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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红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雷红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红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红柱,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户籍所在地)。

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9日,经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晁晓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红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红柱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雷红柱从熊某、王某、陈某、梁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经营的乐清市威特利(万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购买明知是假冒佐克、岩田注册商标的喷枪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9万余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红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红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红柱自行辩护认为,自己并不知道熊某销售的喷枪系假货同时对指控的销售额持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管辖权存疑。

2、雷红柱主观不明知。

3、对雷红柱的非法经营额存在疑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喷枪、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

拟证明从雷红柱上家扣押的喷枪系假冒他人品牌的商品。

雷红柱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公安机关未在其本人处查扣到任何产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雷红柱的辩护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所查扣的物品是从熊启明、陈某、王某处查获,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雷红柱所购进并对外的商品是否是假冒,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雷红柱上家所生产的佐克、岩田的喷枪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陈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红柱供述、辨认笔录等。

拟证明陈某、熊某、王某、梁某生产假冒的明治、佐克、岩田品牌喷枪并由熊某、陈某向雷红柱等人销售的事实。

雷红柱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只认识熊某,其他人没见过。

熊某推销时也没有表明喷枪是假的。

雷红柱辩护人质证认为,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其与雷红柱之间买卖关系以及数量和金额。

且证人证言里面都有诱供或者威胁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雷红柱辩护人提出的证人有受诱供或威胁的情况,目前并未有证据证实。

这些证人系本院审理的另外一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审理过程中,均未反映受到过诱供或威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第四组证据中的转账清单、发货清单等,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陈某、熊某、王某、梁某生产假冒的佐克、岩田品牌喷枪及由熊某、陈某向雷红柱等人销售的事实。

关于其销售金额问题,本院将在第四组证据认证意见中予以详细论述。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雷红柱供述、雷红柱两张名片、佐克、岩田品牌所有人出具的价格证明、发货明细、证人证言等。

拟证明被告人雷红柱对于购买的系假冒的品牌喷枪这一事实主观明知。

雷红柱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次讯问笔录,特别是其中对比的价格,都是公安自己写的。

公安告知其时其才知道是假的。

雷红柱辩护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据雷红柱本人称,其曾受到过诱供和威胁,第一次讯问笔录里的内容,有公安自己写上的内容。

此外,该份笔录里供述“是今天你们派出所找到我,我才知道是他卖假冒牌子的喷枪被抓了”,可以证明雷红柱是被抓时才知道熊某向其销售的为假货。

同时在后面的笔录里,雷红柱一直称是不知道是真货还是假货。

雷红柱作为一个普通的经销商,不可能具备法律人专业知识高度,没有意识也没有能力审查厂家的资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雷红柱做了三次讯问笔录。

三次笔录中,雷红柱在第一次笔录称自己知道熊某销售的是假冒品牌的喷枪。

但第二次、第三次笔录称自己不知道是熊某所销售的是假冒品牌的喷枪。

因第一次和后续两次笔录的关于主观明知的供述截然相反,需要确定雷红柱何次供述属实。

结合该组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雷红柱第一次关于其主观明知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

依据在于:1、庭审时雷红柱认可在做该份笔录时,公安机关未对其刑讯逼供,关于雷红柱称其中有公安诱供和威胁的成分,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其次该份笔录系徐州公安在长沙市当地派出所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先向雷红柱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雷红柱签字确认之后才进行的讯问。

该份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其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如果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雷红柱的权利进行了保障,其意志处于自由状态。

故本院对该份笔录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2、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人的心理防御机制往往还未形成,其所做的有罪供述常为第一反应较为可信。

在该份笔录里,雷红柱详细供述了为何知道熊某销售的是假货的原因,首先熊某告知其这是自己做的,价格很合适。

其次,其对比了正品的价格差。

结合雷红柱自身的职业经验,其从2000年便开始做五金店生意,且在接触熊某之前,也销售过喷枪,至2013年熊某向其推销时,其已经有十余年的相关从业经验,所以其做上述陈述本院认为符合常理真实可信。

而辩护人所提及的在第一次讯问时,雷红柱表示“后来到2018年3.4月份的时候,我联系熊某,都不是他本人,没联系上,今天你们派出所找到我,我才知道是他卖假冒牌子的喷枪被抓了”,辩护人认为可以说明至讯问时雷红柱才知道熊某销售假货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雷红柱的先前供述,此句供述只能表明雷红柱被讯问时才知道熊某被抓的事实,不能表明雷红柱被讯问时才知道熊某销售假货的事实。

3、辩护人所提出的雷红柱作为普通的经销商,不可能具有审查进货厂家资质和许可意识问题。

本院认为,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政策的实施、宣传、普及和我国经济质量整体的提升,民众的品牌意识也在不断的提升。

目前,即便是一名普通的消费者,也会关注自己购买的是正品还是假货,更勿论是经销商。

雷红柱从事五金行业已经接近20年,仅喷枪这一类商品,4年多的时间里,其仅从熊某、陈某一处进货货值就已经达到40万余元。

从其从业时间和进货规模看,称其没有审查进货厂家资质和许可的意识,本院认为和常理不符。

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雷红柱明知是从熊某处购进的系假冒品牌的喷枪仍予以购进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发货明细、银行流水账单、专项审计报告、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雷红柱的非法经营额为8.9万元。

雷红柱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托运凭证、发货清单,明细清单写的都是佐克、岩田,没有写威客。

雷红柱的辩护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雷红柱与上家有过进货交易,但并非等同于犯罪数额。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发货明细仅是公安机关专门针对雷红柱的销售的假冒的两种品牌喷枪所提取的清单,所以没有威客品牌的进货量。

雷红柱的全部发货明细,完整的体现在徐恒专审字(2019)第12-11号审计报告中。

本院将依据该审计报告和其他证据确认雷红柱的非法经营数量。

关于雷红柱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犯罪数额,本院认为发货清单系雷红柱的上家制作,其上详细记载了向雷红柱销售的货物品种、数量、价格、部分还记载了日期,且能够和雷红柱的打款记录相印证。

结合雷红柱供述和其上家的证言,本院认为可以依据该些证据认定雷红柱的非法经营额。

徐恒专审字(2019)第12-11号审计报告显示雷红柱向熊某、陈某所在的乐清市威特利气动工具厂购货的全部品种和数量,其中购进假冒的“佐克”、“岩田”的喷枪进货金额为290642元,占进货总金额的71.38%。

熊某等人所使用的收款账户银行流水记录显示,雷红柱在2015年3月5日止2018年3月16日共通过其建行卡向上家打款223285元。

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在乐清市威特利气动工具厂负责记账,其供述雷红柱向该公司进货时,进货的假货比例为四成。

该比例低于徐恒专审字(2019)第12-11号审计报告的比例。

公诉机关采用王某供述的,并以雷红柱在2015年3月5日止2018年3月16日向上家打款223285元为基数,指控雷红柱的非法经营额为8.9万元已经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其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发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拟证明本案的综合情况。

雷红柱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徐州地区公安对本案有侦查权。

本案的受害人非徐州市经营主体,雷红柱的销售行为发生在长沙,故徐州地区的公安对本案是否有侦查权,检察院和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存疑。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雷红柱的自然人信息、前科情况和刑事责任能力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方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的发破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本案系因案外人网购到假货至徐州派出所报案而案发。

徐州市是案外人的收货地,亦是权利人受到实际损害的结果发生地。

公安机关据此开始对雷红柱的上家进行侦查并进而发现雷红柱的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因雷红柱所有假冒品牌的喷枪均系从熊某等处购买,故公安机关将两案一并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在审查结束后向本院提起公诉,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精神。

该组证据亦可以证明,对于本案本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雷红柱从熊某、王某、陈某、梁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经营的乐清市威特利气动工具厂,购买明知是假冒佐克、岩田品牌的喷枪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9万余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红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佐克品牌喷枪使用的是系案外人所注册的第5002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等。

岩田品牌喷枪使用的系案外人注册的1023273号注册商标和第134201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喷漆枪等,涉案行为实施时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红柱明知他人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罪名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其销售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红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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