即北京,上海,广州,成都4重点城市,省会级城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县城,样本量共40000家庭户;

数据覆盖所有奶糖品牌。

”8.杂志及论文,吉百利公司提交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中自1998年至2016年期间对“怡口蓮”系列品牌的宣传报道。

2003年《中国食品工业》刊载的“国产巧克力能否突围”中称“2002年怡口莲的广告费用超过6000万,表格中有2000-2002年全国巧克力行业销售额前五位品牌吉百利销售额2000年为31844万元销售量为5929吨、2001年为34364万元销售量为6522吨、2002年为11007万元销售量为2120吨。

”2013年《标准生活》杂志“十大国外糖果品牌排行榜”中称“怡口莲是全世界知名的太妃糖品牌,源自于英国。

上世纪90年代中,怡口莲首次将太妃糖带到中国,并逐渐获得中国消费者的青睐。

目前,怡口莲已经成为中国市场首屈一指的高端太妃糖品牌,是近几年糖果品类快速增长的品牌之一。

”该报道旁图片为使用了吉百利公司享有权利的XX商标的产品。

2005年《中外食品》中“2005年4月全国巧克力、糖果、饼干、膨化食品前10名品项销售额排序及平均价”中,怡口莲吉百利鲜牛奶夹心糖排名第5、怡口莲太妃糖200克排名第7,“2005年2月全国糖果前10名品项销售额排序及平均价”,怡口莲吉百利鲜牛奶夹心糖排名第4、吉百利怡口莲美味缤纷装排名第9,2005年10月该排名中怡口莲吉百利鲜牛奶夹心糖排名第6、吉百利怡口莲夹心太妃糖排名第9。

2007年《中外食品》“2006年9月全国巧克力、休闲派、糖果前10名品项销售额排序及平均价”中怡口莲吉百利鲜牛奶夹心糖排名第4、怡口莲太妃糖200克排名第7。

2009年《商学院》中“巧克力之战”将吉百利作为五大巧克力厂商,该文中称“那段时间吉百利只有怡口莲的销售因为口味特别而很成功……”2009年《上海经济》中“巧克力该怎样卖”称“进入消费者吃过的巧克力品牌前4-8位的依次是费列罗占13.3%,怡口莲占13.3%......”2007年《中国广告》“品牌与形象代言人精选数据月报”载明糖果市场渗透率Top10品牌中吉百利怡口莲渗透率为21.2%,排名第5。

2011年《消费指南》“甜蜜糖果打造甜蜜未来”、2012年《消费指南》“卡夫食品,让今天更美味”对“怡口蓮”品牌进行了介绍。

2009年复旦大学学生的论文《吉百利怡口莲太妃喜糖成功案例的营销策略研究》中称“吉百利公司麾下的怡口蓮太妃糖凭借着花样多、包装精美以及专业品牌等优势在上海及周边市场成为喜糖提及率位居前列的一个品牌……怡口莲隶属于外国品牌吉百利旗下,强势推进中国市场。

以其高端的形象,博得广大婚庆需求的欢迎……”二、怡口莲公司及其享有的商标权怡口莲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糖果、巧克力制造;

蜜饯制作;

糕点、面包制造;

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

糕点、糖果及糖批发等。

怡口莲公司辩称其依法享有XX商标,其使用该标识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2012年6月28日,怡口莲公司注册第9458121号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饮料、非医用营养液、谷类制品、玉米花、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豆粉。

2012年10月14日,怡口莲公司注册第9458144号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听装(罐装)鱼、罐装水果、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鹌鹑蛋罐头、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食用果冻。

2017年8月21日,怡口莲公司注册第19729778号XX商标及第19729763号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饮料、玉米花、米果、豆粉。

关于第9458121号XX商标,怡口莲公司提交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辩称该商标曾被提起异议,后商标局维持注册,说明其注册合法。

该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3日,商标异议申请日为2012年6月27日,异议结束日为2013年7月2日。

2016年12月2日,吉百利公司针对第9458121号、第9458144号XX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商评字【2018】第76394号裁定书和商评字【2018】第76395号裁定书裁定两枚XX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两枚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2019年8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787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499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怡口莲公司主张XX商标实际使用的是太妃糖,但该商品为非规范商品名称,按照功能、用途、原材料、消费群体等可以纳入“巧克力糖果”商品范畴。

在XX商标申请日前,吉百利公司的XX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按需认定原则,XX商标可以认定为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XX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以及含义上与XX商标完全相同,仅“莲”字存在简繁体之分,构成对XX商标的复制摹仿。

“怡口莲”文字组合并非中文固有词汇,系臆造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怡口莲公司成立较晚,又与吉百利公司同属食品行业的经营者,系同业竞争关系,其取得XX商标并加以大量使用难谓善意。

XX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果冻、食用果冻等商品与XX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商品均为日常生活食品,关联性较强。

XX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XX与XX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XX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XX的市场声誉,致使吉百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XX在茶饮料以外其余所有商品上、在果冻、食用果冻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怡口莲公司辩称其取得商标权后,规范使用了自己的商标标识,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其还自行设计完成了该产品的外包装,加贴了XX商标标识。

为此,怡口莲公司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系膨化食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

怡口莲公司辩称糖果与膨化食品的定义不同,两者的主要原料、相关制作工艺等均存在较大差异,怡口莲公司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与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糖果产品属于不同领域,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为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国家标准中对于糖果的定义为“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甜味食品。

”膨化食品的定义为“以谷类、薯类、豆类、果蔬类或坚果籽类等为主要原料,采用膨化工艺制成的组织疏松或松脆的食品。

”2.(2015)高行(知)终字第87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法院已经认定米果、膨化食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怡口莲公司在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上使用XX商标未侵犯吉百利公司的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394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怡口莲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8号家乐福公证购买了上好佳可可甜心香芋夹心口味、上好佳可可甜心红豆夹心口味、上好佳可可甜心香醇可可夹心口味、米格玛夹心米果卷奶油玉米味、米格玛夹心米果卷咸香芝士味、上好佳粟米条朱古力口味、上好佳粟米条草莓口味的食品各一袋、丽芝士雅嘉奶酪味玉米棒(膨化食品)一盒。

怡口莲公司辩称表面着味和夹心是米果(膨化食品)类产品通常采用的调味方式。

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4文本),根据该分类表,米果C300082属于第3010谷物膨化食品。

5.中国商标网商品和服务项目页面关于“米果”的截图,该网站中公示米果(膨化食品)属于第30类,类似群3010,商品编码C300082。

三、吉百利公司主张二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行为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使用XX商标标识侵害吉百利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具体的侵权行为表现在:1.怡口莲公司将该二标识使用在网络及广告宣传中;

2.怡口莲公司在其公司背景墙、门头上使用上述二标识;

3.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包装上使用上述二标识。

吉百利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416号公证书。

2017年2月7日,在百度网(www.baidu.com)中搜索“怡口莲公司”,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58食品网,该网站首页左上角使用了XX标识,该网站中包含怡口莲公司介绍、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宣传等内容,在部分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包装上有XX标识。

进入怡口莲公司网站(网址为www.怡口莲.中国),该网站首页左上端突出使用了XX标识,“公司简介”中提及:怡口莲公司是“一家集果冻、膨化、饼干、米果制品为一体的现代化食品企业……”“产品中心”中展示了怡口莲公司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XX标识。

“公司新闻”中有发布于2016年6月16日的新闻“【休闲食品中国行】怡口莲:把普通产品做到极致”,其中称“从事食品行业已有18个年头的潘永红,于2011年开始了自己的创业之路,与合作人共同成立怡口莲……把一个个小小的膨化米果、果冻打造成可与费列罗、好时等国际巨头相竞争的产品,多个单品年销量突破千万元。

”该新闻中还有怡口莲公司的图片,图片上显示公司的门头及前台背景墙上,突出使用了XX标识。

查询www.怡口莲.中国网站的ICP备案,网站主办单位是怡口莲公司。

通过百度搜索“怡口莲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中起食品饮料招商网”【5999.TV】,进入网址为yklqkld.5999.tv的网站,该网站中左侧标有XX标识,网站中有怡口莲公司简介、产品展示。

进入怡口莲食品网(www.yikoulianfood.com),该网站左上方突出使用了XX标识,其产品“巧遇杏福”包装上突出使用了XX标识,该网站中也包括怡口莲公司的企业简介、怡口莲公司的门头、背景板照片及产品展示,其中使用了XX标识。

进入1688采购批发网(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怡口莲”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既包含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太妃糖,也包括怡口莲公司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

点击其中的“正品怡口莲巧滋脆花生夹心米果威化巧克力结婚喜糖散装500g约56颗”,进入的页面显示该产品包装规格为500g,售价为15.5元,批发价14.5元,成交364,评价5,产品信息中载明产地为怡口莲公司,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XX标识。

再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休闲食品【怡口莲巧克力夹心太妃糖90克】”进入的店铺销售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价格为24袋190元,但商品详情页上是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喜糖。

再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工厂发货怡口莲米果美味休闲婚庆食品”进入的销售页面中为怡口莲公司生产的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XX标识。

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怡口莲”,搜索结果中包括多项,其中既包含吉百利公司的怡口蓮产品,也包括怡口莲公司的巧滋脆夹心米果。

2.(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195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吉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A区一间有“F1A区137B”字样标识的店铺,店铺大门上方有“汇福园”字样的标牌,吉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四箱“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取得购物单、发票、名片,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将吉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拍摄的照片、录制的音频文件拷入公证处U盘带回,刻录光盘保存。

从现场照片上可见,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糖果与怡口莲公司生产的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在同一货架上销售。

封存的四箱“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外包装箱、大包装袋、米果的小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XX标识,米果小包装袋整体为紫色底,上面有红色图案,右上方为XX标识,左侧为产品图样。

(具体图案见附件2)产品包装上载明制造商为怡口莲公司。

四箱“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共计1368元,购物小票上载明“糖”48斤,下方经营范围为雅客、徐福记、马大姐、费列罗、德芙、好时、怡口莲、阿尔卑斯、大白兔等高中低档系列糖果、婚庆喜糖。

电话录音中,在问到“这个跟糖的怡口莲是一家吗?

”店员答“不是一家,他是有授权的”问“什么授权,糖的怡口莲授权给它?

”店员答“对,它什么资质都有。

”问“这个是怡口蓮的糖。

怡口蓮的公司叫吉百利呀,它这个叫啥?

”店员答“它是厦门的。

”3.(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140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吉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汇福园商铺,购买了包装纸上印有XX标识的巧滋脆花生夹心米果4.12斤,共计花费546元,取得专用凭证一张。

封存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XX标识。

4.(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105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进入淘宝网,在店铺搜索中输入“北京岩旭商贸”,在其糖果专区中仍然有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正在销售,销售单价为25元一斤,在该店铺中购买6斤该商品,封存购买到的商品、发票及收据。

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在收到其律师函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5.(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416号公证书。

进入时代互联网(www.now.cn),查询怡口莲.中国,显示域名所有者为怡口莲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

再查询怡口莲.cn,域名所有者为怡口莲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

查询yikoulianfood.cn域名的所有者为怡口莲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

为证明怡口莲公司恶意侵权,吉百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9日吉百利公司委托律师向怡口莲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邮件、电子邮件,怡口莲公司签收相关邮件。

2.(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9129号《第23146740号“怡口莲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吉百利公司作为异议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怡口莲公司(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第23146740号XX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并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决定第23146740号XX商标不予注册。

”3.商标申请信息网页打印件,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在诉讼争议期间,明知其行为涉嫌侵权,仍然持续申请注册与“怡口莲”混淆性近似的9件商标,主观恶意严重。

商标申请信息载明:2018年12月26日,怡口莲公司分别申请注册“怡口莲”“怡口莲满满的爱”“怡口莲之恋”“怡口莲好运莲莲”“怡口莲多怡甜心”“怡口莲喜礼”“爱上怡口莲”“怡口莲巧滋卷”“怡口莲巧滋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

4.各大电商平台销售情况网络打印件,吉百利公司主张在本案诉讼期间,怡口莲公司明知其行为涉嫌侵权,没有尽到起码的谨慎注意义务,仍然继续销售其侵权产品,主观恶意严重。

2019年10月27日,在天猫网、1号店、京东、淘宝等平台上,搜索“怡口莲巧滋脆”或“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仍然可以得到多项搜索结果,相关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包装与本案怡口莲公司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包装相同,仍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XX标识。

怡口莲公司辩称其目前没有在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其无法控制经销商的行为,不能排除是此前的剩余产品。

怡口莲公司辩称吉百利公司实际使用的“太妃糖”与其商标指定的“巧克力糖果”不是同一种商品,为此怡口莲公司提交百度百科关于“巧克力糖”“太妃糖”的介绍及商标数据库检索到的指定有“太妃糖”的商标信息。

另外,怡口莲公司在商标有效期内的使用具有合法的基础,不具有可归责性,且怡口莲公司对于注册成功的商标有使用的义务,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怡口莲公司在使用XX标识时,在彩云图形内的XX右上方标注了??,怡口莲公司辩称,其使用XX标识,是由于其有XX注册商标,为了方便,其分别注册了彩云图形和XX文字商标,将其组合使用,行为正当。

四、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怡口莲公司使用“怡口莲”作为其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上使用了与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近似的装潢,该装潢为吉百利公司特有,怡口莲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为此,吉百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实物,吉百利公司的产品为“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该喜糖外包装的装潢正面采用紫色与红色的搭配作为底色,左上角有心形图案,在左上角使用了怡口蓮的商标字样,右下角标注“喜事莲莲”,右上角为带圈的囍字;

背面采用上方紫色、下方红色的色彩搭配,上方标注“怡口蓮喜事莲莲字样”,下方写明了产品型号、保质期、配料等基本信息(具体见附件1)。

怡口莲公司的产品为“怡口莲巧滋脆花生夹心米果”,该产品外包装的装潢正面采用了紫色与红色的搭配作为底色,左侧有产品图样,图样下方为彩云图案的“巧滋脆花生夹心米果”字样,右侧标注XX标识;

背面采用紫色与红色的搭配,与正面图案基本相同,下方标注了配料、保质期等基本信息。

怡口莲公司认可吉百利公司提交的产品系其生产且其没有改变过产品的装潢。

2.第333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怡口莲公司申请号为201630017679.5的“包装袋(怡口莲)”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3.杂志,在2007年《中国包装工业》杂志中“人性化设计在现代包装设计中的渗透一文”称“就拿怡口莲来说,紫色是女性的色彩,高贵、浪漫,符合大众的口味。

也是友人之间赠送礼品的最佳选择。

因此在情人节购买怡口莲大多是情侣,这就是它在色彩上面抓住了消费者的心理需求,从而取得良好的销售成绩。

”2007年《美术大观》中“如何构建人性化包装设计”中称“怡口莲食品也用了通常被视为忌色的紫色,紫色是女性的色彩,高贵、浪漫……这就是它在色彩上抓住了消费者的心理需求,从而取得良好的销售成绩。

这是包装设计在色彩视觉上取胜的原因,也是制胜的规律。

”2007年《消费导刊》中“人性化的包装设计”及2010年《大众文艺》“包装设计的魅力”中也有类似表述。

吉百利公司未提交“怡口蓮喜事莲莲”产品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主张其太妃糖都是统一宣传售卖,吉百利公司认为太妃糖的知名度可以包括喜糖款的知名度,涉案喜糖款产品的装潢特殊之处在于紫色底色的设计,使用红配紫的色彩搭配,紫色不为商家常用,结合吉百利公司的持续宣传,消费者提到紫色的糖果首先就想到了怡口蓮品牌的糖果,另外,流线型设计将品牌名称放置于包装中间的位置进行显示。

原、被告产品的装潢均是紫红色的配色,消费者无法对此进行区分。

怡口莲公司辩称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被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怡口莲公司自身的在先使用,与吉百利公司无关。

紫色属于通用、惯常颜色,红色比较喜庆、醒目,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这种紫色与红色的搭配不应当由吉百利公司垄断。

对于使用紫红色搭配的原因,怡口莲公司辩称这种搭配是根据夹心不同进行的区分,如酸奶口味使用的是蓝色,蛋黄口味使用的是金黄色,花生口味使用紫色和红色。

五、其他事实汇福园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4号楼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层A区137号销售食品、厨具、日杂等。

怡口莲公司认可本案中汇福园公司销售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系其生产,亦对汇福园公司从其经销商处进货不持异议。

吉百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40万元;

2.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12000元;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开具的保费发票1张,金额为18000元;

4.中译语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翻译费发票1张,金额为486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确认函、声明书、怡口蓮品牌电视广告、网络广告监播报告及广告视频、“广告费”发票及付款通知书、经销商协议书、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怡口蓮”品牌市场份额报告》、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营业执照、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发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4文本)、律师函、邮件、电子邮件等予以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吉百利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的侵害;

二、吉百利公司关于怡口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吉百利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的侵害吉百利公司享有涉案五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涉案五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网络及广告宣传中、公司背景墙、门头上突出使用XX及XX标识,侵犯了吉百利公司的商标权。

结合在案证据,怡口莲公司实际使用的应为XX标识,而XX的使用是XX标识与彩云图形进行了组合使用,结合怡口莲公司在其XX标识右侧使用的??标识,怡口莲公司作为商标突出使用的是XX标识。

因此,本案应当评判的是怡口莲公司使用XX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吉百利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XX曾为怡口莲公司注册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于2019年9月20日被宣告无效。

故判定怡口莲公司对XX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当区分2019年9月20日前及2019年9月20日以后两个时间段。

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10月27日,依然可以在公开网络销售平台上搜索到怡口莲公司“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在销售,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XX标识,怡口莲公司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XX标识被认定无效后,立即停止了对该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XX与XX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以及含义上完全相同,XX核定使用商品与XX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生活食品,关联性较强,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外包装及公司对外宣传中使用XX标识,其使用该标识的商品类别与吉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吉百利公司的其他涉案4枚商标中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的主要是“怡口蓮”文字部分,且涉案5枚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基本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在2019年9月20日之后,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XX标识侵害了吉百利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2019年9月20日前,怡口莲公司对XX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双方争议较大。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的两枚XX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应当视为自始无效,怡口莲公司使用该两项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怡口莲公司辩称两枚XX商标系怡口莲公司于2012年获准注册,虽然于2019年9月20日被宣告无效,但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基础,不具有可归责性,在后的无效并不能导致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与秩序的协调和平衡。

商标行政部门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行政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当然地因为注册商标被无效而使得合法取得的商标使用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项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及维持已经形成并稳定化的市场秩序。

但是该条款同时也规定“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判断怡口莲公司在其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审查怡口莲公司在注册和使用XX商标的行为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本院认为怡口莲公司在注册XX商标和使用XX商标的行为上均具有主观恶意。

第一,吉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怡口蓮”品牌于1996年即进入中国市场,吉百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怡口蓮”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生效行政判决中认定“怡口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在此情况下,怡口莲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公司,与吉百利公司同属于食品行业的经营者,摹仿“怡口蓮”商标,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与之极为近似的“怡口莲”商标,该行为具有攀附“怡口蓮”品牌知名度的故意。

第二,吉百利公司“怡口蓮”商标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上,怡口莲公司亦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怡口莲”商标,其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与吉百利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生活食品,关联性较强。

怡口莲公司辩称其将XX商标严格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米果”上,具有合法性,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怡口莲公司生产的米果产品与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糖果产品常常在同一场所中进行销售,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怡口莲公司作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对于其注册“怡口莲”商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商标与“怡口蓮”品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应当是明知的,其未对“怡口蓮”品牌进行避让,反而申请注册极为近似的标识并将之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主观上具有不当利用吉百利公司商标声誉的恶意。

第三,怡口莲公司明知其XX商标可能存在权利瑕疵,仍然持续、大量使用,主观上具有恶意。

2016年10月19日,吉百利公司委托律师向怡口莲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邮件、电子邮件,证据显示怡口莲公司签收相关邮件。

怡口莲公司应当知晓在先权利人的存在,且其行为存在侵权的可能。

2016年12月2日,吉百利公司针对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至此,怡口莲公司必然知道其对XX商标的使用已经产生了因不当注册而引发的争议,在相关争议未解决期间,怡口莲公司应当对于XX商标负有审慎使用的义务。

但在案证据显示,怡口莲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收到吉百利公司的律师函后持续销售其涉案产品,在产品上突出使用XX商标。

特别是2018年12月26日,在其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期间,怡口莲公司还分别申请注册“怡口莲”“怡口莲满满的爱”“怡口莲之恋”“怡口莲好运莲莲”“怡口莲多怡甜心”“怡口莲喜礼”“爱上怡口莲”“怡口莲巧滋卷”“怡口莲巧滋脆”等九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30类。

可见,怡口莲公司并未采取措施避免在市场上产生更为严重的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发生,也未采取措施减小因其不当注册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可能给吉百利公司造成的损害,怡口莲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认为怡口莲公司在注册XX商标和使用XX商标的行为上均具有主观恶意,怡口莲公司关于其在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基础,在后的无效并不能导致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怡口莲公司对XX标识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吉百利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5枚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吉百利公司关于怡口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行为包括:1.怡口莲公司使用“怡口莲”作为其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上使用了与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产品近似的装潢,该装潢为吉百利公司特有,怡口莲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吉百利公司与怡口莲公司在经营范围上类似,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吉百利公司主张怡口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仍在持续,因此本案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院对吉百利公司的主张分别进行评述:(一)怡口莲公司使用“怡口莲”作为其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企业名称的选择和注册。

本院前述已经认定经吉百利公司广泛使用、宣传,“怡口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与相关公众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且吉百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和宣传,怡口莲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明知。

怡口莲公司在“怡口莲”商标的注册上已经存在恶意,其在选择和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在先较为知名的品牌进行避让。

但怡口莲公司仍然选择“怡口莲”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进行了注册,难谓善意。

另外,怡口莲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高度类似,“怡口莲”与“怡口蓮”除“莲”与“蓮”字简繁体不同外,其余均完全相同,尤其是涉案的“怡口蓮”品牌糖果与怡口莲公司“怡口莲”巧滋脆夹心米果二者销售渠道与方式基本相同,在同一销售平台或场所进行销售,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或者具有较大可能性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且本院前述已经论述在商标注册时,怡口莲公司具有利用或者损害吉百利公司商誉的故意,因此,怡口莲公司将“怡口莲”注册为企业字号,极易使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怡口莲公司的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吉百利公司已经建立的市场知名度,抢占吉百利公司市场份额,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上存在攀附吉百利公司及其“怡口蓮”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怡口莲公司与吉百利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怡口莲公司在其生产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上使用的装潢是否与吉百利公司生产的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的装潢构成近似,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吉百利公司主张涉案喜糖款产品的装潢特殊之处在于紫色底色的设计并使用红配紫的色彩搭配以及其独特的流线型设计,吉百利公司认为紫色不为商家常用,结合吉百利公司的持续宣传,消费者提到紫色的糖果首先就想到了怡口蓮品牌的糖果。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商品的装潢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因在于使用该装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市场知名度系因经营者通过大量使用所获得,因此“一定影响”的判断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吉百利公司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特指“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但吉百利公司未对该款商品具有一定影响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

同时,吉百利公司未就其使用的“紫色”已经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其有一定影响装潢,从而产生应受保护的权益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

紫色的色调应当为食品类产品较常用的设计,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相比,“怡口蓮喜事莲莲”喜糖产品装潢中的文字位置、图形设计、在喜糖包装上使用囍字、色彩搭配等设计亦较为常见,无法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

吉百利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认定,怡口莲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宣传推广中使用了XX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吉百利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怡口莲公司使用“怡口莲”作为其企业名称,对吉百利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怡口莲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怡口莲”文字的产品,停止在网站宣传、公司门头、宣传背板上使用“怡口莲”文字,怡口莲公司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怡口莲”作为其企业名称,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怡口莲”字样。

汇福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标有“怡口莲”商标的巧滋脆夹心米果,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怡口莲公司的涉案行为主观恶意严重、侵权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广,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给吉百利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怡口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支持吉百利公司关于要求怡口莲公司在《中国糖果》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吉百利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之主张。

关于吉百利公司要求怡口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鉴于吉百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怡口莲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如下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吉百利公司的涉案商标在我国食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怡口莲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其在明知“怡口蓮”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不仅注册、使用“怡口莲”商标,还注册并使用“怡口莲”企业名称和“怡口莲”相关域名,具有明显攀附吉百利公司商誉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特别是在相关争议发生后,怡口莲公司仍对此不尽到审慎的义务,不断申请注册与“怡口莲”相关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3.怡口莲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证据显示怡口莲公司通过线下、线上多种方式对其“怡口莲”产品进行长期、广泛、大量宣传和销售,侵权范围较广、侵权时间较长;

4.怡口莲公司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情节严重。

综上,本院酌定怡口莲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万元,对吉百利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吉百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费及翻译费等均属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吉百利公司提交了相关费用的发票,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调查的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吉百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怡口莲公司应当将合理支出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汇福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标有XX标识的巧滋脆夹心米果产品;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怡口莲”字样;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糖果》杂志上刊登声明,就本案侵害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行为为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支出430486元,以上共计2430486元;

六、驳回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汇福园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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