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9849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煌,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潮歌娱乐会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号枋湖客运TBK商业中心2ABK001。
法定代表人:黄裕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潮歌娱乐会所(以下简称潮歌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煌与被告潮歌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潮歌会所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享有的第11727503号“纯K”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潮歌会所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3.潮歌会所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6年7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纯K”是好唱公司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潮歌会所经营的“永利纯k”位于厦门市枋湖商业中心,人流量大,位于厦门市繁华地带。
潮歌会所未经好唱公司授权许可,在提供卡拉OK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营业场所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或者突出使用“纯K”字样及服务标识,构成了对好唱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潮歌会所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好唱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潮歌会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好唱公司享有的商标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侵权故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潮歌会所的行为给好唱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潮歌会所辩称,1.被诉标识“永利纯K”与涉案商标“纯K”在整体含义、视觉效果和整体发音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且在“永利纯K”标识中,该四字字体、形状、颜色、大小均一致,未突出使用“纯K”字样,凭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水平即可判别,不会造成混淆。
2.被诉标识中“纯K”的中文含义是“纯自助式KTV”的缩写或简写,系对所提供服务特点的描述性使用,好唱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潮歌会所正当使用。
3.好唱公司“纯k”商标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从中国商标网的数据库中商标流程状态的查询可见好唱公司11727503号“纯K”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过程当中。
而且按商标名称查询,国际分类第41类中含“纯k”的商标有20个,根本检索不到“纯k”商标。
在中国商标网的数据库中,存在其他以“纯K”为前缀或后缀的指定使用在“提供卡拉OK服务”的服务上的商标,如“高调纯K”,进一步证明了“纯K”的显著性较弱,将被诉标识纳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将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4.“永一利纯K”标识未侵害好唱公司商标专用权。
潮歌会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裕民系“永一利纯”商标的注册人,“永一利纯”商标与字母“k”的组合使用,是对“永一利纯”商标的合法使用,并未侵害好唱公司“纯K”商标专用权。
5.好唱公司主张潮歌会所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本案中好唱公司已经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要求潮歌会所就使用“纯K”标识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同时就相同行为指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重复主张。
6.好唱公司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纯K”使用在KTV娱乐服务中,显著性不强,好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好唱公司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使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潮歌会所于2019年3月31日才开始营业,至好唱公司起诉时才三个多月,假使侵权,侵权时间短。
好唱公司仅提交700元公证费票据及588元消费票据,并无其他支出或损失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第3324582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详情等证据的表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好唱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深圳市合众联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2.“纯k”官网介绍、“纯k”新闻报道、“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奖,证明好唱公司通过加盟及直营的经营形式,在全国各大城市开设了众多分店,“纯k”品牌及相关商标在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可供法庭核对,不予采信。
3.福州、郑州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好唱公司享有上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及纯K加盟费38万元的事实。
潮歌会所质证该组证据虽然经过公证但是无原件,两份合同是好唱公司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是否确已履行,而且从内容上看涉及许可的商标为多个、转账记录的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好唱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潮歌会所提交的证据 1.第11727503号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欲证明讼争“纯k”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查阶段,“纯k”商标的合法性未定。
好唱公司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好唱公司的商标合法性被否认,好唱公司的商标在2018年申请宣告无效,后面被维持,可证明好唱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
本院认为,第11727503号商标系合法注册取得,其在知识产权局的争议处理阶段亦不影响该商标权受到合法保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彩信。
2.开业照片,欲证明潮歌会所规模小、实际经营时间很短,所经营的场所于2019年3月31日才开业。
好唱公司质证开业时间不证明潮歌会所对永利纯K商标的使用也是该时间,开业照片中有显著宣传亚洲顶级纯K的字样,其实际使用是永利纯K,并非永一利纯。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一定程度证明潮歌会所实际对外使用讼争商标提供服务的时间。
3.商标检索及“高调纯K”商标详情,欲证明按商标名称查询,国际分类第41类中含“纯k”的商标有20个,根本检索不到“纯K”商标;
在中国商标网的数据库中,存在其他以“纯K”为前缀或后缀的指定使用在“提供卡拉OK服务”的服务上的商标,如“高调纯K”商标进一步证明了“纯K”的显著性软弱。
好唱公司认为商标检索无法体现商标具体状态,“高调纯K”的商标情况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核准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9年5月23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商业中心,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永利纯K”的KTV(店内营业执照上名称显示为厦门市湖里区潮歌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KTV消费,支付价款588元,取得收款单一张、存酒卡一张、名片一张及发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场所进行隐蔽拍摄,取得照片十九张。
上述过程及收据经察看、拍照后,由公证处密封,交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执。
2019年6月12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505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照片作为附件。
封存物品由好唱公司起诉时提交,好唱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好唱公司指认潮歌会所对讼争商标的侵权主要体现在经营场所外墙、店面招牌海报、店内大厅走廊墙面、包厢内墙面、纸巾盒、烟灰缸、寄存卡上使用保函“纯K”字样的标识和装潢。
经审查,潮歌会所使用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海报、店内走廊标识、纸巾盒、酒的寄存卡等主要使用“永利纯K”标识,包厢内墙面、烟灰缸等主要使用“永~利纯K”标识。
潮歌会所提供的开业照片显示其使用的是“永利纯K”标识,并注明“亚洲顶级纯K”标识。
另查明,潮歌会所注册资本10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歌舞厅娱乐活动。
潮歌会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裕民为第33245828号“永一利纯”注册商标证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本院认为,一、潮歌会所是否侵犯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好唱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案涉“纯K”商标标识并非规范或约定俗成的通用服务名称,潮歌会所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永利纯K”及“永~利纯K”的标识包含案涉商标且与案涉商标适用同一领域。
潮歌会所虽然其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裕民系“永一利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但潮歌会所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永一利纯”标识,而是使用“永利纯K”、“永~利纯K”标识,明显不是对“永一利纯”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而是突出了使用了“纯K”商标标识,潮歌会所该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来源于案涉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潮歌会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好唱公司主张的潮歌会所的行为非法攀附和利用好唱公司享有的商标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本院已认定潮歌会所的许不过为行为构成对好唱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不再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故好唱公司诉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潮歌会所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好唱公司除了公证费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其他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潮歌会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情况,本院根据好唱公司讼争商标的知名度及潮歌会所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限、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潮歌会所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潮歌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727503号“纯K”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厦门市湖里区潮歌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100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厦门市湖里区潮歌娱乐会所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雅珠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