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2493号之三原告:杜志国。
原告: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国,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霖、武昕,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岸田光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豪臻,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胜,系该公司行政工作人员。
原告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飞纯科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杜志国、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