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2051号 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1923989N。
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石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81489522188W。
法定代表人:孙飞轮。
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以双方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