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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式郑存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323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式郑存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存强;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23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强,男,汉族,1996年8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荟,女,汉族,1996年3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郑存强,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5865036Y。

法定代表人:蔡德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育宝,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郑存强、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维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强,被告郑存强、被告瑞安维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育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门面装潢等任何有形载体上使用“蜻蜓”文字的商业标识,并拆除上述标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存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面、装潢等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带有“蜻蜓”的标识;

2.判令被告瑞安维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不能再生产带有“澳伦蜻蜓”标识的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温州、广州、重庆三大生产基地,并在全国各地设置30多家分、子公司和四千余家专卖店进行红蜻蜓皮鞋产品的销售,原告的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多次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多次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

2015年至2018年连续四年被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多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次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组合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持有并使用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一郑存强系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港渝21区1楼22号门面的个体工商户,其店铺招牌标示“澳伦蜻蜓”文字,其销售的女鞋内底、鞋盒、名片及合格证均标明“”文字与字母,名片上显示经营者为“澳伦蜻蜓重庆总代理”。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文字及字母与原告所有的商标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的“”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的“”注册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相同或近似。

且被告一销售的鞋盒内附合格证印有生产厂家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因此,可确定该侵权产品由第二被告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两被告生产、经营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均为鞋类行业资深生产经营者,且被告二与原告同处同一地域,由于原告及原告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两被告均应熟知原告产品及商标,仍然在商品中使用相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及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及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故意。

此外,两被告形成集生产、批发完整成熟的侵权商业链条,跨两省两市,影响范围广,损害程度高,给原告及原告商标所拥有的商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两被告的行为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两被告侵权故意明显,持续周期长,影响范围广。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郑存强辩称,我是从2013年开始销售“澳伦蜻蜓”皮鞋,我与“澳伦蜻蜓”合作并使用该商标是在零几年左右,门头及广告打“澳伦蜻蜓”这个标识是从2013年开始,一直都是合法经营,而且我销售的澳伦蜻蜓与原告的红蜻蜓不一样,顾客到我的店面购买,没有顾客说我们是红蜻蜓,从2013年打这个牌子到现在都是合法的。

被告瑞安维伦公司辩称,1.被告的澳伦蜻蜓和原告的红蜻蜓不近似,不管从音形义、还是从整体的外观表现的形式上,两者都不近似;

2.“澳伦蜻蜓”于2004年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6年4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总局的商标注册证,并获得真皮标志资格使用证书等多个部门的荣誉证书。

在市场的实际使用过程中也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拥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3.实际上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澳伦蜻蜓”也没有与原告产生市场冲突,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普通的消费者是可以明显的区分两个商标的不同;

4.我们生产的鞋与原告目前提供的有关证据的鞋盒及鞋子是不相符的,鞋子不是被告瑞安维伦公司生产的,而我们公司做的是男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女鞋。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蜻蜓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5.8408亿元,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的销售,货物进出口等。

原告系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前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2026年6月6日、2022年5月27日。

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皮鞋;

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足球鞋、鞋、帽、童鞋等;

第1776903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等。

原告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于2009年4月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2009中国真皮鞋王”称号;

2013年6月25日,中国皮革协会授予原告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产品“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24日。

2016年4月18日,中国皮革协会授予原告红蜻蜓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牌皮鞋产品“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4月17日。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第905213号“”注册商标在(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3)温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8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547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4日,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港渝广场1-22的“澳伦蜻蜓”。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了女士皮鞋一双,价格为165元,并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以及持卡人存根一张。

委托代理人的购物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照片。

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共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申请人处。

该公证书附件包括:1.现场照片5张;

2.《收据》复印件;

3.名片复印件;

4、持卡人存根的复印件;

5、实物照片11张。

上述照片显示,在被告郑存强经营的店铺门头上有“澳伦蜻蜓”标识,在店铺内的前台收银处后墙上标有“”标识、“中国真皮标志产品”字样,收银柜正面标有“澳伦蜻蜓”字样。

郑存强的名片上标有“”标识。

公证实物系一双女士高跟皮鞋,在鞋盒盖中间有“”标识、鞋盒的两侧有“”标识,皮鞋的鞋内有“”标识,合格证上有“”标识。

在鞋盒的底部标有“浙江省瑞安市维伦鞋业有限公司,地址:莘塍工业区”等信息。

被告瑞安维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旺系第369181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足球鞋、帽子、服装、皮带、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因到期未续展于2017年10月23日被商标局注销。

被告瑞安维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鞋料、鞋底制造、加工、销售。

庭审中,二被告共同陈述被告郑存强与被告瑞安维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老乡,双方关系比较好,被告瑞安维伦公司允许被告郑存强在销售的鞋子上、店面、门头上使用“澳伦蜻蜓”商标,被告郑存强销售的鞋子不是被告瑞安维伦公司生产的,是被告郑存强委托其他厂家生产并标上“澳伦蜻蜓”标识后再对外销售。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合格证、名片、店铺门头、店铺墙壁、收银柜面上使用的“澳伦蜻蜓”标识与原告的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字母商标构成近似。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店铺内等标注的“澳伦蜻蜓”、“”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红蜻蜓公司作为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通过多年经营,红蜻蜓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了包括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名牌产品,以及中国真皮鞋王等荣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还在司法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涉嫌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枚商标第905213号“”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第3670359号“”文字商标、第1776903号“”字母商标构成近似,本院认为,“”、“⺡”两枚商标的主体部分,以及易于识别的部分为“红蜻蜓”、“⺢”,其汉字与拼音的的读音均为“红蜻蜓”,且其中的“蜻蜓”系通用名称,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字母与文字的组合,该标识易于识别及显著部分系“澳伦蜻蜓AolunQingTing”,其读音为“澳伦蜻蜓”,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此外,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即使被告的注册商标因失效而被注销在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下,被告仍然可以继续使用。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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