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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岐山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3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岐山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岐山如家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135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医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305778702T。

法定代表人:于春怀,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岐山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如家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岐山如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如家”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后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酒店”在其经营的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岐山如家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接到诉状后已经撤换了带有如家字样的物品,下架了网络上的销售和宣传。

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在申请注册公司时问过工商局,工商局的答复是网上能通过,企业名字就不构成侵权。

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20万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的房间只有36间,其中28间为客房,8间为长租房,经营状况很不好,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获得的奖项和证书,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网络宣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获奖证书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中公证书及票据认可,网络宣传与本案无关。

证据3形式上认可,但本案属于系列案件合理费用不能单案认定,律师费仅有发票没有代理合同印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店面外的照片;

2、酒店大厅及门口规章制度牌照片;

3、酒店房卡更换照片;

4、酒店美团、携程下架联系记录。

上述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拆除、更换了和如家有关的宣传牌、房卡等,也已经下架网络销售及宣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如家”文字商标(文字分为左右和上下两种),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7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将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酒店的委托,于2019年5月15日委派其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出申请,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医苑路北段的一家“如家酒店”的宾馆未经授权使用了和美酒店的注册商标“如家”,侵犯了和美酒店的商标权,请求对其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上述宾馆入住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医苑路北段的“如家酒店”,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设备对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宾馆前台,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收取200元押金后,向其出具了发票号码为19400737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8元,加盖岐山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并取得房卡及入住登记单各一张,公证员对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跟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前往房间,公证员对途经走廊、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房卡、入住登记单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之后,公证员跟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宾馆前台,退还房卡后离开宾馆。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55号公证书。

另查,被告岐山如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旅馆住宿服务。

目前被告岐山如家公司已经将门头中的“如家”字样进行了拆除,并将店内含有如家字样的宣传、房卡、物品等进行了撤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4、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美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的使用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和美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和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岐山如家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字样,并在其店铺门头、店内宣传、店内物品及票据上大量使用“如家”字样,同时在多家网站使用“如家酒店”进行销售、宣传。

通过对比涉案商标与被告所使用的“如家”,二者极为相似且被告岐山如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旅馆住宿服务,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相同,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在其宾馆名称及内部装饰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店铺所处位置虽在县城但经营规模较大,同时结合其在接到诉状后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了含有“如家”字样的门头,更换了店内的宣传、房卡、物品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岐山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二、被告岐山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岐山如家宾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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