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知民初3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1-1)。
主要负责人:焦德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一路发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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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L36728581H。
投资人:尚利杰,该加油站站长。
被告:尚利杰,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该加油站投资人,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老虎,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该加油站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汝州市一路发加油站(以下简称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老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25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小人)、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该公司的市场美誉度,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辩称: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没有构成侵权。
一路发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朝阳商标中的字母不同,使用的小人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小人商标大小、粗细、颜色均不同,使用的文字叫快捷,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易捷。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转让注册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12月13日、2029年1月6日,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4638026号“”、37类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2019年5月15日,陈光磊、王俊依权利人授权,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11时4分许,公证员任某、李某同陈光磊、王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广城西路汝州恒建建筑设备机电广场对面的“一路发加油站”,陈光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让该加油站工作人员给车加了油,王俊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四张。
2019年5月27日,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9)豫平郏证内经字第50号公证书。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3、以上经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公证的一路发加油站四张现场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等标识,经与上述第1385942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比对,一路发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图标,其图形的轮廓、构图及字母的书写特征,与罩棚红白两色的主体色调、颜色占比及该标识在罩棚上的位置等结合,其实际效果与上述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一路发加油站便利店上使用的“小人图形”,从图形的结构、主要特征、使用位置及与“快捷”文字配合使用的效果等综合判断,与上述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一路发加油站便利店上使用的“快捷”文字组合,从文意、字体特征、使用位置及与“小人图形”配合使用的效果等综合判断,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构成近似。
4、一路发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系尚利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和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路发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一路发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了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符合商标法规定,合法有效。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的商标权。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4638026号“”、37类第4683311号“易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一路发加油站经营场所所拍摄的照片,系由公证人员在场公证的情况下拍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
一路发加油站在罩棚、便利店上使用的图案、字母、文字等标识,经本院比对,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河南区域内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在同类服务项目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一路发加油站的涉案行为,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路发加油站的涉案行为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尚利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一路发加油站的投资人,因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本案一路发加油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该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尚利杰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路发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侵权程度,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一路发加油站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路发加油站、尚利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汝州市一路发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汝州市一路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尚利杰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汝州市一路发加油站负担1150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