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105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33713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蓝豚鞋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电商路电子商务中心**84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54171509。
法定代表人:许凌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凌潇,男,汉族,1981年04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乐平市。
被告:晋江林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5AUR27。
法定代表人:邹小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蓝豚鞋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豚公司”)、许凌潇、晋江林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波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何祥亮,被告蓝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凌潇,被告林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赔偿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万元;
3.判令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七波辉公司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有了一定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地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七波辉公司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七波辉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七波辉公司发现线上各大电商平台有大量商品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遂在多家网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调查核实,上述侵权产品均为蓝豚公司所生产。
许凌潇身为蓝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林晨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电商平台上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在明知七波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七波辉公司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涉案标识,并在客户流量极大的电商平台上大量销售,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造成混淆,给七波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其品牌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七波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蓝豚公司、许凌潇辩称,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的整体比对;
表达效果的显著性;
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
本案,从表达效果上看,蓝豚公司商标是字母“A”,七波辉公司是阿拉伯数字“7”。
蓝豚公司生产的产品大外包装、小盒子包装、三包服务卡都体现自己的商标、厂名。
在具体的商标文字图形组合上也没有与七波辉公司相近或相同,均体现蓝豚公司自己的工厂名、商标和主体包装。
另外,实践中也存在相似商标,法律也是允许相似商标存在的。
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需造成公众混淆,而蓝豚公司的产品根本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导致不能分辨。
一般购买人以普通注意就能够分辨。
如果两个商标具有相同特征而使普通购买人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能分辨,即为相似商标。
三、1.网络销售的特性:因网络销售在平台销售都基于平台推送,推送会有消费标签,七波辉公司和蓝豚公司销售价相差过大,并没有因客户重叠而导致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
2.七波辉公司提出存在大量销售不实。
销售平台有京东平台、拼多多平台。
因为这两个平台都是多年叠加销量,同时中间还有其他因素,如刷单,多个产品款式一个链接售卖,以及之前卖其它款后才更改为现七波辉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
七波辉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都是夏季产品,有其季节性,其它季节不适合销售,所以真实销量非常非常小。
作为生产者,生产产品数量少,金额小,每双获利2-3元,还不包括库存及其它费用,所得金额非常少。
四、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本案委托代理人从各平台发起类似诉讼七、八十起。
委托代理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对同类型产品已经处理获利,又购买该类产品以图再次获利。
上述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有滥用诉讼权利和敲诈勒索之嫌,同时打击地方行业,给经济造成不良影响。
蓝豚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没有隐瞒真实情况,全部产品体现自己公司及商标,没有给七波辉公司造成实际影响和损失。
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案对七波辉公司的实际影响,以及蓝豚公司主观是否恶意及真实获利所得,蓝豚公司、许凌潇的经济能力,酌情处理。
林晨公司辩称,林晨公司销售的是蓝豚公司授权的产品,林晨公司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七波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除对七波辉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发票及代理合同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关于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认为仅体现2017年之前的销售情况,未能体现2018年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波辉公司提供部分2017年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购买方支付货款的发票,可佐证“七波辉”系列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多个省市,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
七波辉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虽发生于2018年,但一个品牌的培育、发展具有一定持续性,七波辉公司提供的2017年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对于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仍有一定参考意义。
代理合同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七波辉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代理合同书仍可证明七波辉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据此,本院对七波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在确定维权合理费用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蓝豚公司、许凌潇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提供图片三张,欲证明仅在鞋子上使用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消费者是否产生混淆误认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图片涉及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关于林晨公司提供的证据:林晨公司向本院提供电子商务授权书、“舍得熊”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检验报告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可共同证明林晨公司系经蓝豚公司授权销售“舍得熊”品牌系列产品,林晨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蓝豚公司生产,其产品合法来源于蓝豚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七波辉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鞋帽、袜、箱包、体育运动器材及配件。
蓝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该公司为许凌潇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鞋、服装、帽子、电子产品、纺织品、日用品百货(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2014年3月14日,福建省德化县盛德堂陶瓷文化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5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垫;
运动鞋;
帽子;
袜;
围巾;
腰带;
手套(服装)”。
2016年2月13日,蓝豚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林晨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销售服装、鞋帽、预包装食品等。
2001年3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鸿辉服装鞋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452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拖鞋、足球鞋、爬山鞋、靴、雨鞋、凉鞋”。
2002年5月27日,福建省南安市鸿辉鞋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2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辉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9月7日,波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434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止。
2014年5月28日,波辉公司授权七波辉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至2020年5月29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波辉公司授权七波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波辉公司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七波辉7POOV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31日,七波辉公司与北京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合作合同,邀请该公司旗下艺人李宇春为“七波辉”品牌代言人。
2016年、2017年七波辉公司分别委托优扬(天津)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盛世合众(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为“七波辉”品牌投放广告。
《深圳航空》(2011.02)、《上海航空》(2011年3月刊)、《厦门航空》(NO.92011)、《中国尚品》(2013年7月)、《中国体育用品》(2013年03月、05月)、《纺织服装周刊》(2014.7.7)均对“七波辉”品牌进行了宣传。
2018年6月20日,七波辉公司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该证书载明“兹证明:七波辉{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8年(第十五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2.06亿元人民币,位列第443名。
特此证明”。
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6月19日。
2018年,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十二次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泉州海峡公证处使用该处设备(手机或计算机),在公证人员某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具体购买情况如下:4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尚品童鞋店”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49.9元,已拼13068件);
5月5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苇杭童鞋店”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59.5元,已拼382件);
5月22日,在“京东商城”购物网站的“林晨童装童鞋专营店”购买凉鞋一双(价格79元,累计评价为“1800+”),同日,在该购物网站的“冠则童鞋专营店”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85元,累计评价“1700+”);
5月23日,在“淘宝网”购物网站的“小时代童鞋商城”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59元,累计评论8条,交易成功5条),同日,在“京东商城”购物网站的“莱克精品服饰专营店”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70元,累计评价3条);
5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上“酷宝潮品”网店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68元,已拼27件);
5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食趣童鞋专营店”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65元,已拼4件);
6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加数宝贝”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79元,已拼84件),同日,在该平台上的“豆宝母婴店”购买凉鞋一双(价格49元,已拼41件);
7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瓦乐童鞋店”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60元,已拼415件);
7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上的“Dear宝宝”购买旅游鞋一双(价格59元,已拼128件)。
上述网购收货地址均为公证处地址即泉州市丰泽区中银大厦25楼。
收到快递后,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快递,对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前述十二次网购过程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78、917、5467、5470、3999、4021、5483、5482、5940、5941、6123、3049号公证书。
(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467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可见,“林晨童装童鞋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林晨公司。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凉鞋、旅游鞋两个款式。
经比对,两款鞋的两侧面较大比例突出使用了“”及其镜像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见“”商标。
合格证上载明品牌为舍得熊,字体较小。
吊牌、合格证及鞋盒均载明制造商为蓝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蓝豚公司在鞋的两侧面较大比例突出使用了“”及其镜像标识,能够起到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
蓝豚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类别与七波辉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及其镜像标识与涉案商标“”“”商标进行比较,从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均较为相似,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注册权人及七波辉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使用,涉案商标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蓝豚公司在其生产的鞋类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蓝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波辉公司作为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蓝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波辉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判令蓝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蓝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七波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蓝豚公司为许凌潇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依法应对蓝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林晨公司系“林晨童装童鞋专营店”的经营者,其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蓝豚公司。
在案证据无法体现林晨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蓝豚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仍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林晨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与蓝豚公司共同侵权。
但若仍允许林晨公司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将会使得蓝豚公司的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因此,林晨公司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因此,七波辉公司请求判令林晨公司与蓝豚公司、许凌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其要求林晨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波辉公司要求蓝豚公司、许凌潇、林晨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七波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蓝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蓝豚鞋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晋江林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晋江市蓝豚鞋服商贸有限公司制造的侵害涉案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晋江市蓝豚鞋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四、许凌潇对晋江市蓝豚鞋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晋江市蓝豚鞋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