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西园海营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12530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西园海营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西园海营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2530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西园海营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赖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XPY0P45。

经营者:刘海营,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西园海营食杂店(以下简称海营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海营食杂店的经营者刘海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营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海营食杂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持有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樱花公司经调查发现,海营食杂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有包含“樱花”字样的燃气灶,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了樱花公司“”“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营食杂店辩称,是供货商许兴国送货过来给其销售,供货商已经到法院承认该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其在樱花公司起诉之前并不知悉该燃气灶可能涉嫌侵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樱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樱花公司享有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专用权,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尚在有效期内;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厨房炉灶、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樱花公司官网新闻资讯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樱花公司荣获2019年整体厨房行业质量品牌大奖,系质量提升行动首批示范企业之一,樱花冠名18条高铁专列,全面辐射华北、华东、华中、华南、西南、西北等区域,将进一步扩大品牌知名度;

4.(2019)厦鹭证内字第34927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海营食杂店销售侵害樱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樱花公司造成损失;

5.(2018)闽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樱花商标侵权案件侵权行为成立,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

海营食杂店质证称,对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海营食杂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燃气灶等厨卫器具。

海营食杂店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经营者为刘海营。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樱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5月26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受樱花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雅琨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赖厝中区的“福客来超市”(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晋江市西园海营食杂店”)。

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雅琨的监督下,张腾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燃气灶一台,支付80元,当场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某所购的燃气灶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签封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腾收执。

2019年6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3492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台燃气灶、一张销售清单。

燃气灶上有“广州樱花电器”字样。

审理过程中,海营食杂店主张被控侵权燃气灶系向许兴国购买。

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许兴国到庭接受询问。

许兴国确认本案被控侵权燃气灶系其出售给海营食杂店。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海营食杂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使用在燃气灶上,与樱花公司“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煤气灶”属同类商品。

被控“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中“广州”二字为地域标志,“电器”二字为商品类别,“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樱花”二字,而该“樱花”二字与樱花公司“櫻花”商标相比,仅为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櫻花”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控“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与樱花公司“櫻花”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营食杂店未经樱花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印制有与樱花公司“櫻花”商标近似标识的燃气灶,侵害樱花公司“櫻花”商标专用权。

樱花公司“”商标是组合标识,其主要识别部分为“”,被控“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中的“樱花”二字与“”商标在整体标识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两者进行区分,被控“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与“”商标不构成近似。

关于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客观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关于被控侵权燃气灶的来源,海营食杂店主张系向许兴国购买,虽未提供进货凭证、购货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许兴国确认本案被控侵权燃气灶由其销售给海营食杂店,足以认定海营食杂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燃气灶来源于许兴国。

关于海营食杂店是否存在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营食杂店非专门的电器销售商,本案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专业性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海营食杂店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燃气灶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对海营食杂店苛以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海营食杂店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海营食杂店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西园海营食杂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